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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丰盗窃案——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的应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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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08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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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丰,男,河北省人,系北京海淀区西苑100号机关服务中心机械加工部临时工。李丰曾于1996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00年9月29日被提前释放。

2002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丰在海淀区西苑100号北工院西六楼1单元楼下,将事主王非使用的杜卡迪SS900型摩托车(该车价值35000元)车锁锯开,推回院内自己工作的机械加工部,用铁锤将该车的左侧大板、转向灯、前仪表盘等砸坏,损坏物品价值11800元,李丰后将摩托车推出,放置在院内附近的楼群中。李丰被查获后,赃物已发还事主。

李丰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其只是为了报复毁坏事主的摩托车,没有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构成盗窃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丰为达到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将车推回加工部,砸坏后弃置,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李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遂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李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改判原审被告人李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争议问题

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的应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两个罪的区别主要是:一是客观行为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嫉妒等心理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犯罪目的是“毁坏”,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page]

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比较容易区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颁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项对此作了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情形:

(1)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但破坏行为尚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2)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不仅构成盗窃罪,而且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这里的“又构成其他犯罪”,是否只能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有人持肯定的观点。 有人持否定的观点。认为,虽然在盗窃过程中常常发生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且在逻辑上该种情形确实也应该包含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犯罪”仅限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在盗窃过程中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毒死或者炸死数量较大的鱼将其偷走,而不顾人畜安危,向供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物,或者向堤坝等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放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又构成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以投毒罪或爆炸罪从重处罚。 我们同意否定说。需要指出的是,否定说得到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颁布的《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小,不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毁坏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4)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财物,不应包括被盗的财物,而应是其他财物。因为在破坏窃得物的情形下,破坏行为实际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这种情形不能实行数罪并罚。[page]

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的,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要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秘密毁坏,由于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往往可能秘密进行,而且行为人还会根据作案环境或者财物的物质状态等情况,决定是就地毁坏,还是移动他地毁坏。如果行为人秘密将公私财物移动于其他地方毁坏,仍然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方法或者手段不同罢了。对此,仍应作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不能因为有秘密移动财物行为而作盗窃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是暗中潜入家中或者其他场所在现场直接毁坏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如果将财物转移以后予以毁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可以将盗窃以后的毁坏财物行为视为对赃物的处置。?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如何理解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实际控制他人财产的目的。 对于基于毁坏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就是一种占有或者控制财物的行为,其占有或者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也是十分明显的。至于是短期占有还是长期占有或者控制,占有或者控制之后如何处分财物,那是另一回事。据此,凡是基于毁坏目的的,直接毁坏他人财物(没有窃取等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应该定为毁坏财物罪;如果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不论事后财物是被毁坏、还是被隐匿、利用,均构成盗窃罪。?

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还可以用牵连犯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来解释。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手段行为是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目的行为是毁坏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目的是毁坏他人财物。毁坏目的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内心起因,也可以说是犯罪动机,在构成牵连犯的两罪中,不能因为后罪目的的存在而否认前罪目的的存在。行为人实施两种行为的终极目的只有一个,即毁坏他人财物。由于盗窃罪的处刑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page]

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来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必要认定为成立为其他犯罪。?窃取财物之后予以毁坏只是一种处分财物的行为,同窃取财物后将赃物卖给他人、送给他人具有同样的性质,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丰基于报复动机,秘密将事主王非的摩托车车锁锯开,推回自己工作的机械加工部的行为,不仅使该摩托车脱离了事主的控制,而且使自己也控制了该摩托车。这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且系盗窃既遂。至于他其后又将摩托车毁坏,应如何评价,如前所述,无论是运用牵连犯的理论,还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均可将本案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李丰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为35000元,系数额巨大,依法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审法院将被告人李丰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以毁坏的价值11800元作为犯罪数额,进而判处被告人李丰有期徒刑2年,显系量刑不当。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且系累犯,进而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仅定性正确,而且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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