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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诉被告陈文国、龚学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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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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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江,男,

19941015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丁市镇丁市村13组。原告陈秀清,女, 19991127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霞,女, 2007130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素香,系三原告之母。

原告刘素香,女, 197284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丁市镇丁市村13组。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 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国,男, 19431019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丁市镇丁市村13组。被告龚学英,女,

19481024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诉被告陈文国、龚学英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3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香、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的法定代理人刘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告陈文国、龚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刘素香与被告之子陈建华结婚,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分家立户。婚后原告刘素香夫妻二人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另有存款5万余元,购买有土地2分用于耕种。200810月陈建华意外死亡,其去世后获赔保险款4.3万余元。上列款项和财产被被告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分割,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请依法分割土地及陈建华的承包地使用权和房屋、存款5万元、保险金4.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购买的土地,应当予以分割;对于承包的土地7.2亩的经营权,原告可分割1.8;对于木瓦房一间半,原告未参与修建,其不能享有份额;对于修建的砖房、猪圈和债权19000元,应依法分割;对于保险金43000元,因投保时已指定了陈文国为受益人,该款不应作遗产分割;对于存款50000元,因安葬死者及抚养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已花费几万元,应予以扣除后再分割;另外原告处还有38000元现金应当分割。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丁市镇丁市村居委会的证明书;

拟证明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被告无异议。

2、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被告无异议。

3、对陈文翠、张老九、涂志祥、刘禄平、刘国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购买二块耕地及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魏清国、冉茂明、冉光兵的调查笔录;

拟证明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2、代理保险投保单。

3、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

拟证明投保的金额和受益人是被告陈文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文字无法辨认,应作遗产分割。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

3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证据3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2因系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原告刘素香与被告之子陈建华结婚,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分家立户。后刘素香、陈建华、陈文国、龚学英四人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该房共有门面二间、卧室三间、客厅、杂物间、厨房、猪圈各一间,房屋双方折价为13万元。2005年原、被告方在丁市村12组受让了两块面积为2分的土地用于耕种。200810月陈建华意外死亡,其去世后获赔保险款4.3万元及退还了存款本金5万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借给陈明跃10000元、借给薛云青5000元、借给刘六祥4000元(原告刘素香在诉讼期间已收回),被告另有祖上遗留的木瓦房一间半。

另查明: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系刘素香之子,被告陈文国、龚学英生有一子陈建华和一女陈明香,陈明香于199610月出嫁到丁市镇丁市村12组。

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以陈文国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四人,该组第二轮承包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未作变动。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主要为财产析产继承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如何分割的问题。分别评述如下:一、对于原、被告受让的耕地,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请求分割该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原告请求分割陈建华的农村承包地1.8亩,因被告已作认可,故原告应享有1.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可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三、对于木瓦房一间半,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与陈建华参与了装修,故原告请求分割财产与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对于丁市镇的砖房,因系刘素香、陈建华、陈文国、龚学英四人共同修建,四人应当享有均等的份额,陈建华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陈文国、龚学英六人继承,原告应得该房的十二分之五份额,被告应得该房的十二分之七份额。故由原告得二楼卧室、地下室的杂物间、门面及相联的客厅一间,被告得底楼卧室、门面及相联的卧室、厨房、猪圈一间,其余部分为双方共用,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房屋款10000元。五、对于保险金的分割,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文字无法辨认,本院工作人员也未能调取到该原件,该款只能作遗产予以分割。

故被告辩称已指定了受益人,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保险金43000元应当作遗产由陈建华的继承人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陈文国、龚学英六人继承,由被告陈文国、龚学英得15000元,由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得28000元。六、对于被告辩称因安葬死者及抚养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已花费几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认为在分割财产时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处还有38000,因系超过举证期限所举示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八、对于本案的存款50000元分割,应由刘素香、陈建华、陈文国、龚学英四个人应享有12500元的份额,对于陈建华的份额,应当由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陈文国、龚学英六人继承,由陈文国、龚学英得4500元,由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得8000元。故存款50000元由四原告得20500元,二被告得29500元。九、对于债权19000元的分割,陈建华享有的份额为7000元,刘素香享有的份额4000元,陈文国、龚学英应享有的份额8000元。陈建华的份额7000元由其继承人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陈文国、龚学英六人继承,由陈文国、龚学英得2000元,由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得5000元。故四原告享有薛云青5000元及已收回的4000元的债权,二被告享有陈明跃10000元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得二楼卧室、地下室的杂物间、靠龚滩方向的门面及相联的客厅一间,被告得底楼卧室、靠酉阳方向门面及相联的卧室、厨房、猪圈一间,其余部分为双方共用;由原告补偿被告的房屋款10000元;对于木瓦房一间半归被告所有。

二、原告享有1.8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被告告享有5.4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原告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三、存款50000元,由四原告得20500元,二被告得29500元。

四、保险金43000,由被告陈文国、龚学英得15000元,由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得28000元。

五、由四原告享有薛云青5000元及已收回的4000元的债权,二被告享有陈明跃10000元的债权。

六、上列费用相抵后被告陈文国、龚学英应当付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六人得385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江、陈秀清、陈霞、刘素香负担800,由被告陈文国、龚学英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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