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张俊伟故意杀人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5 07:43
人浏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凤岐,男,62岁,屯留县李高镇市泽庄村人,务农。系被害人王福梅丈夫。
  原审被告人张俊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屯留县李高镇市泽庄村,身份证号码140424198400940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01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李白妞,女,48岁,汉族,屯留县李高镇市泽庄村人,农民。系被告人张俊伟之母亲。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伟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凤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二月五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凤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俊伟听其女友吕静讲,其曾多次被其堂哥吕东安强奸,张便怀恨在心。当日下午,张俊伟向其父亲要100元钱,到长治市内一饭店喝酒,并在一门市部购买一把匕首。于晚9时许,窜至吕安东家,以让吕接电话为名,将吕骗至同村王伟家门市部,持匕首和吕打斗被人拉开。被告人张俊伟又返回吕安东家,将吕安东的母亲王福梅骗至吕静家中,让其打电话叫吕安东回家,王福梅不从,张便将匕首架于王的颈部,王呼喊救命,张即用手捂王的嘴,王挣扎,张又抓住王的左臂,并用匕首朝王的身上乱捅。吕静上前阻拦,张俊伟隔着吕静仍朝王福梅身上捅,并致王倒地后,又朝王的颈部刺一刀,王当场死亡。接着张俊伟又返回王伟家门市部,用匕首捅吕安东被制止并将张的匕首夺下。张俊伟当夜乘车逃至太原市,次日上午9时许,张俊伟给其家打电话告诉家人不想跑啦,想回家,车票已买好,让到长治北站接。其家人立即将此情况告知村委干部和公安人员,于当晚8月25分在长治北站将张抓获归案。
  由于被告人张俊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造成丧葬费损失5000元,以及被害人生前所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据此,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俊伟有期徒刑15年,其法定代理人李白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凤岐经济损失10000元。上诉人吕凤岐上诉认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少,与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差距大,要求增加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俊伟2001年9月14日晚持匕首刺死王福梅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2001年9月14日屯留县李高镇市泽庄村委会报案材料报称,2001年9月14日晚9点多,该村村民王福梅死在了本村吕向成家院中,浑身是血,吕向成家只有女儿吕静一人在家,已吓得不会说话,请公安局迅速查处;
  2、证人吕静证言证实2001年9月14日晚9时许,王福梅带领张俊伟到吕静家敲门打电话,在厨房门口,张让王给吕安东打电话,王不从,王和张扭打在一起,后王福梅死在吕静家中,吕静左腿被匕首划伤的情况;
  3、证人吕安东证言证实2001年9月14日晚8时30分左右,张俊伟以让吕安东接电话为名,将吕安东从家中骗至王伟家门市部,持匕首和吕安东推打,被王伟拉开。约十几分钟后,张俊伟又返至王伟家门市部,用匕首朝吕安东肚子、左臂处捅,被村民吕凤德制止,将匕首夺下,张俊伟向村北方向跑走的情况;
  4、证人吕凤德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张俊伟在王伟家门市部,用匕首捅吕安东肚子、左臂时,吕风德制止张俊伟,并将其匕首夺下的情况;
  5、证人李世荣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9时许,张俊伟带匕首到李世荣家,将匕首套丢弃在李家沙发上,带匕首外出的情况;
  6、证人贾贵英、王伟、张长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在王伟家门市部张俊伟用匕首企图捅吕安东,被人拉开的情形;
  7、证人尤长根、牛书明、肖军伟、肖新平证言证实案当晚9时许,赶到吕静家中,发现王福梅已死在吕静家院中的情况;
  8、证人张金先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张俊伟跑回家中,给其下跪说“奶奶,我杀人啦,我要跑”,然后张俊伟逃走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记载有案发后现场的概况;
  10、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王福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肺致气血胸合并大失血死亡;
  11、提取物证,证实张俊伟作案时所穿衣服、所用匕首及匕首套;
  12、辨认笔录,证实匕首套是张俊伟丢弃在李世家沙发上,且是作案时所用匕首的套子;
  13、证人张新法、张有田、张广红、李明竹、张小丽证言,证实2001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张俊伟从太原给其家中打电话讲“我不想跑啦,想回家,车票已买好,请到长治北站接我”。其家人将此情况告知村委干部和公安人员并于当晚8时25分在长治北站将张俊伟抓获归案的情况;
  14、火车票,证实张俊伟确系于2001年9月15日13:40分乘坐6041次火车由太原返往长治北站的情况;
  15、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张俊伟出生于1984年10月9日;
  16、原审被告人张俊伟亦供认不讳。
  17、附带民事原告人向原审法庭提出了丧葬费用及相关票据,经核实,原审被告人张俊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俊伟无视国法,为泄私愤便持刀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鉴于原审被告人张俊伟犯罪时未满18周岁和有应视为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判处了相应的刑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俊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原审被告人张俊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并因原审被告人张俊伟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判决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吕凤歧所提赔偿数额少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原占斌  
审 判 员 高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义德  


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鹃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