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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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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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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杭大虎,又名杭磊,男,17岁,农民。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杭大虎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向徐州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杭大虎于2003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窜至铜山县柳新镇蔺家坝收费站找其女朋友胡辉。当晚8时许,二人来到胡辉的职工宿舍谈感情问题。其间被告人杭大虎提出拿公款私奔或一同死,遭胡女拒绝。被告人杭大虎便产生杀死胡女的念头,遂用胳膊搂住胡女用手掐其脖子致其昏迷。后被告人杭大虎因害怕自己的行为被人发现,遂产生拿公款挥霍的念头,便趁胡女昏迷时,打开抽屉取出胡女放在里面的公款18400元现金装在身上。被告人杭大虎欲离开时,胡女苏醒问是否拿钱并向其索要,被告人杭大虎拒绝将钱交出并趁机逃离现场。次日中午公安人员将杭大虎抓获。
  [审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杭大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杭大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大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被告人杭大虎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但以抢劫罪定性不当,因被告人杭大虎趁被害人昏迷之机将抽屉内的公款取出装在自己身上,后逃离现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杭大虎系杀人未遂、未成年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杭大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杭大虎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理由是是被害人胡辉提出和自己分手,掐她是想解心头之恨;拿公款是借用,以后会还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维持了一审对本案的定性。
  [评析]本案在评议时就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杭大虎在主观上仅存在劫取钱财一种故意,只是在抢劫过程中使用了掐昏被害人这一暴力手段,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杭大虎主观上存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及以非法占有钱财两种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掐昏被害人及劫取钱财两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认为,杭大虎因恋爱不成产生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在将被害人掐昏后又产生乘机拿走钱财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两罪进行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同时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为劫取钱财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其主要特征是:客观上出现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这种结果是由于抢劫所实施的暴力行为直接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这一项的理解,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对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的,不按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也不进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即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因为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的规定中并没有排除杀人的方法,将杀人行为排除在暴力手段之外没有法律依据。
  (二)如果出于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伤害或者杀死被害人后,又乘机拿走财物的,不能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实施的伤害或杀人不是作为劫取钱财的直接手段,而是为了报复或者出于其他个人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的,非法占有钱财的意图是在伤害或杀人之后产生的,所以构成两个罪名。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杭大虎是为了劫钱而杀人还是因恋爱不成而在报复杀人后继而乘机拿走钱财?这直接决定本案应定一罪还是两罪。如果是前者,则可以把杭大虎的杀人行为作为实施抢劫犯罪的一种手段,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后者,则杭大虎在主观上存在两种故意,一种是报复杀人故意,一种是在杀人后又产生的劫取钱财的故意,应以两罪定罪。通过庭前了解及与杭大虎、被害人的家人接触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了解到杭大虎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家,在案发前与在收费站担任收款员的本案被害人胡辉确立了一段时间的恋爱关系,胡辉的同事证实二人关系较好。因二人年龄悬殊(胡辉比杭大虎大七岁)等原因,杭大虎的家人认为二人的关系不合适,并找人算命说二人属相不合。杭大虎由于受感情问题的困扰,于案发当天来到胡辉的工作单位想和她谈谈两人的感情问题,便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杭大虎虽然在庭审中将自己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辩解为因对方提出分手,掐她只是想解心头之恨,并没有想杀人的念头,鉴于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结合其实施的行为及其在公安机关已有的多次供述,能够证实其主观上存在杀人和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询问他为什么要在掐昏被害人后又拿走公款时,杭大虎多次陈述到当时将被害人掐昏后,自己心里非常害怕,心想如果被害人死了,自己也难逃法网,便产生了拿公款尽情地挥霍,然后自己也消失在这个世界上的念头。实际上从杭大虎离开犯罪现场后的行为看,也印证了他的这一想法:杭大虎携巨款离开后,即约了自己的两位好朋友,先是在洗浴中心消费了一夜,次是上午三人用赃款又购置了手机、服装等,至案发时,赃款仅剩不到一半。虽然本案定罪的关键是被告人究竟存在一种还是两种主观故意,但这种主观故意我们只能通过纵观全案、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的证据去综合分析,认为杭大虎因恋爱不成在报复杀人后又产生拿走钱财的故意较为妥当,因二人一起感情较好,在胡辉提出分手后,杭大虎因承受不了这一打击,在情绪失控的情况下产生杀人念头,继而又对自己的杀人行为感到惊恐害怕,便产生拿公款挥霍后自己也在这个世界上消失的念头。如果他是为劫钱而杀人,从当时的案发环境分析让人费解,当时与胡辉同一宿舍的同事不断进进出出,他没有理由选择这样一个时机去作案。
  关于本案定性还存在一个争议,即杭大虎在胡辉昏迷后拿走钱财的行为是盗窃还是抢劫的问题,即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还是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笔者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进行并罚。因为杭大虎掐昏被害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如果将这一暴力手段再与拿走钱财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成立抢劫罪,即将此暴力行为既作为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禁止重复处罚的原则。所以,杭大虎在被害人昏迷的情况下,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而取得钱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报送单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少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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