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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全、王桂英、王三全等与陶敏、陶嘉成、陶巍财产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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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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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闸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闸民一(民)再初字第3号

  再审原告王金全,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南塘浜路93弄10号206室。
  再审原告王桂英,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卢湾区物资公司退休,住本市卢湾区永年路44弄34号。
  再审原告王三全,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农新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浦路510弄42号302室。
  再审原告王四全,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卢湾区吉安路163弄1号。
  再审原告王终全,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卢湾区吉安路163弄1号。
  再审原告王寿全,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闵行区龙柏四村121号101室。
  以上王桂英、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全,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南塘浜路93弄10号206室。
  再审被告陶敏(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人民路292号206室。现住址不祥。
  再审被告陶嘉成(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人民路292号206室。现住址不祥。
  再审被告陶巍(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人民路292号206室。现住址不祥。
  法定代理人陶敏(再审被告陶巍之母),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人民路292号206室。现住址不祥。
  原审原告王有贵与原审被告陶敏、陶嘉成、陶巍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的(1998)闸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现原审原告王有贵已于2001年5月28日死亡而中止执行。2002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02)闸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原审原告的法定继承人王金全、王桂英、王三全、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有贵诉称,其子王保全与陶敏于1994年4月22 日离婚时,陶敏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现金未分割。为此,王保全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审理中,王保全死亡。其系王保全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将王保全与陶敏离婚时, 陶敏股票帐户内股票及现金析出五分之四,作为王保全的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原审被告陶敏辩称,其与王保全婚后生育长子陶嘉成,次子陶巍。婚后,其与王保全从事个体服装经营至1993年左右。1994年4月22日经闸北法院调解其与王保全离婚。陶嘉成、陶巍随其共同生活。离婚时,双方虽未涉及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现金分割,但因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故不同意原告析产请求。
  原审被告陶嘉成、陶巍辩称,其系王保全的婚生子女,要求继承王保全的遗产。
  原审查明,王保全系王有贵与瞿素珍所生之子,瞿素珍于1997 年 4 月20 日死亡。1984 年9 月,王保全与陶敏登记结婚,1985年 9 月生育长子陶嘉成,1987年 10月生育次子陶巍。王保全与陶敏婚后共同从事个体服装经营,1994 年 3 月21日,陶敏向本院起诉离婚[(1994)闸民初字第531号],同年 4 月 22 日,经本院调解王保全与陶敏离婚,陶嘉成、陶巍随陶敏共同生活。该案对陶敏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存款未作处理。1998年5月,王保全涉讼,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1999 年 1 月 16 日,王保全死亡。
  原审另查明,陶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帐号为 A1021224465。从1992 年3月27日至1998年7月13日期间,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有上述帐号的股票交易记录。1999 年1月7日,本院委托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闸北分所对陶敏在起诉离婚后是否从其股票帐户中提取现金及陶敏离婚时尚在其股票帐户中的股票和资金的现值价格予以评估。2001年3月30 日, 该所出具了闸事涉(2000)第322号《关于陶敏于上海股市 (A1021224465)的股票和资金现值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载明,1994年3月21日至1994年4月22日期间,陶敏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股票交易帐户内, 共被提取现金 119462。82元;1994 年4月22日, 陶敏股票帐户内有联合实业910 股、广电股份2400 股、浦东金桥13500 股、东方明珠600股、凌桥股份900 股、爱建股份2700 股。根据 1994 年 4月22日上海股市股票收盘价,上述七种股票鉴定价格为 343759。10 元。经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陶敏则表示其未进行过交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佐证。
