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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伟抢劫、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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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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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北京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二路7号1门201室;因本案于2006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杰、被告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伟与被害人殷永平(女,43岁)通过网上聊天相识。2006年8月29日14时许,经殷永平同意,被告人韩伟进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北关家园1号楼1单元601室殷永平家中。在殷永平家中,被告人韩伟与殷永平发生争执,被告人韩伟对殷永平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殷永平所戴项链、戒指、耳环抢走。在劫得财物后,为防止罪行败露,被告人韩伟又用裙子、胶条等物将殷永平捆绑,用毛巾将殷永平嘴堵住,将殷永平拽进卫生间。在将殷永平家燃气热水器燃气导管拔掉,致使液化气泄露后,因害怕罪责严重,被告人韩伟又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后逃离现场。在被告人韩伟离开后,被害人殷永平挣脱捆绑,将门窗打开后报案。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韩伟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殷永平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诊断证明书、发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殷永平的陈述,证人许树民、许凯、吕艳萍、李文玲、张红梅、崔文华、史春城、熊海印、曾仁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北京市房山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劫得财物后,为防止罪行败露,其又将被害人捆绑,并将燃气热水器燃气导管拔掉,致使液化气泄露,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亦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伟犯有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液化气泄露室内后,由于被害人家门窗关闭,被告人韩伟将液化气罐阀门关闭的行为并不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仍存在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未造成危害结果是由于被告人韩伟意志以外的原因,故被告人韩伟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伟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亦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伟同时犯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被害人被抢财物应责令被告人韩伟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韩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伟退赔被害人殷永平人民币三千八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东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


二○○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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