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史洪章、史洪艳、徐兰与史洪彩遗产继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12 16:21
人浏览

陕 西 省 石 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石民初字第6号

  原告史洪章,男,193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陕西省石泉县人,住陕西省宝鸡金台区大庆路社区锦苑小区12号楼。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元洪,石泉县司法局后柳司法所干部。
  原告史洪艳(曾用名史洪爱),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北街农行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梁三合,系史洪艳丈夫,石泉县农行退休职工。
  原告徐兰(曾用名史洪先),女,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公安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刘天贵,系徐兰丈夫,石泉县公安局退休干部。
  被告史洪彩(曾用名史满子),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国税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余清康,系史洪彩之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凤成,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洪章、史洪艳、徐兰与被告史洪彩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 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洪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元洪、原告史洪艳及委托代理人梁三合、原告徐兰及委托代理人刘天贵、被告史洪彩及委托代理人余清康、朱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洪章、史洪艳、徐兰诉称,我们的父母在全国解放初期在石泉县后柳集镇购买了土木结构瓦房六间。父亲史启成于1961年去世,母亲刘会英于1989年去世。所留下的房产未分家析产。1992年史洪彩偷偷办理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因修喜河电站国家对该房屋实施移民拆迁共给移民补偿款41997。55元。史洪彩擅自领取了33500元。我们知道后找到有关组织调解,但史洪彩认为该移民补偿款应为她一人所得。拒不给我们兄妹分割。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继承权共应分得移民补偿款20000元。
  被告史洪彩辨称,我应该得到全部移民补偿款的理由是:是我一人对母亲刘会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妹妹史洪艳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是我给史洪艳疗伤治病使她重见光明。1969年该房屋失火房椽子、房檩、青瓦全部损毁,土墙部分倒塌。是我夫妻借款将房屋盖起。1992年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了该房屋产权归我所有。2004年6月后柳镇政府发的41997。55元移民补偿款名字只有我一人。原告要想分移民补偿款必须先打行政官司。另外,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2年办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算起,原告于2006年1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原告分割移民补偿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有以下三点争议焦点:
  1、该房屋属个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
  2、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就证明房屋归谁所有。
  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了1952年12月29日由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标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史启成、史洪章、刘会英、史洪先、史洪爱、史满子、史小子。该房产应为上述七人共同共有。
  关于焦点2,被告提供了一份石泉县土地管理局1992年5月26日颁发给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实该房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视为史洪彩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不是房产证不能作为产权证明。
  关于焦点3,原告提供了一份石泉县后柳移民办证明,证明被告侵权最后时间为2004年7月。2004年9月原告就主张了权利,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属家庭共有财产,没析产就不存在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石泉县后柳镇居民史启成、刘会英夫妻共有子女七个。史迎凤(现已去世)、史迎莲系史启成同前妻所生。史洪章、史洪彩、史洪艳、徐兰、刘金凤系同胞兄妹。解放初期,史启成夫妇在后柳购得房产六间面积140平面米。1952年土改确权由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该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标明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史启成、史洪章、刘会英、史洪先(徐兰)、史洪爱(史洪艳)、史满子(史洪彩)、史小子(刘金凤)。当时史迎凤,史迎莲已出嫁。后来,由于家庭人口多生活困难史洪先、史小子被他人领养改名徐兰、刘金凤。史洪章1958年参加工作。1961年史启成去世,其儿女均对史启成尽赡养义务较少。1969年正月27日因小孩玩火引燃了后柳街道房屋,造成火灾。为避免火势蔓延,救火群众爬上史家房顶将房椽子、房檩、青瓦蹬掉,造成了该房屋一定的损失。当时只有刘会英、史洪艳、史洪彩及丈夫、长子在该房居砖?火灾后全家暂时租住房子生活。史洪彩找到当时在陕西省紫阳县工作的史洪章,史洪章给了100元,其他的姊妹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在史洪彩的主持下房屋修补起来。史洪艳1968年参加工作后刘会英随史洪彩生活,史洪章经常寄钱、寄物赡养刘会英。史洪艳、徐兰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1982年史洪彩迁往县城居住,刘会英随徐兰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随史洪彩生活,直到1989年去世。刘会英丧事主要由史洪章负责料理。1992年5月26日史洪彩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因修喜河电站国家对该房屋实施移民拆迁共给移民补偿款41997.55元。史洪彩于2004年6月21日领取该补偿款12000元、于同年7月15日再次领取了21500元。2004年9月原告得知史洪彩已将大部分移民款领取后遂请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石泉县后柳移民办将余款8497。55元暂停发放。经原告多次索要史洪彩拒不同意分割。原告史洪章、史洪艳、徐兰遂于2006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享有继承权共应分得移民补偿款20000元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迎凤的法定继承人、史迎莲、刘金凤均表示放弃其权利。
  本院认为,该争议的房产在1952年土改确权时已由石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该房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主。属于史启成、史洪章、刘会英、史洪先(徐兰)、史洪爱(史洪艳)、史满子(史洪彩)、史小子(刘金凤)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财产应该先析产后继承该房产尚未析产,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史洪彩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不能提供其他共有人已放弃权利的证据。故只能视为史洪彩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于史洪彩长期和被继承人刘会英共同生活所尽义务较多,加之房屋因火灾受损后在修复过程中贡献较大故继承份额应该增多。原告史洪章、史洪艳、徐兰三人占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刘金凤表示放弃)同时对被继承人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要求分得41997。55元移民款中的20000元与法无悖合情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后柳移民办所给史家房产移民补偿款41997.55元。史洪彩分得21997。55元,史洪章、史洪艳、徐兰共分得20000元。
  二、史洪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史洪章、史洪艳、徐兰现金共计11502.45元;在后柳移民办尚未领取的移民补偿款8497。55归史洪章、史洪艳、徐兰所有。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300元由史洪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道彬
审 判 员 孙斌
审 判 员 马顺根


二00七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明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