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5 03:24
人浏览

关于代理被害人丁瑞芬、陈美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小结(一)

——关于丁凡庆被害(丁瑞芬、陈美招)刑事案件被告人定罪的分析

2008年11月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熊斌、金曦律师受云南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接受丁瑞芬、陈美招的委托,为其在对缪祥稳等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供律师法律代理服务工作,整个代理工作历时近一年,我们数十次前往曲靖与当地公、检、法各机关交换案件意见,会见被害人丁瑞芬及被害人家属。经过我们的努力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大力工作,被告人获得了依法审判,其罪行得到依法惩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得到了合理的赔偿,近十年的冤案得到最终昭雪。但是,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对于刑事部分的定罪,我们认为还有许多引人思考的地方,在此做一个简单的分析,抛砖引玉,引起大家深入思考。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宜威市水务局在未与被害人丁凡庆以及原告陈美招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被害人丁凡庆和原告陈美招的房屋。在强行拆除过程中,被告宜威市水务局安排当时在水务局施工的缪祥稳将堆放在室内的全部财物强行丢出室内,并损毁被害人丁凡庆和原告陈美招的房屋,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被告人缪祥稳受到被害人丁凡庆的指责,当天下午即纠集崔庆川、高贵龙、叶文彪、范全飞、王庆毕、陈兴文、樊献宏等人在宣威雄业大酒店对面卫宗羊肉馆吃饭时策划对被害人丁凡庆实施殴打,当晚九时左右被告人陈兴文按事先策划的方案,故意挑衅被害人丁凡庆,并对丁凡庆实施殴打,随后缪祥稳等人冲入宣威水电局对丁凡庆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110”报警,之后,樊献宏、陈兴文等人又冒充宣威市公安局“110”的警察进入丁凡庆的家中将丁凡庆打伤后扬长而去。丁凡庆受伤后被随后到场的110干警送往宣威市鹏程中医院治疗,在鹏程中医院头部缝合十一针,并输液治疗,因医生说有头部损伤,本院没有CT设备需到宣威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受害人丁凡庆的亲属将丁凡庆送往宣威市人民医疗,当时到了医院中医科,苏华龙医生说丁凡庆的伤情需到外科进行住院治疗,并随受害人及家属下楼准备到人民医院住院部外科。但是万万没有想到缪祥稳得知丁凡庆尚未死亡,仍在宣威市人民医院治疗,又再次组织王庆毕、崔庆川、高贵龙、叶文彪、孙承永、何永亮、崔同业等携带锄头棒、钢管、长刀等凶器由范全飞驾驶的云D19803红色面包车前往宣威市人民医院加害丁凡庆,当行至宣威市人民医院中医科楼下篮球场,见到受害人丁凡庆、丁瑞芬及家人时,缪祥稳等人即冲下车,用锄头、钢管猛击丁凡庆的头部,同时将受害人丁瑞芬打伤,并对当时送受害人丁凡庆的医生苏华龙进行殴打,苏华龙避让及时,并声明自己是医生,才幸免于难。上述被告人将丁凡庆打倒在地,有人说:人不会动了。缪祥稳才指挥人上车,逃离现场。经宣威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丁凡庆头皮广泛性出血,右颞顶骨有7乘7厘米范围骨质缺损,脑组织外溢,硬脑膜破裂,右额骨、左颞骨向后可见6.5乘3.5CM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向后至枕骨,颅底骨折。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广泛性挫伤出血。右胸部第三、四、六肋骨骨折,左胸腔积血约100ML。结论为丁凡庆系颅脑外伤死亡。受害人丁蕊芬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峰骨骨折,骨片分离:脑振荡;右第七肋骨骨折并轻度错位。并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缪祥稳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与他人策划作伪证,并让王庆毕按事先策划的方案到宣威市公安局自首作虚假陈述:案发当晚是王庆毕带三个贵州人在医院实施的犯罪行为,缪祥稳等人没有参与犯罪。该案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王庆毕自首成立,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庆毕有期徒刑十四年,后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凡庆被害(丁瑞芬、陈美招)刑事案件以及丁瑞芬、陈美招附带民事案件,已经经过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刑终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刑终字的2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原两级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4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陈美招人民币11948.94元,丁瑞芬5344.7元。原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家属及丁瑞芬对原审不服,向包括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司法机关、人民政府不断提出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再审决定。随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再审决定转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随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中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这一定罪。现就本案被告人的定罪提出以下分析意见:

审判决认定故意伤害罪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学基本理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的目的是在于追求伤人的结果还是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是以追求伤害被害人身体为结果的,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其他其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对于死亡这一结果,由于超越其主观意志的范围,其行为应当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形。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是以追求剥夺他人生命为结果的,那么对于其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属于被告人意志范围之内,是其犯罪行为所积极追求的目标,其行为即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就本案而言,由于目前未能从检察机关处全面了解掌握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根据被害人丁凡庆的妻子陈美招以及被害人丁瑞芬的陈述、原审尸检报告以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看,本案几名被告人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体而言,本案被告人在作案时全都年满16周岁,并且精神健康,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行为具有全面的认识能力。

其次,从客观方面而言,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有事前同谋、策划,作案过程中有分工协作。本案的作案手段十分残忍,情节十分恶劣。被害人丁凡庆在整个事件中遭受了四次殴打。前三次殴打的情形,被告人追求的是伤害被害人丁凡庆的身体。但是第四次发生在110警察将伤势已经很重的被害人丁凡庆送往医院治疗,而第一家医院因伤势过重无法治疗转到第二家医院的过程中。被害人伤势如此重,殴打发生在被害人接受抢救治疗的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是锄头、钢管等致命工具,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到不能动弹为止。

再次,从客观上来讲,从目前的尸检报告以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看,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也是发生在被告人施暴之后紧接着的7月30日,死亡的原因也是由于被告人的殴打导致(被害人丁凡庆系颅脑外伤死亡)。因此,对于死亡的结果也正是被告人所追求的目标。

最后,从主观方面而言,本案被告人主观认识上应知道其一天之内连续殴打,特别是最后一次发生在医院,阻止被害人治疗,使用锄头等致命工具的毒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而言,从客观事实所反应的被告人主观心理前三次的殴打符合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而言,在第四次殴打时被告人的主观已经从前三次的伤害故意转化为追求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故意。

综上,本案就目前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以及尸检报告看,被告人的行为指向的目的是直接追求剥夺被害人丁凡庆的生命,其主观上就是明知其在医院实施的殴打会导致被害人丁凡庆的死亡,而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追求这一目标,客观方面被告人缪祥稳等人在一天之内四次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特别是在被害人在医院接受抢救治疗之际,还实施了残暴的殴打,使用了致命的工具(锄头、钢管、刀具等),将被害人活活打到不动为止,同时被害人也因为被告人的四次暴打最终死亡。因此,被告人缪祥稳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