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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罚必须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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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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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4年5月20日,申诉人何某(原系内蒙古某大厦合同制职工)与男友会面私开客房,使用电炒勺做饭招待男友。被诉人(内蒙古某大厦)于5月24日依据双方所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该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审查鉴证)将申诉人除名,并称申诉人曾多次违反纪律;因申诉人用1500瓦电器,,按企业规定罚款1500元,又因申诉人拒交罚金,扣当月工资35元和抵押金200元,并扣留申诉人档案。申诉人不服除名和罚款的处理,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结算5月份工资,索回抵押金和养老保险金,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归还本人档案的要求。

[处理结果]

经调查,申诉人违反法纪情况属实,但被诉人所言申诉人曾多次违纪的情况却缺乏依据,而且申诉人曾先后担任二楼、六楼、三楼楼长。从1992年5月至9月,被诉人将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转嫁给职工,在申诉人工资中扣缴了150元,违反了国家规定。招工时收取抵押金2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将申诉人除名,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实属适用法规不当。罚款1500元过重,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于1994年6月23日开庭裁决如下:

(1)撤销被诉人所作的除名决定;

(2)被诉人向申诉人退还抵押金和其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并补发申诉人工资226.96元(作了必要的扣除后);

(3)申诉人使用电器应罚款17.04元,在当月工资中扣回;

(4)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应当将申诉人的档案在裁决后的15天内转送市就业服务局,并发给申诉人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85.20元。

被诉人未在规定时效内执行裁决决定,也未向法院起诉。申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拖了很长时间,至今未予强制执行,并认为仲裁委员会无权变更企业的罚款决定。

[案例评析]

在这起争议案中,企业在适用法规上明显不当,致使申诉人承担了严重的责任后果。申诉人虽有违纪行为,但不属于严重违纪,被诉人即便将其辞退也明显不当,而给与除名处理更是不妥了,可给与适当的行政处分或扣发当月奖金,以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另外,被诉人在劳动管理上也存在许多违反劳动法规的问题:由于劳动合同未到劳动部门备案审查而出现了无效条款;让职工单方承担全部养老保险金;以职工不交罚款为由克扣工资、扣留档案。这些情况明显表现出以权代法的倾向,而这种倾向在很多企业中都程度不同地存在,有待于今后加强监督检查,按照《劳动法》及劳动法律、法规予以纠正。被诉人与劳动法律、法规的对抗心理极强,拒不接受仲裁委员会正确的批评和调解,既不执行裁决决定,又不按法规规定向法院起诉。法院提出的“仲裁委员会无权变更企业的罚款决定”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做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履行其强制执行的法律职责。

(案例仅供参考,不作办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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