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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晶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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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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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晶,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绍兴街12号29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雅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卢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董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卢晶于1976年1月在沈阳市制镜厂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沈阳市和平区集贤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89年到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以下简称集贤街道办事处),1993年人事关系调入沈阳市和平区集贤企事业公司,并被安排到沈阳市黎光科技开发公司工作。1995年,和平区集贤街道办事处出台对集体职工分流的暂行办法,适用的范围对象及途径是:适用于街道办事处所属各公司的集体干部职工,同时含在机关行政部门混岗的集体干部及全民合同制干部。分流的途径为辞职、提前退休、提前离岗休息、领办企业、停薪留职、充实企业和调出。卢晶选择了领办企业,因领办企业不成功,卢晶又到沈阳市黎光科技开发公司工作,人事关系一直在沈阳市和平区集贤企事业公司。2004年2月,卢晶提出申请办理退休。同年3月30日,办事处为其办理了退休。 2004年4月13日,卢晶与集贤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由集贤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付卢晶经济补偿5900元,集贤街道办事处已按协议履行。2005年5月16日,卢晶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道办事处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2005年5月26日,卢晶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编制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9日下发沈和编办发[2004]53号文件,撤销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道办事处所属的沈阳市和平区集贤科工贸总公司的事业编制。卢晶的养老保险金一直由卢晶本人全额缴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晶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卢晶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了59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独生子女父母补助费及给付拖欠工资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晶负担。
宣判后,卢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要求解决医疗保险、给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补助费2000元、补发从1992年10月至2004年3月养老保险金21724元及企业拖欠的工资5948元。
本院认为,2004年3月,被上诉人集贤街道办事处为上诉人卢晶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4月,双方因养老保险等事宜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集贤街道办事处已按协议履行给付上诉人卢晶5900元,该协议已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卢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200元,由上诉人卢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审 判 员 王友林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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