  原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王保全与陶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敏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属王保全、陶敏共同财产。王保全、陶敏在离婚时,双方对陶敏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及资金未作处理,现王保全在诉讼中死亡,故属于王保全的财产转化为遗产, 应由王保全的法定继承人王有贵、陶嘉成、陶巍予以继承。遗产标的应按陶敏起诉离婚至调解离婚期间,陶敏从其股票帐户内提取的资金 119462。82 元及离婚时陶敏股票帐户内存量股票市值 343759。10 元的二分之一计人民币231610。96 元确定。陶嘉成、陶巍系未成年人,均在校就读,在分配遗产时,应考虑二人的学习、生活费用,对陶嘉成、陶巍应当予以照顾。鉴于陶嘉成、陶巍尚未成年,二人所继承的遗产由其法定代理人陶敏保管。王有贵主张从上述财产析出五分之四作为王保全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陶敏离婚前后,其股票帐户内有股票交易记录,其未提供非其所为的证据,陶敏提出从未进行股票交易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在陶敏处属王保全的遗产 231610。96 元,由王有贵继承70000元,陶嘉成、陶巍各继承 80805。48 元;二、陶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有贵 70000元。陶嘉成、陶巍各继承的遗产,由陶敏负责保管。
  本案再审中,六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在被继承人王保全死亡后继承诉讼中又死亡,作为原审原告的子女,理应享有转继承的权利。因此要求继承王有贵从王保全处应得的遗产份额。而被告陶嘉成、陶巍在原审中已经继承了王保全的财产,故在本案中不应再享有继承王有贵遗产的权利。根据原审判决,被告陶嘉成、陶巍各得80805.48元,而王有贵仅得7万元遗产份额,表明原审已经考虑了两被告陶嘉成、陶巍系未成年人的因素,并酌情给予适当多分,故王有贵去世后,其应得的7万元遗产份额中,两被告不应再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请求原审判决确定的父亲王有贵应得继承份额7万元,由六原告均等继承。同时还认为,倘若王有贵7万元遗产份额中包含两被告陶嘉成、陶巍的代位继承份额,王保全的231610。96 元遗产应重新分割,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
  原审被告陶敏、陶嘉成、陶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本案经再审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有贵与瞿素珍生前系夫妻,共生育子王保全、王金全、王三全、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女王桂英七人。
  综上,针对再审原告提出的被告陶巍、陶嘉成不应两次继承的异议,本案的焦点是王保全的遗产份额如何分割处理?本院认为, 引起本案再审的事由是原审原告王有贵先于原审判决前死亡,致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原审当事人并未在原审判决后,对原审确定的继承份额的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并上诉;且原审被告陶嘉成、陶巍享有对被继承人王保全的继承份额以及他俩对原审原告王有贵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故再审原告以原审判决处理份额不当为由,要求重新分割王保全的遗产,理由不充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由于被继承人王保全死亡后,在其遗产分割前,其法定继承人王有贵又死亡,故王有贵应继承的王保全的遗产份额,转由王有贵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七个子女再继承。又由于王有贵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保全先于王有贵死亡,故王保全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陶嘉成、陶巍代位继承。鉴于上述理由,对王保全231610。96 元遗产的分割,应由再审六原告及原审被告陶嘉成、陶巍在王有贵应得王保全遗产7万元的范围内,按7份各继承1万元,另被告陶嘉成、陶巍各得王保全的遗产80805。48元。因上述钱款均在原审被告陶敏处,应由陶敏分别给付以上当事人。考虑到原审被告陶巍尚未满18周岁,其所得遗产份额在成年前由其母陶敏负责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闸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
  二、在陶敏处的遗产231610。96 元,由王金全、王桂英、王三全、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各得10000元;陶嘉成、陶巍各得 85805。48 元;
  三、陶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王金全、王桂英、王三全、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各10000元;给付陶嘉成85805。48 元;
  四、陶巍继承的遗产85805。48 元,由陶敏负责保管至陶巍成年时止;2005年10月4日起,如本案尚未生效,该款仍由陶敏暂为保管;如本案已经生效,陶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给付陶巍。
  案件鉴定费 23000 元,由王金全、王桂英、王三全、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共同承担 4000 元,陶敏承担 11500 元,陶嘉成、陶巍各承担 3750 元。王有贵在原审中已预付4000 元,陶敏、陶嘉成、陶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承担的案件鉴定费。
  案件受理费9642.22元,由王金全、王桂英、王三全、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各承担208元,陶敏承担4822.20元,陶嘉成、陶巍各负担1786。01元。王金全、王桂英、王三全、王四全、王终全、王寿全、陶敏、陶嘉成、陶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伟英  
代理审判员 徐敬红  
代理审判员 徐军骅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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