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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与丁囡囝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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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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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兴顺街十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素敏,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利,系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囡囝,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云杉幼儿园幼师,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3号景星花园161号。
上诉人丁囡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2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4]沈民一权终字20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7月,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丁囡囝于1994年12月被聘用在沈阳市铁西区云杉幼儿园(以下简称云杉幼儿园)工作任职幼师,工资标准享受事业编。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系云杉幼儿园主管部门, 2001年9月,云杉幼儿园因效益不好倒闭。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与丁囡囝解聘劳动关系时,因经济补偿金发放、报销生育子女医疗费7984.23元,养老保险费缴付,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9月28日,丁囡囝到铁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03年10月13日,丁囡囝诉至铁西区人法院。另查,云杉幼儿园尚欠丁囡囝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止的工资10695元(690÷2×31)。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4年12月被聘用于被告主管的云杉幼儿园工作。1997年12月原告与其所在单位云杉幼儿园签订聘用合同为事业编制。2001年9月,被告将该幼儿园房屋出售,并与该幼儿园的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综上说明被告对其主管的云杉幼儿园解体后,善后工作由被告负责处理,落实。原告被解聘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亦应由被告按事业编干部买断工龄即应按每年790元的待遇给予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交养老保险金、报销医疗费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养老保险应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主张按在岗时间,每年按583元买断工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丁囡囝解聘合同经济补偿金6320元(790×8);给付拖欠在岗时自1998年5月至2000年12月止的工资10695元(690÷2×31);于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应给予原告报销生育子女医疗费7984.23元,于本判决生效时执行。三、于本判决生效时一个月内,被告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应给原告办理补交其单位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原告支付。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诉称:1、丁囡囝因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机构人员,其劳动报酬是按单位效益而定,不存在拖欠工资。2、已超过诉讼时效。
丁囡囝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丁囡囝因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机构人员,其劳动报酬是按单位效益而定,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铁西区兴齐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二ОО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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