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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与黄伟强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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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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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住所:佛山南海区大榄大连塘。
  法定代表人骆伟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鸿,该厂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强,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福山街53号。
  上诉人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成鸿及被上诉人黄伟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1993年12月进入原告厂工作,任供销科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南海市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0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厂工作,原告亦无表示异议,原告仍继续支付工资予被告。被告于2001年11月、12月、2002年1月、3月、4月每月的工资为1917元,2002年2月的工资为1307.05元,同年5月、6月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2002年7月至10月每月工资为1400元。2002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03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原告对裁决不服,于同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2001年11月至2002年10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7.67元。
  原审判决认为:1993年12月,被告进入原告厂工作,虽然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南海市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期至同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厂工作,原告亦无表示异议,原告仍继续支付工资予被告,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企业经营严重亏损,工人放假休息不用支付工资,加上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予被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原告应按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1993年12月进入原告厂工作至2002年12月共9年。因原告裁减被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按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07.67元计算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15369.03元予被告。为此,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369.03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厂停产整顿期间的留守管理人员,在其未办好工作交接时,上诉人是不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因上诉人厂在整顿过程中需借钱发工资,故于2002年11月暂时让被上诉人放假休息。上诉人还于2003年2月20日通知过被上诉人回厂工作。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7日以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官窑劳动分局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并拒绝回厂上班。由此可见,并非上诉人要裁减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2002年3月25日,上诉人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而停产整顿。同年10月底安排被上诉人暂时放假休息。被上诉人借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依《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判在未扣除医药费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单车费20元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7.67元,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伟强答辩称:1、上诉人于2002年5月20日始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不按《劳动法》的规定依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2002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这些行为均证明了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于2002年8月13日收到案外人转到的款项59420元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发放7月份的工资,有故意拖欠发放工资的嫌疑,从而也证明了上诉人所称的“借钱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此外,上诉人称“2002年11月暂时让被上诉人放假休息”亦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相应的基本生活费,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签订有关“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等内容的合同。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已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至2002年10月底止。期间上诉人无故拖欠和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并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必须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在2001年11月、12月,2002年1月、3月、4月的工资应为每月2000元,2002年2月份的工资应为1390.05元。因有83元系“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即应属上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此外,被上诉人在200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应为每月2000元,因上诉人在此期间每月克扣了被上诉人600元。被上诉人收取的的劳动收入全部符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所指的工资范围。其中医药费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属于该规定所指的津贴和补贴的范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何翠江、何国瑜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实上诉人并未扣发其他人的工资,故此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合理。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明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所述称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纳。
  2、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申请表1份,以证实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经质证后表示对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收据复印件6份,以证实上诉人还在正常营业。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上述收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所述称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5日离开上诉人厂,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离厂的原因,上诉人主张其因生产经营困难致企业停产整顿,在此期间需借钱发放工资,故于2002年10月底暂时让被上诉人放假休息。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若依上诉人所述,2002年10月25日后被上诉人仅系放假休息而未被解聘,则在被上诉人休息期间,上诉人仍应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双方原签订的《南海市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薪酬待遇。然而,上诉人在11月份后便停发了被上诉人的任何薪金待遇,此前更停止了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关于其在2002年10月底仅让被上诉人放假休息,待企业重组后再通知复工的述称,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其行为表现不相符合。上诉人在2002年10月25日让被上诉人离厂,并停发了被上诉人的薪金待遇及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审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应予维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劳动合同因期满或约定的条件出现而终止后,当事人未续订劳动合同或未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本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仍继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各以行动表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援引该条文作为其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薪金收入中所含50元医药费、20元伙食补助费及20元单车费,应分属被上诉人的医疗卫生津贴、伙食津贴及交通补贴收入,即均属被上诉人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而非属《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二条中所指的差旅费等不列入劳动者工资总额范围的企业管理等费用。上诉人称该三项费用应在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中予以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称原审所认定的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额均有误,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的该请求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大榄长江纸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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