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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被指控肇事人 主张名誉损失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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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1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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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侵权人逃逸,受害人一直寻找侵权人的下落。因为感觉长得像侵权人,结果却不是,报错了案。被误指控的人一气之下,把受害人告上法庭,要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近日,黑龙江省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2010年9月11日20时许,石某报警称刘某曾在2010年9月7日20时左右驾驶微型面包车将其撞倒并打伤后逃逸,刘某于当晚被大庆市公安机关带走接受询问,并将其扣留询问17个小时后释放,刘某名下微型面包车被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扣留,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2010年9月28日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书第四项中:“经对刘某名下对微型面包车进行检查,其车体外形正常,表面有一层灰土,无撞击和擦蹭痕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告知石某和刘某,经核查,无法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2010年10月2日,大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又对刘某进行询问一次。因石某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石某在其人身权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后,有权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查找侵权人,其行为符合一般人的正常反应,并无不当之处。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询问、调查后出具告知书,告知原、被告刘某非案件侵权人。被告石某在报警的过程中,并无诋毁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且被告只实施了一次上述行为,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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