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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惜与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劳动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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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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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惜,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澄海市东里镇新兴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佛山市影荫路玫瑰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广。
  上诉人陈贤惜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自动撤诉,并据此作出裁定。该拒不到庭的行为所引起的撤诉的法律后果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贤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陈贤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于2002年3月8日经一审法院立案,6月14日下午原审原、被告依传票准时到达法院开庭。发现合议庭只有一位法官,并被告知另两位法官因安排出国学习而由该名法官“照常开庭”。后法院领导以当次庭审程序不合法而宣布无效。根据民诉法第115条的规定: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应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如果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在变动后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开庭前三天变动的则应予顺延。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法庭既不依法通知合议庭人员的变动情况,也不依法在开庭日期前通知顺延庭审,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也无法在既定的时间内行使参加庭审、主张权利的机会,使上诉人依法应当付诸实现的开庭准备和庭审结果化为乌有。这是不合法定程序的。第二,2002年10月9日本案再次开庭,上诉人于上午8点20分左右在途中致电法院法官,说明因交通阻塞可能迟到十几分钟的情况,要求接电话的法官代为转告,却被告知:“你快点就行了。”上诉人于是要求提供开庭法官的手机号码,但被告知“可能关机”。8点50分左右上诉人赶到法院时,却被告知已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于法院大堂接连打了14个电话向已回到法官办公室的法官说明迟到情况并要求恢复开庭,被告知需要请示领导,后不久即收到以拒不到庭处理的裁定书。民诉意见第155条规定:法院安排开庭,当事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上午8点30分开庭,对于住址在本地区的当事人是完全能够做到的,但对于位处广州黄埔区附近的上诉人来说,在赶往异地的途中难免出现障碍,法庭不考虑上述因素,致使上诉人不到庭处理,难免有悖于民诉意见第155条的立法精神,且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到庭。第三,本案第二次立案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即为第一次立案审理的合议庭审判长,这就可能出现因主审法官在对案件受理前的了解而出现先入为主的主观倾向,不合司法公正的精神,因此应予回避。以上事实,有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为证。综上,本案多次出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根据民诉法第153条和民诉意见第181条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按上诉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该裁定有异议只能以申诉的形式提出。原审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贤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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