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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职工调离企业妻子也必须调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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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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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为某化工厂工人。赵某与其妻刘某二人共同在某化工厂工作。1996年10月,赵某向厂方提出辞职,与化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后,化工厂单方做出了与赵某之妻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经当地仲裁委员会调查;1995年,化工厂分别与赵某、刘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某是厂里的技术科长,妻子刘某是厂里的一名普通工人。1996年10月,赵某为了调离化工厂,向厂方提出了辞职,要求与化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厂方根据厂规章制度第57条“凡本厂双职工,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的规定,要求赵某将妻子刘某一同调离化工厂。由于赵某不能立即为刘某找到接收单位,使其一同调走,于是向厂方提出了暂缓将妻子调走的请求。厂领导经研究后,同意了赵某的请求,并与赵某签订了书面协议:“赵某调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赵某之妻刘某必须调离化工厂,否则,厂方有权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此协议签订后,赵某当即办理了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三个月过后,刘某未调离化工厂,化工厂根据厂规章制度第57条和赵某在调走时与厂方签订的协议,做出了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处理结果]

1.撤销化工厂做出的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化工厂与刘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该化工厂规章制度第57条“凡本厂双职工,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就业的权利,妇女在就业上不能受到歧视,并受法律保护。化工厂规定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是把女职工看成了男职工的附属品,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厂方的这条规定因与法律相抵触,而应认定为无效。此外,“赵某调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赵某之妻刘某必须调离化工厂,否则,厂方有权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这是赵某在调走时与厂方签订的协议,此协议侵犯了第三者(赵某之妻刘某)的利益,签订该协议的双方,无权处分刘某(是否提出调离厂方)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侵犯第三者利益的协议(合同)无效,所以赵某与厂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化工厂做出的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在考虑本单位利益或优化人员结构时,要注意男女平等问题,不要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订立合同(协议)时,应注意不要出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否则,这种条款将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仅供参考,不作办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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