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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借条却打输了官司:陈传宜诉黄海燕、金殿祥民间借贷案评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06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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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陈传宜

  被告黄海燕

  被告金殿祥(黄海燕之夫)

  2003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20000元的协议,并由被告金殿祥以黄海燕名义立借条一张,注明“给黄海燕还酒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2月底。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认为,借条虽然是被告写的,但原告从未借钱给两被告,双方即起纷争。原告于2005年11月 14日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原告陈传宜诉称,因被告黄海燕欠原告儿子陈中平酒款久拖不还,2003年12月26日原告到二被告家向被告黄海燕索要酒款,被告当时没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陈中平酒款。原告同意借款后即由被告金殿祥以黄海燕名义立一张借据给原告。三天后被告黄海燕到原告家中借走现金20000元。借据上约定2004年12月底付清,还款期至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20000元。

  被告黄海燕辩称,借据虽系被告金殿祥所写,但二被告并未拿到现金,三天后也未到原告家中,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只约定由原告托人办事所需的好处费,事成之后,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被告所托之事,因此也未付此款,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该借条遭原告拒绝。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殿祥辩称,被告黄海燕所述是事实。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了现金,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拿到借条三天后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另外,庭审中原告多次陈述被告黄海燕欠其儿子的酒款久拖不还,其于2003年12月26日来被告处是为了替其儿子索要酒款,因被告黄海燕无钱偿还,则答应借给黄海燕20000元还其儿子陈中平酒款,二被告则打给原告一张借条,被告黄海燕三天后即到原告处取走了现金20000元。原告这种陈述显然违背常理,不能让人置信。因为被告黄海燕欠原告儿子的酒款已经久拖不还,原告本来是来索要酒款的,不可能还会借给被告黄海燕现金20000元,让其还给儿子陈中平。其次,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黄海燕和其姐姐一起去到原告处拿到现金后,还给了原告的儿子;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却陈述黄海燕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同去拿钱的,拿了钱之后,可能还给了其儿子,还称并不知道被告黄海燕与其儿子之间关于销售酒的事情,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陈传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310元,由原告陈传宜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传宜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借其2万元有借条为证,一审法院以其陈述矛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黄海燕、金殿祥答辩称:虽然写了借条,但上诉人并没有给付现金,被上诉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家中拿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传宜陈述被上诉人黄海燕欠其儿子的酒款久拖不还,因黄海燕无钱偿还,则答应借给黄海燕2万元还其儿子陈中平酒款。双方协商后,由金殿祥出具借条一份,但立据的同时,上诉人并没有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陈述在三天后将2万元交给了黄海燕,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上诉人之所以借款给二被上诉人,是因为二被上诉人欠其子陈中平酒款未还,由上诉人出借2万元款给二被上诉人用于偿还陈中平酒款。在此情况下,按常理,可由三方协商进行债务转移,上诉人直接将2万元款付给陈中平,由二被上诉人立欠据即可达到目的。上诉人在明知二被上诉人欠陈中平酒款久拖不还的情况下,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万元有悖常理。因此,上诉人对其出借借款的事实举证不足,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看似简单的民间借款纠纷案件,但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却差距很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借给了二被告2万元现金。解决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

  一、该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应当明确本案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但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二被告否认原告支付了现金,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拿到借条三天后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page]

  二、在证据有瑕疵的情形下对法律事实的认定。

  在证据形式有瑕疵的情形下如何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则体现了法官在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上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案件的综合能力。本案中原告陈传宜陈述被告黄海燕欠其儿子的酒款久拖不还,因黄海燕无钱偿还,则答应借给黄海燕2万元还其儿子陈中平酒款。双方协商后,由金殿祥出具借条一份,但立据的同时,原告并没有付给二被告2万元。原告陈述在三天后将2万元交给了黄海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原告之所以借款给二被告,是因为二被告欠其子陈中平酒款未还,由原告出借2万元款给二告用于偿还陈中平酒款。在此情况下,按常理,可由三方协商进行债务转移,原告直接将2万元款付给陈中平,由二被告立欠据即可达到目的。原告在明知二被告欠陈中平酒款久拖不还的情况下,仍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有悖常理。因此,原告对其出借借款的事实举证不足,法官据此推定,原告所请求法律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只能承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法律后果。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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