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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颖芳诉占月香遗嘱继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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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2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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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颖芳,女,199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国营三江农场新埠区大尼山队大尼山村人,住文昌市大致坡鳖场。
法定代理人符亚英,女,1970年4月4日出生,琼山市国营三江农场新埠区大尼山队大尼山村人,住文昌市大致坡鳖场,系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良芳,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月香,女,194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昌市公坡镇春回村人,住琼山市大致坡镇琼东北街62号。
委托代理人李恩财,文昌市公坡镇人,个体户,住文昌市二公堆。
原审第三人韩永畴,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昌市公坡镇春回村人,住琼山市大致坡镇琼东北街62号。
上诉人韩颖芳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占月香与韩志光于196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琼山市大致坡镇琼东北街建有一幢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韩志光。2001年8月30日,韩志光立下遗嘱处分该楼房并经文昌市公证处公证,韩志光于2001年9月10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占月香与韩志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楼房虽以韩志光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但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从未对该楼房进行分割,因此无法确定各自应得楼房及附属物的份额,韩志光临终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遗嘱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志光2001年8月30日所立之遗嘱无效。宣判后,被告韩颖芳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占月香关于诉请确认韩志光2001年8月30日所立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确认韩志光所立的公证遗嘱有效。原告占月香及原审第三人韩永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志光私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所立的遗嘱应确认无效,因此,请求维持原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占月香于1961年与韩志光(已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四女,夫妻存续期间在琼山市大致坡圩琼东北街建有一幢二层楼房,门牌号为62号。证号为:琼山市产权证大致坡(私)字第0003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志光,使用面积为269.2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5.60平方米,2001年8月30日韩志光立下遗嘱,将该房产进行处分,其内容为:第一层楼房分给小女儿韩颖芳,第二层楼房分给儿子韩永畴。楼梯为兄妹两人共同使用;后庭院中的两间瓦房也遗留给女儿韩颖芳;庭院现存的空地以瓦房末端水平对面线至王宅界线为韩颖芳使用的庭院,剩下的最后的庭院空地遗留给儿子韩永畴使用。本遗嘱的执行人为我的女婿李恩财。同日,该遗嘱经文昌市公证处公证。
另查明,韩志光于2001年9月10日死亡,生前与上诉人韩颖芳的法定代理人符业英非法同居,1999年6月16日生下上诉人韩颖芳。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文昌市公证处(2001)文证内民字第131号公证书、文昌市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琼山市房权证大致坡(私)字第00030号的房产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当庭核对确认。
本院认为,琼山市大致坡镇琼东北街62号楼房系被上诉人占月香与韩志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属占月香与韩志光共同所有。韩志光未经被上诉人占月香同意,擅自将该楼房处分给上诉人韩颖芳及原审第三人韩永畴,侵犯了被上诉人占月香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因此,韩志光2001年8月30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上诉人韩颖芳上诉提出韩志光所立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韩颖芳之法定代理人符亚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雪丽
审 判 员 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 吕志飞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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