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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红故意杀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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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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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刑一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现为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的近亲属成秀文,男,41岁,霍州市闫家庄乡茹村农民,系被害人刘爱英的丈夫,被害人成涛、成瑶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红,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霍州市人,农民,捕前住霍州市城南乡东湾村。199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霍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世瑾,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红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3月8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肖红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事前窥视好的霍州市东湾村团柏路口成秀文废品收购点,推门入室,持刀向成妻刘爱英要钱,遭刘拒绝,被告人便对刘殴打,刘跑到门外,肖紧追上后,用砍刀朝其颈、头部连砍11刀,致刘当场死亡。肖将刘的尸体拖回房中,接着将刘的儿子成涛(13岁)和熟睡的女儿成瑶(9岁)砍死在床上。杀人后被告人肖红从刘的裤子口袋里掏出钥匙打开木箱,抢得现金5000余元、二张定期存款折(计13000元)、废铜线十余斤等物品。作案后将成家的一把菜刀及一些杂物扔进成家水缸,把木箱上的锁子扔到房外荒地中沙堆上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中心现场向北15米空地上可见一滩血迹为46×65cm附着毛发在地上,该血迹向南延伸形成一条拖拉痕迹至北门内,该痕迹上有一趟由南向北的足迹,顺拖拉痕迹进入室内的中心现场。与被告人肖红1998年11月7日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现场方位和被害人被害时的位置、衣着、被害人跑到外面,被告人肖红追上将其砍倒后,又从外面拖回家中的情节相一致。2、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拖拉被害人时所留有一趟由南向北的足迹,轮廓为26.4cm,前掌宽为8.9cm,后跟宽为6.4cm的足迹。经合法提取被告人肖红所穿过的回力牌运动鞋制作样本后,与现场勘查提取的鞋印经公安部对比检验并作出结论:送检的现场提取鞋印是肖红所留。3、现场提取黄果树牌香烟头,经临汾行署公安处鉴定,肖红唾液为B型非分泌型,烟头为非分泌型。4、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红1998年11月9日供述作案时穿的是迷彩裤,提取后,经临汾行署公安处鉴定,迷彩裤上人血A型与死者刘爱英(血型A型)、成瑶(血型A型)血型相一致。5、经法医尸体检验:死者刘爱英全身11处砍创、成涛全身五处砍创、成瑶全身两处砍创,法医鉴定结论:刘爱英系生前头颈部被锐器砍伤,致颈髓损伤,他杀死亡;成涛系生前头部被锐器砍伤,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他杀死亡;成瑶系生前头部被锐器砍伤,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他杀死亡。与被告人肖红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用砍刀杀死刘爱英、成瑶、成涛的部位相吻合。6、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肖红供述,按照其扔锁子的方向,找到山庄牌铁锁一个,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并用现场提取的钥匙打开了此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口供是刑讯逼供所致,所谓的供述是听别人说的,与本案有关的一些情节虽有一致之处,但纯系巧合。经查,证人陈翠莲、曹小红均否认与被告人说过杀人之事,而是肖红告诉的他们。其妻乔惠珍亦证明:肖红过来对我说:“那边杀人了”,我听到这话后就对他说“你做梦胡说哩”。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认定肖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肖红的上诉理由:(1)足迹鉴定缺乏科学理论依据;(2)唾液鉴定、血迹鉴定不是同一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我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和诱供下的供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肖红所犯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肖红为图谋钱财于1998年11月1日零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霍州市东湾村团柏路口成秀文废品收购点,将成秀文妻子刘爱英、儿子成涛、女儿成瑶三人砍死,并抢劫了成家现金5000余元、定期存款折2张(存款13000元)、废铜线10余斤的犯罪事实、情节正确。
