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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运娇诉郭带发返还其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应认定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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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6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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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钟运娇,女,44岁,住江西省会昌县湘江镇水西村。

  被告:郭带发,女,37岁,住同上。

  被告:郭春江,男,31岁,住会昌县白鹅乡罗屋村。

  1993年11月间,为谈婚姻之事,钟运娇和同村的郭带发从会昌县同去广东省。同月16日,俩人一同乘车从广东返回会昌县,车行至福建武平县东溜路段发生撞车事故,钟运娇受伤住院,由郭带发护理。肇事单位补给钟运娇伤残补助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707元,由郭春江(郭带发之弟)代为领取后转交给郭带发,郭带发收款后,只付给钟运娇500元,余款未付。为此,钟运娇向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余款被郭带发私吞,要求判令其如数返还。

  郭带发答辩称:钟运娇的补助款确在我处,已给付500元。余款未付,是因为我已为钟运娇住院支付各种费用6076.33元,而且钟运娇现时仍住我家,由我照顾其生活。因此,钟运娇要求返还余款无理。

  郭春江未作答辩,经传唤亦未到庭应诉。

  「审判」

  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钟运娇因婚姻之事由郭带发带到广东省。因婚事未谈成,两人一同乘车返回会昌时,车在福建武平县境内发生撞车事故,致钟运娇受伤住院,由郭带发进行护理。后肇事单位赔偿给钟运娇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707元,由郭带发之弟郭春江代表钟运娇亲属签名领取,并转交给郭带发。俩人均未将赔偿数额告诉钟运娇。钟运娇于1993年12月10日出院后,住在郭带发家继续治伤20天。其间,郭带发付给钟运娇500元。后钟运娇得知真情,要求郭带发返还余款。郭带发以应扣除钟运娇受伤后所花费用为理由,予以推诿。钟运娇为此诉讼来院。

  审理期间,因钟运娇家庭生活困难,无钱治伤,会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郭带发先行给付未付之余款。郭带发分两次给付了钟运娇2810元。

  会昌县人民法院认为:钟运娇因车祸致伤所得赔偿款6707元,是其合法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郭带发在钟运娇受伤后能主动进行护理照料,此精神可嘉。但郭带发妄图侵吞钟运娇的赔偿款,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考虑到郭带发护理钟运娇付出了劳动并支付了部分费用,根据郭带发举证所列各项费用,认定郭带发为钟运娇支出的各种费用及郭带发应得的护理工资共计为1676.63元,应当由钟运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page]

  除郭带发已给500元和先予执行所给付2810元外,郭带发还应返还钟运娇1720.37元。

  「评析」

  本案郭带发应当返还钟运娇所获赔偿款是没有问题的。但郭带发占有钟运娇的赔偿款不予全部返还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还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行为,是本案未认定清楚的问题。本案一方面认定“郭带发妄图侵吞钟运娇的赔偿款,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郭带发的行为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本身是相互矛盾的。

  在不当得利情况下,不当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在主观上往往处于一种不知或者因疏忽大意而轻信是正当利益的状态之中,即不当得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或只有过失;受害一方则往往存在过失。而本案受害方本人未亲自领取赔偿金,而由郭带发之弟郭春江代为领取,本人是没有过失的;郭带发明知是钟运娇的赔偿款,但只给其500元,其余扣下不给,具有故意性质,是一种故意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郭带发占有他人财产不给,是基于钟运娇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理由,但该占有,并不是基于按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占有对方的财产而被其留置。因此,其占有已构成非法占有。行为的侵权性质显然无疑,对郭带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行为。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郭带发在钟运娇受伤后予以护理照顾,是否有权请求钟运娇给付费用?这又涉及到对郭带发的这种行为性质的认定。郭带发和钟运娇只是同乡关系,钟运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郭带发对其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养伤,并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约定的照顾护理的义务,是一种自动为他人利益管理其事务的行为,即无因管理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郭带发有权要求钟运娇偿付为其治疗直接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郭带发本人的护理工资(劳务报酬,劳务本身是无因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虽然最后认定钟运娇应承担这些费用,但却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依据,这是一种遗漏应适用的法律的错误。[page]

  本案在程序上,对于郭春江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是值得研究的。从事实上看,郭春江只是代领了赔偿款(钟运娇本人不能前往,郭带发又要照顾钟运娇),不能说其代领就侵权;郭春江代领后,全部交给了郭带发,本人未占有一分钱。返还此款的责任只能由占有人承担,而且本案认定责任和判决承担返还责任均没有郭春江的事。因此,在关系明了、事实清楚情况下,没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人;或者在原告起诉了的情况下,查明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裁定其退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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