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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报告不等于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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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5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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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28日,李华到当地一家商场购买了一台新款冰箱。运回家后,李华发现只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且受检单位、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同一厂家,并没有产品合格证,遂找到商场要求退货。因协商未果,双方成讼。

审理中,就商场应否退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质检报告还是产品合格证,其关键在于说明产品必须合格,而商场提供的质检报告中对此已有明确表示,李华要求退货无理,况且李华还没有使用,不能预见有质量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商场应当退货。理由是质检报告不等于产品合格证:

1、 商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产品质量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24条指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15条的规定。”由是观之,合格证是商品必须具有的、法律明令具备的通行证。

2、合格证的获取必须符合国家要求。一方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执行;另一方面,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后,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合格证。

3、 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替代合格证。一是我国目前尚无可以替代的法律依据;二是两者的性质不同。质量检验报告一般来自委托检验,委托检验不是法定的检验,而是一种普通的质量检验类别,没有对受见检方进行资质审查的规定,委托检验的结果仅对来样负责,目的在于使受检方对送检产品心中有数,不能证明其他同类产品的质量,不具有普通的法律的约束力。更何况本案中的受检单位、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同一厂家,自己为自己检验,其效力更令人怀疑。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第61条还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因此,商场应当退货。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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