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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不服从企业工作调整,不能享受原岗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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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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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电视机厂刘某1963年6月参加工作,一直在该电视机厂从事技术工作。1992年3月该厂改革劳动制度后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刘某与该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该厂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后,刘某的技能工资标准为五级,计195元,岗位工资为六级,计55元。刘某一直按此标准领取工资。1994年3月该厂经批准与外方合资,原职工按规定与合资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合资企业的工资待遇。由于刘某知识和技术水平均达不到合资企业要求,无法继续从事技术工作,企业对刘某提出了三条具体安排意见:一是由刘某在企业范围内自找工作,只要部门接受,则按岗位领取工资;二是由企业安排,刘某需服从;三是上述两条都不行,可考虑离岗退养。刘某对企业提出的三条意见均不接受,后经企业安排,刘某到该厂研究所工作,岗位工资为120元。但刘某拒不签订合同,非要享受合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待遇。仲裁委员会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后认为,该案申诉人刘某诉企业克扣其工资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裁决对申诉人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凭证,也是劳动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待遇的前提条件。刘某不愿意与合资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原企业只能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劳动岗位及工资标准支付其待遇,而原企业也正是按照原合同执行,并没有减少刘某的工资标准,不存在扣发其工资的事实。而且,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其劳动岗位、劳动技能以及实际贡献确定,这既是企业工资分配的自主权利,也符合改革精神。刘某的知识技术水平已不能适应新的工作的需要,达不到合资企业的要求,合资企业对其变更工作岗位提出了三条意见,并无不妥。刘某不接受,后经企业安排刘某又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无法按照新的岗位给予刘某工资待遇,责任不在企业,而应由刘某自负。这里与克扣工资完全是两种性质的问题。所谓克扣工资,是指劳动者依照合同完成了工作任务后,企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不能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而本案不属于这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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