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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斌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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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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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提示】
  被告人在因吸毒丧失辨认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要点提示】
  吸毒者由于吸毒而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治安员发现后主动表示要自首,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因身体原因无法进行,以后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构成自首。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6号(2009年4月24日已生效)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文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梁文斌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直街5号西侧小巷内因故与被害人肖娟发生争执,持剪刀捅刺被害人肖娟的头部及胸部,致被害人肖娟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娟系因被刺器刺伤右侧腋窝、右胸部以及右枕部等部位,造成右侧锁骨下动脉及右肺破裂,以及颅脑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梁文斌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ANC536出租车逃离案发现场,在广州市广园中路广佛高速路三元里收费站入口附近路段,被告人梁文斌又持剪刀捅刺被害人李某某的颈部及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文斌犯故意杀人罪,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文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文斌见到治安员后自动放弃了逃跑,并主动表示愿意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梁文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梁文斌作案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丧失,是无行为能力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文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缺乏法律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文斌作案后在离开现场的途中,被值勤保安人员李国有发现其形迹可疑,梁文斌当即表示'我愿自首',并立即放下作案工具,上述情形可视为有自动投案的表现;归案后,被告人梁文斌在接受盘问过程中交代了两单犯罪事实,尤其是第一单杀人犯罪事实,当时侦办单位尚未掌握,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文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首先,在案的两份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均表述梁文斌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是其吸食毒品行为形成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现有证据亦显示,被告人梁文斌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其次,被告人梁文斌因吸食毒品而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可比照《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再次,从被告人梁文斌作案后的现实表现看,可推定其在作案时的神智清醒,意识清晰,具有正常的责任能力。第四,从主观要件来分析,被告人梁文斌明知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吸毒后容易使自己的行为处于不可控制的状态,而故意放纵自己的行为,其吸毒后危害行为的实施,正是受其吸毒前主观要件支配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梁文斌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文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文斌犯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该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人梁文斌在丧失辨认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梁文斌是否成立自首。
  一、关于被告人梁文斌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人梁文斌的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结论反映,被告人梁文斌在作案时符合因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丧失辨认能力,属无行为能力人。《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因自由行为'仅仅是针对醉酒者而言的,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的原则,以被告人梁文斌吸毒的'原因自由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被告人梁文斌被鉴定为在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但其亦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1、被告人梁文斌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梁文斌共有两份精神病鉴定在案,其中一份认定'梁文斌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丧失,其精神障碍的产生与毒品(精神活性物质)直接相关;其对此吸毒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另外一份鉴定虽做出了'无法确定引起精神症状的原因,无法评定其责任能力'的结论,但同时肯定'梁文斌案发时的表现基本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梁文斌一直稳定地供称其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证人梁某华、周某、肖某也证实梁文斌有吸毒史,且梁文斌曾因毒品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上述证据互相结合,可以认定梁文斌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亦可推断出两份鉴定结论中认定的'精神活性物质'就是毒品;2、被告人梁文斌吸食毒品并导致犯罪的行为属刑法理论上的原因自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罪过而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并且在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之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实则包含了前后相通、不可分离的原因阶段与行为阶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实施危害行为,应认定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具有支配力。因此,不能以行为人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具有的精神障碍状态而对其免责。结合本案,根据被告人梁文斌的供述,其在此之前曾经戒过毒,当时其朋友还劝其,叫其不要继续吸食冰毒,如果继续吸食会精神分裂,做什么事情都不清楚。但是住院一个月后其又继续自愿吸食冰毒。梁文斌明知吸食后果而故意使自己处于不可控制的状态,放纵自己的行为,并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其行为属原因自由行为;3、被告人梁文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这一条文的表述上看,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不具备辨认或控制能力是一个持续的长期的状态,必须由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方能防止其再危害社会,通过治疗使其精神病痊愈或减轻,从而恢复辨认和控制能力,是病理基础上的精神病。而吸食毒品后出现的丧失控制和辨认能力状态是短暂的,只要毒品的药力消失后,吸毒的人即可恢复控制和辨认能力。另外,精神病所致的精神障碍并非患者本人意志自由的选择,是完全受精神病所支配的不自由行为。而毒品药物所致的精神障碍的前提行为是吸毒,是毒品药物的滥用,是吸毒者意志自由的选择,是自由和自愿的,系一时外因所致。再者,精神病人无法控制自己的病情,而吸毒的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吸毒。显然,梁文斌因吸食毒品而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4、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吸毒后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吸毒本身就是法律所严禁的行为,吸毒所致的危害行为当然应该严惩。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出现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具有可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显然,该司法解释精神已体现了'吸毒'与'酒后'这两种行为潜在的危险度是同等的。因此,比照《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有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外,本案要处罚的是被告人梁文斌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意杀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刑法明确规定的,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在其它情况下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梁文斌进行定罪量刑,并判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
  二、关于被告人梁文斌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其本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梁文斌的行为不成立自首,理由是:1、被告人梁文斌在被抓获时,在其身上缴获了剪刀,而且其身上沾有大量血迹,梁文斌是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才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被动交待,而非主动交待;2、被告人梁文斌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并未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从第二次讯问才开始交待自己持剪刀捅刺两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梁文斌的作案经过、归案过程及其精神状况,可认定被告人梁文斌构成自首,理由在于:1、从被告人梁文斌的归案经过来看,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其实质在于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的人身交给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典型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机关投案的行为。除此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还规定了七种非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形。就本案而言,证人纪某德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后,其见到被告人梁文斌向收费站方向跑去,过了5分钟后治安队员才到达现场,可见被告人梁文斌在案发后有充足的时间逃离案发现场;两名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到达案发现场后,曾向收费站方向追过被告人,但没有追到,遂返回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在等候过程中,一名治安队员在草丛中发现了被告人梁文斌,梁文斌一见到治安队员后马上表示'我愿自首',并放下了自己的作案工具,与两名治安队员一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的到来,整个归案过程其没有逃跑和任何反抗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其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公诉机关对此亦不持否定意见。2、被告人梁文斌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文斌的第一次讯问没能顺利进行下去,但当时审讯无法进行的原因是由于梁文斌仍处于毒品作用所致的精神障碍状态下,公安机关也出具说明材料证实当时梁文斌情绪激动,对问题不理不答,并躺在地上,其行为明显异常。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梁文斌在作案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下,辨认能力丧失的情况,可以认定当时梁文斌并非有意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由于仍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因身体原因无法进行供述。从第二次审讯开始直到庭审,被告人梁文斌能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尤其是供述罪行更重的、在其被抓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单杀人事实,因此应认定其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梁文斌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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