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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健抢劫、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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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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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 海 省 海 东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刑初字第02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琳,女,汉族,2002年2月6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巴州镇中学家属院,系被害人刘小霞之女。
  法定代理人高山,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该县巴州镇中学教师,住该校家属院,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琳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孝,男,汉族,1942年6月5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川口镇东垣北路,系被害人刘小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香莲,女,汉族,1946年6月10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川口镇东垣北路,系被害人刘小霞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彦,男,汉族,1979年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川口镇北大街,系被害人刘小霞之雇主。
  被告人杨健,又名杨健平,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该县川口镇北大街27号楼。200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永良,男,汉族,现年43岁,民和水泥厂职工,住该县川口镇北大街27号楼,系被告人杨健之父。
  指定辩护人许正金,海东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经名乙斯麻,男,回族,1992年11月5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川口镇山城小学,无业。
  法定代理人马海云,男,回族,现年50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该县川口镇山城小学教师,住该校,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磊,经名哈山,男,回族,1991年10月30日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川口镇史纳村五社,无业。
  法定代理人邓有成,男,回族,现年34岁,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川口镇史纳村五社,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磊之父。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五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文祥、袁文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琳的法定代理人高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喜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孝、巴香莲、刘世彦,被告人杨健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永良、指定辩护人许正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的法定代理人马海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磊的法定代理人邓有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被告人杨健伙同邓磊(生于1991年10月30日)、马小东(生于1992年11月5日)于2005年6月8日16时许,经预谋骗租被害人刘小霞驾驶的青B—16145号出租车后,持刀劫取现金200余元、“波导”手机一部。因被害人刘小霞乘机逃脱时,三人将其拽进车内,由被告人杨健和马小东掐其颈部致其死亡,并抛尸于湟水河中,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月初,三人在甘肃省兰州红古区海石湾镇抢劫两次,抢得在校学生李绍红、王志军和另一名学生的自行车各一辆,在民和县享堂大桥处抢劫前往民和三中上学的学生李文斌的现金2.30元,侯建宁的现金3元,郎国权的现金17元,王建平的现金1元和校服一件,马学成的现金0.5元,李时斌的现金1元和石英表一块,蒲晓健的现金5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李绍红、李文斌、侯建宁、马学成、蒲晓健、李时斌、郎国权、王建平的陈述,证人刘世林、赵玉玲、冶生翠、马桂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健及未满十四周岁参与人马小东、邓磊的陈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健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琳、刘世孝、巴香莲要求被告人杨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邓磊及法定代理人杨永良、马海云、邓有成赔偿被害人刘小霞的丧葬费8614.50元、死亡赔偿金146393.40元、生前扶养人的扶养费43192.12元、生前赡养人的赡养费42616元。还要求赔偿寻找被害人而花用的交通等费用30079元以及被抢现金215元,“波导”手机一部,计1300元,共计272410.02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琳、刘世孝、巴香莲的户口簿及复印件,寻找被害人的雇人工资12000元的白条收据8张,寻找被害人期间的便餐费用945元的白条收据2张,丧事期间的烟酒等费用2916元的收据6张(其中白条收据4张),丧事期间的便餐费用6719元的白条收据4张,丧事期间的租车费用6000元和寻找被害人期间的租车费1500元的白条收据共8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彦要求被告人杨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邓磊及法定代理人杨永良、马海云、邓有成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271元、补办车辆手续费480元、营运损失费4200元、寻找被害人的租车费800元、拉运被害人尸体的租车费500元、垫付的丧葬费7000元,共计14909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车辆修理发票4张,计1271元,寻找被害人及拉运尸体的租车费共计1300元的白条收据3张,垫付丧葬费7000元的收条一张和寻找被害人期间的便餐等费用658元的说明等。
