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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伍根与佛山市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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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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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伍根,男,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顺德区大良锦岩新村13座2号4楼。
  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深村管理区永红南街15巷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县东路16号。
  负责人潘瑞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佩珊,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县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吕景燊,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维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办事员。
  上诉人严伍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顺德市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为集体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是大良城建办。现由于该公司在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停业,对原告作出遣散的安排,原告因此产生异议。本案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处理,原告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伍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伍根负担。
  上诉人严伍根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顺德市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为集体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是大良城建办”,同时又认定“该公司(即顺德市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在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停业”。在同一份裁定书中,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开发公司为集体企业法人,又何来的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停业”呢?这无疑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公司在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被停业,对原告作出遣散的安排,原告因此产生异议。”而事实上,在1999年12月开发公司被被上诉人城建办以机构改革等理由停止经营后,上诉人即时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重新安排岗位,但被上诉人城建办否认上诉人的在编职工身份,多次无理拒绝上诉人的请求。后经过上诉人多次与有关领导交涉和书面答辩、信访,被上诉人城建办通过市镇人事、劳动等部门和查阅档案,于2000年6月26日书面答复上诉人,确认了上诉人仍属城建办的在编职工的身份,并承诺给予上诉人与其现在职人员同等的上下岗标准和待遇。但城建办在确认了上诉人的编制后,机构改革一拖再拖两年多,在这期间既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又不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待岗待遇。因此上诉人才不得已于2002年1月18日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后,因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顺德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并非是对被上诉人对其所作出的遣散安排回城建办有异议,而是对被上诉人在仲裁庭上出尔反尔无理否认上诉人的在编职工身份,单方面无理推翻《来信回复》所作的编制认定,进而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进行机构改革时受到不公平待遇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显而易见的。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处理”,这样的认定结果其法律依据何在,我国的哪一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此规定,一审法院只字未提。而且此认定更可误导被上诉人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去处理与上诉人的劳动纠纷而不履行《来信回复》的承诺。其后,一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此条所提的“法律”狭义理解为我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扩大理解还包括法规和司法解释。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指明其依据的究竟是什么。很明显,一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依法有效;3、判令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自1999年12月起至今包括待岗生活费、各项福利、补贴、补助等在内的应得合理收入135000元;4、判令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67500元;5、判令两被上诉人在城建办机构人事改革时给予上诉人与其现在职员工同等的上下岗标准和待遇;6、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劳动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上诉人等人与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属总公司的职工,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追偿待岗费、生活费等补偿金。上诉人等人于1989年前是大良镇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职工,但他们分别已于1989年至1991年间,先后因工作关系被调到总公司工作,直至1999年底总公司结业倒闭前,他们仍在总公司工作,没有过任何的调动。他们在总公司工作期间,一切的待遇都由总公司给付,包括工资、奖金、保险及其他福利,他们的职务晋升、技术职称的晋升也是由总公司负责审批。所以各上诉人与总公司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追偿任何的赔偿和补偿问题。二、各上诉人已由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作出了妥善的处理。总公司于1999年底由于经营问题正式结业倒闭,结业后,总公司已根据顺德市政府有关文件的精神,对所有的职工(包括七个上诉人在内)按规定作遣散处理,根据各人的情况发放了遣散费,其中严伍根、黄兴、陈国钧等三人已收取了遣散费,其余陈兆英、姚向群、沙红、邓湛红等四人由于对遣散处理有意见,仍未收取遣散费。三、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于1989年9月正式成立,取得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有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等权利和义务,既然拥有上述众多的权利,自然,总公司在用人方面就有自主的权利,对职工的职务晋升和技术职称晋升也有审批的权利。由于陈兆英、姚向群、沙红、邓湛红是总公司的职工,因此他们四人在职期间的职务晋升和技术职称晋升也就由总公司负责审批。四、部分上诉人调动手续已基本完备。上诉人陈兆英、姚向群、沙红、邓湛红等四人于1989年间分别被调动到总公司工作,他们的调动手续已基本完备。其中,陈兆英有大良镇委员会的任命书及调动介绍信、聘书;姚向群有调动介绍信、聘书;沙红、邓湛红两人在总公司技术资质审查批准书内容中,说明两人的调动情况,大良镇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加具意见,证明两人受聘于总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等人与总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部分上诉人调动手续基本完备,各上诉人属总公司的职工,他们向被上诉人追偿待岗费、生活费等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属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职工,由于单位内部人员调整的原因被安排至顺德市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工作。根据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在2000年6月26日的《来信回复》中的答复,如果上诉人转到开发公司无任何调动手续或文字依据,则承认上诉人仍属规划建设办的在编职工,并暂时作待岗处理。现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不安排其工作又不给予合理的待岗待遇为由而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而非对开发公司对其作出遣散处理有异议,因此本案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即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顺德市大良镇建设开发总公司属于集体企业法人,不属于国有企业,原审以本案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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