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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消费者维权)(原创)- 沈英华律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4-16 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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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消费者维权)(原创)

上诉人:叶×
被上诉人:李×,南昌某药店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甲电视台
被上诉人:乙电视台
被上诉人:丙电视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第一被上诉人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十倍赔偿,金额为三万二千三百六十元,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 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因为李×出售的食品、药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上诉人购买又非商业用途,无疑属于消费者,本案除应当适用《合同法》以外,应同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可见,一审仅仅适用《合同法》断案明显疏漏,有偏袒李×之嫌,应予纠正。
二、 被上诉人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既已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一、二、三、四组证据之真实性,不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为借口对其中李×随货赠送的宣传品不置可否,应当认定李×进行了虚假宣传,已经对上诉人构成欺诈,本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双倍赔偿上诉人。但因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十倍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并且,即使三家电视台如李×所说是受厂家委托作虚假广告,但厂家通过李×对外出售,三者之间形成经营链,同样对上诉人构成欺诈,上诉人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选择销售者李×作为赔偿责任人。
显而易见,一审对上述情形只字不提,以没有证据证明李×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为该规定并未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为赔偿的条件,而是以构成欺诈为前提。
三、 被上诉人三家电视台应当与李×连带赔偿
如李×所说,三家电视台是受厂家委托作虚假广告,但厂家通过李×对外出售产品,原告是看了电视广告才购买产品,厂家、李×和三家电视台共同对上诉人构成欺诈,三者之间紧密相连。显而易见,一审以没有关联性为由不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认定“原告将(三家)电视台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适格”,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纠正。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按照一审法官庭上释明:与李×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起诉电视台,与三家电视台之间是虚假宣传纠纷,不能起诉李×,应当作为两个案子处理。那么试问一审法官,原告还可以通过哪种程序追究三家电视台与李×之间的连带责任?难道法院可以在其中一个案子里面判决另外一个案子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否则的话,《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岂不成了一纸空文!共和国法律的尊严何在?!
可见,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无不当,三家电视台理应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严重司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 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叶×
代 书:沈英华律师
2009年12月18日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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