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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于程序正义的无罪辩护(朴某故意杀人案被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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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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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3年2月的一个早晨朴某分别踹开邻居王某和卞某家的房门,将王某当场杀害,其余三人打成轻伤。行凶后的朴志强却如梦游一般转身回家接着呼呼大睡,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在床上将其抓获。

事发第二天办案机关决定对朴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备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03年2月20日的鉴定结论是“患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正处于急性疾病期,精神疾病所致丧失正常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受害者家属对这份鉴定极为不满,强烈要求办案机关重新鉴定。2004年2月,海淀区公安分局迫于压力重新为朴某做了第二份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是:“多数专家认为,现实动机,受精神疾病影响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少数专家认为朴某作案动机不明,辨认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第二份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0月11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朴某于次月被法院逮捕。

二、案件处理

张青松律师担任朴某的辩护人。

张青松律师认为,第二份鉴定结论是在朴某经过近半年医院治疗后才作出的,时间上已是半年以后根本不能真实反映朴志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

受案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控辩双方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再次进行鉴定。法院提供了专家名单,控辩双方做出了筛选,最终挑出双方都没有任何异议的专家进行鉴定。第三次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是:1、朴某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不完全缓解期;2、朴某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分裂急性疾病期,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该鉴定结论在法庭上予以宣读,控辩双方并进行了质证。

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鉴定机构无故不按照法定期限出具鉴定结论,庭审无法进行,直接导致对被鉴定人(被告人)羁押和审理的期限无限制的延长,严重的侵害了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结果

2006年7月法院判决中采信了第三份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中“被告人朴志强在案发时无责任能力”的一致结论。法院据此判决朴某不负刑事责任,朴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受害人家属19.8万余元。

四、律师感言

给精神病人,特别是给杀了人的精神病人做辩护,对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来讲都不是件容易事。虽然每个人都知道,精神病人在精神疾病发作期,属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出自最朴素的“杀人偿命”观念,很少有人会把同情投注到杀人者身上。

精神病人杀人、伤人时,手段通常很残忍,很容易激起人们的愤怒,如果案件影响很大,更容易招来‘世人皆曰可杀’的舆论。法院在审判时,经常会承受巨大的案外压力。

只有在确保了每一个司法程序都没有问题的情况下,严格确保“程序正义”,冤案、错案才能减少到最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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