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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承琼与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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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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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承琼,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敬慈,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创业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稔,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区x街x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玺,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农场xx分场xx宿舍xx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杜承琼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月1日,杜承琼与地奥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4月,地奥公司因生产任务调整,决定对内包装车间工人进行转岗培训,每周培训三天,每月工资450元。同年6月28日,包括杜承琼在内的100余名职工聚集在地奥公司大厅,主要反映公司培训时间过长、月工资过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予经济补偿。6月29日,成都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派员参与协调处理,向上述职工讲解相关劳动法规规定,并提出职工若不愿意继续参加培训,可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调会上,部分职工同意与地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地奥公司作出《关于内包装车间部分工人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提出:同意工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决定对这部分提出离职的工人由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人据此领取经济补偿金,同时工人在通知书上签字同意以表示双方达成协商一致的处理方式。此外,该意见还涉及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等内容。同日,地奥公司还公告解除了叶素华、胥秋华、陈淑春、徐淑华四人的劳动关系。
  2006年7月7日,杜承琼到地奥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上面签署“同意”二字并签名捺印。现杜承琼已领取补偿金8750.29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成都高新区劳动局出具的《关于调解地奥制药有限公司群体性事件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杜承琼与地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协商一致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之一。判断是否协商,关键看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是字面内容或文件的名称。本案中,虽然地奥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援引的劳动法条款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但杜承琼在该通知书上明确签署“同意”二字而不是简单地签收该通知书,由此可判断杜承琼同意地奥公司的解决方案,且事后也按此方案实际履行。同时,劳动管理部门参与并协调处理双方的争议,也表明双方客观上有协商解决的行为。另一方面,解除权是形成权,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无须对方答复,更无须对方同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地奥公司单方解除。
  同时,本案中杜承琼在所举证据中无地奥公司明确表示甚至暗示要以违反纪律为由开除杜承琼的内容,无法证明地奥公司有威胁行为,再者,如果杜承琼不同意提出的解决方案,并不影响杜承琼寻求其他合法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故应认定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的协议合法有效,地奥公司无义务依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杜承琼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承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杜承琼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杜承琼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第一、原判决认定“100余名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公司“同意工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在公告和录音资料中都已表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又未认定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属认定事实有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地奥公司对上诉人无威胁行为,不符合事实。实际是地奥公司的威胁行为导致了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地奥公司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3699.71元;2、地奥公司支付全额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000元;3、地奥公司支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被上诉人地奥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杜承琼提交了证人高莉、林其桂(地奥公司原内包装车间工人)及丁琼芳(地奥公司原外包装车间工人)的证人证言。其中高莉、林其桂证实,当时公司通知二人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签字才能领钱。丁琼芳证实,200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见公司大厅内聚集很多人,后听说这些人是为上班的事情而聚在一起。其本人于2006年12月26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
  上诉人拟通过以上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强行要求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
  被上诉人地奥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证人高莉、林其桂的证言证实了地奥公司通知二人解除劳动合同,二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领取相关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二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地奥公司强制上诉人杜承琼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署“同意”内容的事实。而证人丁琼芳的证言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同时,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杜承琼提出其本人并未要求与地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地奥公司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经审查,杜承琼等人因转岗培训待遇低等问题与地奥公司产生矛盾,后经成都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人员协调,最终形成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地奥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方式。因此,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且上诉人杜承琼对补偿方案亦无异议。上述认定是基于杜承琼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署“同意”,且依据该通知书领取相关经济补偿金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杜承琼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杜承琼所提地奥公司采取胁迫手段强制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从而导致该通知书无效的问题。上诉人针对此主张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举证加以证实,在其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也不能证实地奥公司有胁迫、强制行为存在,故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杜承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所提地奥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承琼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审判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二00七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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