  被告人杨健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永良、指定辩护人许正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杨健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杨健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良答辩称,其家庭六口人的生活主要来源仅靠自己700余元的月工资收入,经济拮据,无力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的法定代理人马海云答辩称,其家庭五口人的生活仅靠目前自己的实际月工资收入700余元,生活困难。但表示愿尽最大能力分期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磊的法定代理人邓有成答辩称,其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6月初某天中午,被告人杨健与马小东、邓磊在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虎头崖的湟水河边,抢走一小学生的自行车一辆,后以15元销给一收废品的人,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健供述与马小东、邓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二)2005年6月初某天上午,被告人杨健与马小东、邓磊在海石湾步行街抢走学生李绍红、王吉军的自行车各一辆。后以35员销给一收废品的人,赃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绍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被告人杨健与马小东、邓磊照片的辨认笔录:2005年6月初某天上午,我与同村的几名同学在海石湾步行街骑自行车玩的当中,杨健、马小东、邓磊三人前来抢走我的“永久”牌加重自行车,王吉军的一辆女式自行车。2、被告人杨健及马小东、邓磊均称,其三人于2005年6月初某天上午到海石湾步行街去玩时,见几名小学生在玩,其中两名骑自行车,(一辆为“永久”加重车,另一辆为女式自行车),就抢了这两辆自行车,后在海石湾火车站分别以15元、20元销给一收废品的人,赃款共同花用了。
  (三)、2005年6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健与马小东、邓磊在湟水河民和享堂大桥处,抢劫前往民和三中上学的学生李文斌的现金2.30元,侯建宁的现金3元,郎国权的现金17元,王建平的现金1元和校服一件,马学成的现金0.5元,李时斌的现金1元和石英表一块,蒲晓健的现金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文斌、侯建宁、郎国权、王建平、马学成、李时斌、蒲晓健的报案材料、陈述以及被害人李文斌、郎国权、侯建宁、李时斌分别对被告人杨健及马小东、邓磊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6月8日6时30分许,其七人先后前往民和三中上学途经湟水河享堂大桥处,被杨健、马小东、邓磊三人搜身抢钱。其中抢走李文斌现金2.30元,侯建宁的现金3元,郎国权的现金17元,王建平的现金1元和校服一件,马学成的现金0。5元,李时斌的现金1元和石英表一块,蒲晓健的现金5元。2、被告人杨健及马小东、邓磊均称其三人于2005年6月8日6时30分许,在湟水河享堂大桥处先后抢了七名学生的现金约30余元及校服一件,石英表一块。
  (四)、200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健与马小东、邓磊经预谋后,在民和县川口镇政府门前骗租被害人刘小霞驾驶的青B—16145号红色“长安”出租车到麻荒滩体育场门前一巷道,持刀将被害人刘小霞威逼到后排座位上,抢走现金200余元和“波导”手机一部。后由马小东驾车,邓磊坐中排,被告人杨健持刀在后排看住被害人刘小霞,用抢得现金在史纳“连海”加油站加油后,向东行驶经海石湾到民和县马场垣乡香水村南山坡根处,被害人刘小霞乘机逃脱时,被告人杨健及马小东、邓磊将其拽进车内,由邓磊压住双腿,被告人杨健和马小东先后掐被害人刘小霞的脖子,致其死亡,并将尸体抛于兰州市红古区境内湟水河中后驾车逃到西宁。经法医鉴定“刘小霞生前系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刘小霞女儿高文琳生于2002年2月6日,其父刘世孝生于1942年6月5日,其母巴香莲生于1946年6月10日,兄弟姐妹共5人。案发后,花去车辆修理费12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①证人刘世林于2005年6月10日的证言证明:我弟刘世彦雇刘小霞开青B—16145号红色“长安”出租车于2005年6月8日晚未按约定时间返回交车,且手机一直关机。据有人讲当日下午5时许,在马场垣乡香水村南山坡处见过该出租车,但当晚在马场垣乡及海石湾等相近处寻找未果。6月9日凌晨1时许,我弟刘世彦拨打刘小霞手机通了一下,但未接。经查询,刘小霞手机接通地点在西宁康乐附近。之后到109国道高店收费站查询,青B—16145号出租车于6月8日晚9时50分经过该收费站前往西宁方向。6月9日下午6时许,据悉该出租车已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周家泉派出所查扣。经到该派出所查看,青B—16145号出租车确已被扣,但不见前后牌照,右侧车门被撬,车标志被刮,然仍未找见刘小霞。6月10 日早,史纳“连海”加油站的一女职工反映,6月8日下午4时许,青B—16145号出租车在该加油站加过油,但驾车人为三个约十四,五岁的男孩,刘小霞与一男孩坐在后排。②证人赵玉玲证明:2005年6月8日下午4时许,一个十四、五岁的男孩驾青B—16145号出租车到“连海”加油站加油。当时车中排坐一个十二、三岁的男孩,刘小霞和另一个十四、五岁的男孩坐在后排。加油时,驾车的男孩没打开油箱盖,由个子最小、坐车中排的男孩下车打开了油箱盖子。加完油后,往海石湾方向驶去。当时我还和同事们开玩笑说“今天女司机怎么让两个娃娃开车”。③证人冶生翠、马桂香(均系西宁市城东区路林巷居民)证明:其二人于2005年6月9日10时30分许到住处附近拆房办看拆楼时,见一辆前后无牌照,车门标志被刮的红色“长安”微型面包车停在附近,车里有三个约十四、五岁的男孩,下车关门时,由个子最小男孩将右车门猛踏了一下后才关上。2、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周家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该派出所于2005年6月9日14时30分接“110”指令在西宁市城东区路林巷发现一前后无牌照,车锁被损坏的红色“长安”微型面包车。3、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该公安分局于2005年6月11日13时许,据该红古区花庄镇洞子村村民的报案,在该村湟水河上河湾段河中间一沙滩(东西向)西端处打捞一俯卧的女尸体,约30岁,身高1.61米。上穿浅粉色线衣,下穿黑白方格休闲裤,脚穿肉色丝袜,两小臂套有护袖。经会同民和县公安局干警鉴定该女尸确为刘小霞,系“生前窒息死亡”。4、马小东、邓磊的陈述与被告人杨健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杨健对麻荒滩体育场门前巷道、马场垣乡香水村南山坡根处、109国道红古区大拐弯涵洞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2005年6月8日,杨健与马小东、邓磊三人偷抢的赃款在海石湾花完后,杨健提意抢出租车,马小东、邓磊二人同意,便买了两把刀,由杨健、马小东各拿一把。后邓磊就按事先预谋到川口镇政府骗租一女司机驾驶的出租车并接上杨健、马小东到麻荒滩体育场门前一巷道,由马小东持刀逼住女司机的脖子,并与杨健将女司机逼到后排座位上,从一包内抢了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手机。后由马小东驾车,邓磊坐中排,杨健持刀在后排看住女司机,用抢得的钱在史纳“连海”加油站加油后,经海石湾到马场垣乡香水村南山坡根处,女司机乘杨健、马小东上厕所之机逃脱时,三人将女司机拽进车内,由邓磊压腿,杨健和马小东先后掐女司机的脖子致其死亡。又驾车返回并沿“109”国道往兰州方向行驶到红古区古城大拐弯一涵洞处,邓磊擦洗车上的血迹,杨健和马小东将女司机尸体拖到涵洞内并从该涵洞口扔到湟水河中,又将车辆牌照、车辆手续扔进河中。当晚驾车驶往西宁并将车停在西宁市城东区路林巷一拆楼处。5、附带民事方面:户口簿记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琳生于2002年2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孝生于1942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香莲生于1946年6月10日,均系城镇居民;车辆修理费发票4张证实车辆修理花用1271元。
