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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与被申请人蔡丽华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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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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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
法定代表人:向祯铭,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汉清。
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丽华,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爱民,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尉丽兰,女,1965年2月4日出生。
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以下简称天织厂)与蔡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常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织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常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熊汉清、刘波,蔡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尉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案外人李泽洄与被告蔡丽华系同村同组人,李泽洄与原告天织厂法定代表人向祯铭系朋友关系。2002年,李泽洄无证无照经营许家桥造粒厂。期间,李泽洄与向祯铭有业务关系,蔡丽华经常在李泽洄经营的许家桥造粒厂打临工。2006年4月28日,向祯铭在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工业园独资开办了“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2006年8月30日,天织厂法定代表人向祯铭与李泽洄口头商定,将天织厂废料承包给李泽洄经营,并以每包4元的价格回收,由于李泽洄经营的许家桥造粒厂生产设施有限,便直接到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2006年8月31日至2006年9月3日,蔡丽华随李泽洄的车上下班。2006年9月3日,蔡丽华在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过程中,不慎将右手带入造粒机中,致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受伤。蔡丽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5488元。该款由向祯铭个人垫付3488元,李泽洄个人垫付2000元。2006年11月15日,蔡丽华因与天织厂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而向常德市鼎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诉。2007年1月15日,常德市鼎城区仲裁委作出(2006)常鼎劳仲裁字第2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争议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申请费及案件处理费1000元由天织厂承担。天织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仲裁委员会(2006)常鼎劳仲裁字第22号仲裁决定,确认天织厂与蔡丽华无劳动关系,由蔡丽华返还天织厂垫付的医药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蔡丽华受伤当天,李泽洄与天织厂结算,并出具“今收到天织塑料编织代(袋)厂造粒48包,每包4元,共计币192元。(8月30号18包,8月31号20包,9月3号10包)收款人李泽洄,2006年9月3日,许家桥造粒厂”的收条一份,但未加盖公章。
一审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第4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应适用劳动法。第5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本案中,天织厂系经过工商登记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应适用劳动法。案外人李泽洄无证照经营许家桥造粒厂,不是合法用工主体。蔡丽华是在天织厂进行有偿废料造粒劳动过程中受伤,蔡丽华在天织厂劳动,并非合法用工单位派遣,因此,只能认定蔡丽华与天织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天织厂所提要求确认其与蔡丽华无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复函》答复: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性的内容。依据该答复,对天织厂要求撤销区仲裁委(2006)常鼎劳仲裁字第22号仲裁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蔡丽华要求维持原仲裁决定的辩解主张,均不予支持。蔡丽华的医疗费系向祯铭和李泽洄个人垫付,且天织厂作为用人主体应承担责任,也不能要求蔡丽华返还医疗费。故天织厂要求判令蔡丽华退回其垫付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与被告蔡丽华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要求被告蔡丽华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5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负担。
天织厂申请再审的理由:1、蔡丽华是李泽洄雇请,与李泽洄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蔡丽华与李泽洄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认定其与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劳动关系成立,属黑白颠倒;2、原审将加工承揽认定为发包,属于对事实的错误理解;3、原审未追加李泽洄为本案被告,属主体漏例。
蔡丽华答辩称:1、天织厂与李泽洄不是加工承揽关系;2、蔡丽华是为天织厂加工废料,其与天织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蔡丽华是在为天织厂加工废料的过程中受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织厂为利用本厂废料,其法定代表人向祯铭与案外人李泽洄口头商定,将天织厂废料交由李泽洄加工,李泽洄直接到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后以每包4元的价格与天织厂结算.上述行为系一种承包法律关系,不符合加工承揽的形式要件。一是许家桥造粒厂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二是李泽洄与天织厂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三是加工设备和加工地点均在天织厂。本案中,天织厂系经工商登记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蔡丽华是在为天织厂进行废料造粒劳动过程中受伤,其与天织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综上所述,天织厂提出的其与蔡丽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案外人李泽洄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德市鼎城天织塑料编织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先 来
审 判 员 李 冲
审 判 员 杜 方 柏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欧 阳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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