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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不成刀逼女友 是故意杀人还是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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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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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沈某与沙某系同班同学,两人自2007年11月开始恋爱,后沙某提出分手,沈某不同意,并发短信给沙某表示要杀了沙某。2008年11月18日,沈某携带一把折叠水果刀至沙某所在教室。沈某先打了沙某一记耳光,将沙某拖至教室后面并拿出水果刀抵住沙某的胸口,同时叫另一同学喊老师来。老师来到后,被告人沈某仍用刀抵住被害人沙某的颈部,将沙某控制在教室西北角。其间,沈某对沙某讲“不会杀了你”。约15时左右,沈某提出要沙某的父母到场,扬言要教训羞辱沙某的父母,当面杀死沙某,并限定沙某父母来现场的时间,否则便杀了沙某。在此过程中,沈某一直用刀抵住沙某的颈部,多名老师劝说无效。经老师提议,被告人沈某同意心理专家到现场,公安民警佯装成心理专家及驾驶员进入教室,继续做劝说工作,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其中一名警察借倒开水之机,将沈某手中的刀具夺下,制服沈某,解救了沙某。

  【评析】

  就本案如何定性,审理中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沈某从开始的犯意表示,到具体实施的客观行为,均表现出明显的杀人故意,最终由于公安机关采取措施未能得逞,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沈某虽一直扬言要杀死沙某,但从其在长达5小时的时间内并未动手杀害沙某以及与“心理专家”进行谈判等客观行为看,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刑法》对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也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二罪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行为上有可能出现重合。在本案被告人实施了持刀挟持被害人的情形下,区分故意杀人和人质型绑架罪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分析:

  第一阶段即沈某给沙某发短信,表示要“杀死沙某”。第一种观点也正是依据这一阶段被告人作出的杀人犯意,以此认定被告人是在剥夺沙某生命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了此后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但实际上,沈某发短信的行为仅仅是一个犯意表示,其后也并没有具体的犯罪预备行为,由此认定沈某的杀人故意,缺乏明显、确实的客观支持和逻辑联系,这是其一。其二,主观故意是犯罪行为人内心活动,并不能进行简单的主观推断,而是要通过其实施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印证得出,因此在本案中由一个简单的犯意表示,来推论其后进行的犯罪行为具有杀人故意,论罪逻辑颠倒。因此,在这一阶段,被告人沈某发短信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个犯意表示,只能作为论证其主观故意的论据之一。

  第二阶段即沈某持刀挟持沙某,直至被公安机关制服。通过分析这一阶段被告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可以看出沈某不具有非法剥夺沙某的生命故意,而只是将其作为人质,理由有二:

  ①在沈某挟持沙某长达5个小时的过程中,沈某没有实施明显的杀害沙某的行为。沈某一直用刀逼住沙某颈部,如果其有杀人故意,完全可以一开始就实施,但事实上此后沈某仅维持这一状态而没有更进一步的杀人行为,并且也跟沙某说“不会杀他”。

  ②从客观上看,沈某实施了绑架沙某作为人质的行为。在挟持过程中,沈某提出了叫老师来,叫沙某的父母来,并扬言要羞辱沙某父母,同意与心理专家谈判。可以看出,其挟持沙某后,行为的主观意图指向都是沙某以外的人,据此可以认为沈某是将沙某作为人质,来达到其他的主观目的。目前关于人质型绑架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实施行为必然同时具备了绑架的直接故意。《刑法》对于勒赎型绑架,要求在具备绑架故意的同时,必须有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为区别与这类的绑架,人质型绑架中的主观故意构成也应包括绑架故意和将其作为人质的故意。至于绑架人质出于何种目的,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应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显然实施了绑架行为,并表现出了将沙某作为人质的主观故意,符合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以上的分析看,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为宜。

  (作者单位:江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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