  关于被告人杨健及马小东、邓磊致被害人刘小霞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健与马小东、邓磊在预谋时并未明确提出杀人劫车或劫车后杀人灭口,在持刀劫取被害人刘小霞的现金200余元和一部“波导”手机的同时,已以暴力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刘小霞的驾驶出租车实际控制,即客观上对该出租车已非法占有。此后,被告人杨健及马小东、邓磊在主观上对被害人刘小霞如何处置,并不影响对该出租车已被非法占有这一事实的成立。后因被害人刘小霞乘机逃脱而临时起意将其杀害。对此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即对被告人杨健应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琳、刘世孝、巴香莲要求赔偿寻找被害人而花用的交通及其他费用3007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刘小霞被害后其亲属为寻找而确实花用了一定的金额,但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部分费用系办理丧事期间的花用,应当计算在丧葬费用中。同时,考虑到被害人亲属寻找及办理善后之事花用了一定金额的事实,可酌情支持此项诉讼请求20000元。另外,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彦实际为寻找被害人以及拉运其尸体花费金额,其诉讼请求中提出的1958元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彦与被害人刘小霞系雇主与雇工关系,被害人刘小霞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害,由其雇主刘世彦垫付了丧葬费7000元,这有被害人刘小霞之夫高山的收据为证。因此,依法赔偿的丧葬费8624.50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彦对垫付的丧葬费7000元有权向人侵害人追偿。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彦要求赔偿补办车辆手续费4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对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被告人杨健及马小东、邓磊将车辆手续已销毁的事实,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营运损失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对该诉讼请求,未提供日营运额100元的相关证据,鉴于本案实际,可酌情按日营运额50元计,即适当支持营运损失费2100元。
  同时,本院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理本案时还查明,被告人杨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邓磊家庭生活困难,父母忙于生计而疏于管教,致使其辍学,又浪迹社会,结伙盗窃、枪劫作案,所得赃款均用于生活等挥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四起,并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抢劫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事实,却未指控故意杀人罪名。在共同致被害人刘小霞死亡中,被告人杨健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起了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磊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人杨健不满十八周岁,又不能以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邓磊均不满十四周岁,故依法应分别由法定代理人杨永良、马海云、邓有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健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永良,指定辩护人许正金以被告人杨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健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琳、刘世孝、巴香莲要求赔偿的扶养费43192。12 元,赡养费42616.23元,被害人刘小霞的丧葬费1614。50 元、死亡赔偿金146393.40元,寻找被害人花用的交通及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253816.25元。其中,由被告人杨健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的法定代理人马海云各赔偿88835。70 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磊的法定代理人邓有成赔偿76144.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世彦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1271元、补办车辆手续费480元、营运损失费2100元、垫付的丧葬费7000元,寻找被害人花用的交通及其他费用1958元,共计12809元。其中由被告人杨健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的法定代理人马海云各赔偿4483.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磊的法定代理人邓有成赔偿3842。70元。
  被告人杨健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的法定代理人马海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磊的法定代理人邓有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琳、刘世孝、巴香莲返还被抢的现金200元,“波导”手机一部。
  上述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杨健的法定代理人杨永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小东的法定代理人马海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磊的法定代理人邓有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祁昌生  
审 判 员 汪 茹  
审 判 员 祁生奎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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