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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驰诉于(於)秀菊、於秀桂、于(於)秀珍等财产权属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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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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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陈军驰为与被告于秀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联辉独任审判,审理中,依法追加於秀桂、于秀珍、於秀伟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军,被告于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汉平、胡广勇、被告於秀桂的委托代理人俞云仙、被告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宋军民、被告於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驰诉称,原告祖父于阿文生前在大矸河南村有木结构七架屋四间一弄。祖父生有四女一子,长女於秀桂、次女于秀菊、三女于秀珍、幼女於秀伟,儿子於厚德(原告生父),四女先后出嫁,祖父所遗房产由原告父亲继承并一直管理使用。1995年7月,原告父亲於厚德去世,上述房产即由原告继承。今年,被告于秀菊突然声称对房屋有继承权与原告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四间一弄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村村委会证明2份,以证明房屋基本情况及原、被告身份情况;2、宁市滨法(85)民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及房屋原归於厚德所有的事实;3、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改姓事实;4、大矸商业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於厚德死亡后抚恤金由被告领取的事实。原告另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分书真实性进行文书鉴定。
  被告于秀菊辩称,房屋应由被告四姐妹及於厚德所有,有分书为证。我本人在弟妹年幼时对家庭及於厚德生病后对於厚德本人都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属於厚德的产权应由被告享有。原告不仅未对於厚德尽到义务,反而在於厚德去世后竟声称其非於厚德所亲生,从原告本人的言行及於厚德生前病状来看,被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原告与於厚德之间非亲子关系。房产应由被告四姐妹所有。
  被告于秀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身份及房屋长期居住使用情况;2、分书1份,以证明房屋分割的事实;3、於菊根证言、大矸商业公司证明、河南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等,以证明於厚德离婚后由姐妹照顾而原告未尽义务的事买;4、贺世益、陈亚琴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曾声明非於厚德所汞生的事实;5、於银泰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其参与见证分书的事实。该被告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与於厚德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被告於秀桂、于秀珍、於秀伟辩称,我们同意被告于秀菊的意见,房产应归四被告所有。
  三被告各自提供了分书1份,被告于秀珍另提供了劳动保险证1份,以证明其对母亲杨姣英尽了赡养义务。 [page]
  经质证,被告主要对原告的证1、证2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分书真实性、书面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1,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其效力;2、原告提供的宁市滨法(85)民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经与本院档案存卷核对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於厚德的亲子关系;3、被告提供的分书,从证据的形成年份、外观纸张、分书经当时的村委会加盖印章等方面来看,具备真实性要件,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于秀珍提供的劳动保险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5、被告证3中有关四姐妹对於厚德尽了一定照顾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贺世益、陈亚琴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7、原、被告双方各自提出的鉴定申请,无充分的鉴定依据,技术上也无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军驰与四被告系姑侄关系,原告祖父母于阿文(於越英)与杨姣英有四女一子,长女於秀桂、次女于秀菊、三女于秀珍、幼女於秀伟,儿子於厚德(原告父亲)。于阿文夫妇分别于1946年和1967年死亡,遗有在北仑区大矸镇河南村木结构七架屋四间一弄房产(正间有阁楼)。1985年5月,於厚德及四被告共同签订分书1份,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正间前半间及前半弄归於厚德所有,正间后半间及后半弄归於秀桂所有,后仓角所头1间归于秀菊所有,后仓角中间归于秀珍所有,尉下间1间归於秀伟所有,全弄堂公入公出,檐巡归厚德使用出入畅通无阻。分书经由当时的滨海区大矸镇河南村委会盖章鉴证。房屋由於厚德一家居住。1986年3月,於厚德与妻子付珍青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由付珍青抚养,房产归於厚德所有。1995年7月,於厚德去世,房产由于秀珍管理。於厚德去世前因多病,四被告对其给予了一定的生活照顾。
  本院认为,讼争房产原系於厚德与四被告父母的遗产,1985年原告父亲於厚德与四被告就共同继承的房产作了分割,房屋产权已属该五人各自所有,於厚德死亡后,原告作为其惟一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於厚德的房产。原告在於厚德生前尚未成年,客观上无法尽到照顾父亲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姐妹给予於厚德一定的照顾也属人之常情,但四被告不能因此剥夺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分书中就房屋檐巡部分约定不明确,现鉴于四被告对於厚德生前尽了一定照顾的义务及房屋的实际情况,檐巡部分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共有共用为宜。有关阁楼分书中虽没有写明,但根据房屋结构情况应视为在分割时已确定属其下层产权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page]
  原、被告争执的位于北仑区大矸镇河南村的木结构七架屋四间一弄房产,其中正.间前半间及前半弄归原告陈军驰所有,正间后半间及后半弄归被告於秀桂所有,后仓角所头一间归被告于秀菊所有,后仓角中间归被告于秀珍所有,尉下间一间归被告於秀伟所有;正间阁楼由原告陈军驰与被告於秀桂各半所有,檐巡部分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负担806元,四被告各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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