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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真实的案例看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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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2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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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真实的案例看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

最近我代理了一个劳动争议的案子,基本案情如下:
闵某于2007年9月在西安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西安某公司以北京分公司解散为由辞退了所有分公司员工(实际上分公司并未解散,只是分公司负责人与总公司产生矛盾后离职,导致包括闵某在内的所有分公司原负责人招聘的人员都得离开),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时闵某正好检查出已怀孕两个多月,闵某以西安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欠发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西安某公司的辞退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西安某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等。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生效后西安某公司未履行支付欠发工资及与闵某恢复劳动关系的义务,闵某去找北京分公司时发现北京分公司已不在原址办公,不知搬到何处,闵某也无法去北京分公司上班,无奈之下闵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以被执行人在外地为由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至今仍在执行过程中。闵某2008年7月生完孩子后,于2008年10月再次以西安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西安某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本人为本案的代理律师。
本次仲裁审理过程中,西安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并裁决西安某公司支付部分欠发的工资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但裁决书同时写明: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是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西安某公司所在地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同一地方,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均可选择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法院起诉,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规定双方可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在北京所有的劳动仲裁委员会都是如此,直接在裁决书列明如不服此裁决可向北京市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要么限制了双方当事人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的选择权,容易给其他法院不愿受理个别劳动争议案件找到托辞;要么其他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了案件,而使仲裁委员会这种直接列明由北京某基层法院管辖的做法有违法裁判之嫌。目前我国各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关于不服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述很不统一,大部分地方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有一部分地方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还有一些像北京这样直接表述为如不服裁决可向某个具体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甚至存在有些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本就对不服裁决如何处理不作任何表述的情况,看来对于劳动仲裁裁决中不服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表述还有待统一。
我本人认为本案不服裁决的话既可以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西安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考虑到闵某在北京,在北京起诉对闵某有利,起码可以节省很多差旅费等,于是在闵某不服裁决内容的情况下我方于2009年1月19日向裁决书确定的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我方在等待法院开庭通知的过程中收到了来自西安某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的传票,原来西安某公司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已于2009年2月3日向其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西安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已经安排好了开庭时间。收到传票后感觉既是意料之外也在意料之中,意料之外的是西安某公司仲裁阶段未到庭却对裁决结果不服而起诉的事实,意料之中的是对方一旦起诉就很可能有意不按裁决书的要求在北京市某区法院起诉而是在其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为了尽量不让这个案子在西安某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我及时通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希望法官能与西安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的法官沟通一下,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北京的法院审理,我的理由是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该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应该将案卷移送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但北京法院的法官却说与西安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不是一个系统,没权利要求对方移送,让我方积极去应诉。我告诉法官那我方去那边法院应诉了这边法院立的案子怎么处理,一个案子不可能两个法院同事审理,况且北京的法院先立案也不能移送到西安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但法官坚持让我方积极去陕西当地法院应诉,而对我方要求其与陕西当地法院沟通的意见不予理睬。没办法我方只好向西安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主要是北京的法院先受理本案,陕西的法院后受理本案,况且裁决书中已经写明了应该向北京的法院起诉,陕西的法院就不应该受理本案,即使受理了也应该按照规定将案件移动给先受理的北京法院。但在我方向陕西当地法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附我方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立案的证明材料后还是被驳回了管辖权异议申请,陕西法院的理由是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所以对劳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按照规定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不同意移送。我方认为没有签劳动合同并不代表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闵某与西安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明显是在北京,因此我方向西安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的上级法院就管辖权问题提起上诉,该上级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上诉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而在双方管辖权纠纷的整个审理过程中,我方一直主动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汇报案件的情况,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不但没有与陕西法院沟通而且在听到我方对案件的汇报后中止了案件的审理,理由是管辖权纠纷目前仍由陕西的法院审理,陕西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还不确定,因此应先中止案件的审理。我方认为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程序明显处理的欠妥。在法律明确规定该类案件应该由后受理的法院移送给先受理的法院审理的情况下,我方已经向北京的法院提交了陕西法院的受案时间的证明文件,该时间明显比北京法院的受理时间晚,北京的法院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应该有义务与陕西的法院沟通看如何管辖,而不应让我方去陕西积极应诉,试想如果我方不提管辖异议或者我方的管辖异议最终被陕西的法院驳回,陕西的法院审理了本案,那么北京法院先前立的案子应如何处理,这显然在程序上会造成一个冤家错案。另外我方的管辖权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北京的法院也不应中止审理,如果最终我方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北京法院又将对其先前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应该说怎么处理都是违反程序法规定的。
该案后来陕西的法院将案件移动到北京法院,在北京的法院两次开庭西安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法院已经缺席审理并经过举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阶段,在我方等待判决结果的过程中,北京法院的法官通知我方还要再开一次庭,我方认为已经庭审结束不同意再开庭,但法官却说西安某公司诉闵某的案件虽然案卷材料移送过来了,但是西安某公司一直没有交受理费,近期才交清10元钱的受理费,因此第三次开庭审理的是西安某公司不服裁决而诉闵某的案件。我方当即表示西安某公司当时起诉时应该已经交费了否则应按撤诉处理,为什么案卷移送过来还要收案件受理费,北京法院的法官答复称陕西的法院未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因此北京法院需要重新收费,虽然认为法院的答复没有道理,但考虑到我方证据各方面都比较扎实,也不想和法官把关系搞僵,最终我方还是第三次去法院开庭,这次西安某公司倒真的来参加诉讼了。现在一审的判决结果已经作出,和劳动仲裁裁决的内容差不多,我方还在考虑是否要继续上诉的过程中。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比如某些劳动仲裁裁决书直接确定不服裁决可向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明显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相冲突,限制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的管辖选择权。又比如不按照法律规定移送管辖,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互相推诿,缺乏必要的沟通,明明有管辖权的法院也怠于行使管辖权。还有就是在移送管辖的过程中不将全卷整体移送,而是部分移送,对当事人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证金等不一并移送。更有甚得是一些地方的法院出于某种目的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想尽办法将案件放在本院审理。
我认为要想很好的解决上述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问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出发: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应摒弃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管辖权。
2、要不断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员、法官的专业执法水平。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之间、各地法院之间应该加强交流与合作,尽量形成统一尺度,避免在确定管辖问题时尺度不统一。
4、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当事人及律师在发现执法人员处理管辖问题存在错误时能够及时地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
5、应建立管辖错案的追究机制,尽量做到管辖有错误时必办案人员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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