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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裁定违法请求国家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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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4 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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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案情」

赔偿请求人: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地址:汕头市升平区光华老村64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森,负责人。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曾锡林,院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审理原告汕头市宝峰茶庄诉被告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购销茶叶货款纠纷一案期间,根据宝峰茶庄的申请,于同年2月13日作出查封佳发茶行价值2万元货物的裁定。同年2月16日升平区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查封了佳发茶行位于汕头市棉安街42号中的一间储存茶叶的仓库,但没有清点被查封的茶叶数量,也没有制作查封财产清单,致实际查封数量不明。由于粗心大意,仅在该房房门上钉上木板条及贴上封条。没有发现在该房门右上方有一80公分×50公分的没有窗叶的窗口,没有贴上封条。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升平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3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宣布对查封的茶叶进行启封,但仅揭去贴在仓库木板门上的封条,没有启开用铁钉钉紧的木板门,也没有清点货物和制作启封清单。此后,佳发茶行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责成升平区法院赔偿其损失。1995年3月23日在汕头市人大和升平区人大监督下,在汕头市商检、茶叶进出口公司等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升平区法院启开被封仓库木板门,对仓库内茶叶的数量、质量进行清点和检验。经清点,启封茶叶共有7940公斤。经质量检验,茶叶均霉变。霉变茶叶由佳发茶行回收,计残值人民币46431元。

1995 年5月2日赔偿请求人佳发茶行,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升平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超值查封,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升平区法院赔偿其茶叶损失及利息等,总计茶叶18987.5公斤,价值人民币375550元,并提供茶叶进货发票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同年7月2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认为:该院的查封行为发生于1993年2月6日,一审结案时间为1992年4月1日,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解除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据此,该院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于1995年 12月19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3〕升经初字第14号裁定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启封申诉人佳发茶行被查封的茶叶时未办理法定的手续,致使保全状态延续至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给申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月29日法复〔1995〕1号批复的规定,被申诉人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适当赔偿。被申诉人决定不予赔偿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3日作出撤销被申诉人升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升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997年3月14日升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院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违法,即超标的查封,对不宜长期保存的茶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又在1993年12月23日启封时没有办理完整法律手续,致启封行为无效,查封情形延续至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决定赔偿佳发茶行茶叶款人民币15万元,抵除由该行处理回收的报废茶叶款人民币4643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3569元。赔偿请求人佳发茶行不服,于1997年4月9 日以对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决定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裁决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超值查封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利息、仓库租金等共计人民币448521.5元。

「审判」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 5月6日作出决定:

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赔偿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人民币15万元。抵除已由汕头市升平区佳发茶行回收的报废茶叶残值人民币4643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103569元。

该决定生效后,赔偿款已由赔偿请求人领回。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查封行为是否违法;1993年12月23日的启封行为是否为有效,该案是否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如何处理曾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存在违法事实,查封和启封时均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手续,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致侵害状态延续至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批复规定,本案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查封行为不构成违法,仅属查封人员工作作风不细致而已;揭除封条的行为便是启封行为,赔偿只能以1993年12月23日启封前的损失计算,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最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这样处理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的。这是因为:

一、从本案查封行为的事实看,升平区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行为时,未清点被查封的茶叶,未制作查封财产清单,对被查封仓库房门上方的没有窗叶的窗户亦没有采取查封措施。查封的货物不宜长期保存,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处理,而且查封的货物超出了升平法院裁定查封被告价值2万元货物的范围。该查封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该查封行为明显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二、从本案启封过程看,1993年12月23日,升平区人民法院宣布启封时仅揭去封条,没有启开用铁钉钉紧的木板条,也未清点货物和制作启封清单。启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启封行为无效。其查封状况延续至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后,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此外,本案赔偿金额的确定也是一个难点。我们认为升平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理由是:赔偿茶叶损失的数量应按1995年3月23日汕头市升平区人民法院在汕头市、升平区二级人大监督下清点的数量来认定。由于启封时茶叶全部霉变,且只清点了茶叶数量和检验了茶叶的质量,没有估定茶叶价格,霉变茶叶由赔偿请求人处理回收,实物不存在,进行估价已不可能。但从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茶叶进货发票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看,货票反映共购进茶叶18987.5公斤,价值人民币375550元,平均每公斤茶叶约19.78元。本案涉讼的茶叶,即现场清点的7940公斤,以每公斤19.78元的价格计算,升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茶叶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本案茶叶款利息属间接损失,不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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