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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因使用商品受伤,生产者需承担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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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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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因使用商品受伤的,生产者无法证明消费者操作不当、自身又不存在免责事由时,需承担无过错责任

【关键字】无过错责任 质量鉴定 追加被告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首能、迟朝武

2006年4月1日下午,原告用从被告迟朝武处购得的被告铸锅公司生产的一口3尺2寸的铁锅煮玉米,听小工说锅底漏水,原告就去查看,拉开灶门后,锅底突然脱落,喷溅出来的水和蒸汽将原告烫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水烫伤躯干、四肢48%,混Ⅱ0,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26256.51元。2006年8月6日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437元,2007年1月23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400元,用去鉴定费7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9309.5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由被告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首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2356.51元;二、被告迟朝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董首能拉开火门查看应是面部和上身受伤,但其却是双下肢受伤,所以被上诉人董首能所述不实。证人段应付、张开礼是被上诉人董首能的小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当时不在现场,一审采信该证言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董首能起诉时未将上诉人铸锅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人铸锅公司因此未申请质量鉴定和举证,影响其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首能答辩称:其受伤面部、胸部、背部、下肢均受伤,两个小工的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过追究上诉人铸锅公司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铸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迟朝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董首能在使用上诉人铸锅公司生产的铁锅过程中因锅底脱落而被烫伤。因上诉人铸锅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董首能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也未举证其存在法律免责的事由,故上诉人铸锅公司称其对被上诉人董首能的损伤不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铸锅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董首能使用的铁锅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铸锅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诉人铸锅公司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董首能和迟朝武对铁锅锅底脱落存在过错,而其作为生产者对被上诉人董首能因使用其生产的铁锅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朝武的申请追加上诉人铸锅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铸锅公司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董首能也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铸锅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铸锅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上诉人禄丰县玉兴铸锅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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