  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
  1、公安部的物证鉴定结论。从现场提取石膏鞋印2枚,左、右脚各一枚,选特征反映较好的左脚印与送检的犯罪嫌疑人肖红穿鞋行走的左脚印样本比对检验,发现二者在其相应部位特征的形状、位置、大小及其相互搭配关系等特征均相吻合。结论为:送检的现场提取鞋印是犯罪嫌疑人肖红所留。
  2、物证:锁子、钥匙。1998年11月8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肖红的交代(扔锁子的方向)在中心现场向北35米,再向西11米处沙堆上找到壹把山庄牌铁锁,锁上未发现撬痕,经用从被害人家提取的钥匙试验能够打开,经被害人家属成秀文辨认这把锁子系他家箱子上的锁子。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床北紧靠一木箱,搭扣完好,未见锁和撬痕,箱上有一串钥匙。被告人肖红的口供,11月7日交代锁子扔到后门外边了,钥匙扔到家里。11月9日交代,锁子扔到北门外西半边了,……钥匙我开后好像放在床头那个木箱上。被告人肖红对木箱、箱上锁子、钥匙的供述与现场勘查一致。在肖红交代的扔锁子的方向找到锁子,并在治保主任见证下,当场让被害人丈夫进行辨认,确认系被害人家木箱上的锁子。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1)血痕鉴定。1998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霍州矿务局团柏矿公寓肖红身上提取迷彩裤一条。临汾行署公安处鉴定结论(1998年11月16日)迷彩裤上为人血A型;与被害人刘爱英、成瑶血型一致。证人蔺金伟、王宝峰11月7日证言均证实,10月31日晚打扑克时,看见肖红穿迷彩裤。被告人肖红12月8日的供述中也承认自己作案时穿的迷彩裤。(2)尸体检验结论证实,三被告人死亡均系他人砍杀,与被告人肖红有罪供述的用砍刀杀死被害人的手段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有罪供述时交代的作案现场方位、被害人被害时的基本状况,被害人刘爱英反抗情况,以及被砍伤后从室外拖回室内的情节相吻合。(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进入室内中心现场,有一木质单扇门,门上未见锁与撬痕。室内有一双人床,床上有两条被子上可见血迹,掀开被子有两具尸体。东边为一女孩的尸体,下身赤裸,上穿一米黄色半袖衫。床西北角有一呈弯曲侧卧右手捂在头上的男孩尸体,上身穿黄褐色夹克,拉链完好,下身穿黑色裤子。在北门框向南78cm地上有一具女尸,仰面躺在地上头北脚南,两上肢向上弯曲,右下肢伸直,左下肢弯曲,脚上穿一双半高跟皮鞋,未穿袜,头发蓬乱有杂草。上身穿红秋衣,外罩一件白背心,下穿两条秋裤,内为米黄色外为红色,未穿裤头。被告人肖红的四次有罪供述中均供认,我去了收铁的那家后门没插,推门进了家里,他家三口人都在床上,那女的在床边坐着,被子盖着腿正看电视,男孩在床里边躺着看电视,女孩在床中间躺着可能睡着了。那媳妇见我进家掏刀子,就下床穿鞋跑我追过去拽住头发打了两拳,蹬了几脚,她与我挣扎,我就在她脖子上砍了一刀,她顺北门跑出去,我追出去把她砍死,又拽回家里,头朝北门放到地上。那小女孩根本没起来在床上被砍死;男孩也是在床上被砍死,我用被子把他们盖住,那女的穿的秋衣秋裤,男孩上身穿着衣服看电视,女孩只穿一个褂褂。(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向北15米空地上见一滩血迹为46×65cm,附着毛发在地上,该血迹向南延伸形成一条拖拉痕迹至北门内。该痕迹上有一趟由南向北的足迹。被告人有罪供述中承认,那女的顺北门跑出去我拿刀子追出去把她砍倒,又从外面抓着她的腿拖回家。(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房东北角门后有一水缸,内存半缸水,内有一把菜刀和十余斤小灯泡后盖。被告人供述,我把他家的菜刀扔到水缸里,扔的还有乱七八糟的东西。我把刀扔到水缸是想迷惑公安人员,使他们判断错误。
  5、尸检结论与被告人交代的杀人手段及砍杀部位基本吻合。尸检结论证实,三被害人均系锐器砍伤。刘爱英全身11处砍伤,伤主要在头、颈部,系颈髓损伤死亡。刘爱英上身着反穿白花背心,红秋衣,背心在外、秋衣在内。背心胸部正中可见长9cm刀痕,右高左低,此刀痕上侧可见长1.5cm创口,下侧可见长2.7cm创口,秋衣胸部左侧可见长2.7cm创口,于背心上长2.7cm创口对应。秋衣背部衣领下5cm处有一横形长4.5cm破口。头枕部可见12.5cm砍创,其右侧7cm处有一皮瓣,长3cm,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深达颅骨。左眼肿胀,有7×6cm皮下出血……口唇可见2.5×3cm表皮挫伤,上唇表皮挫伤为1.3×0.8cm,下唇完整,齿龈舌出血,……下颌部可见左高(右)低1cm砍创口,创腔最深处为3.6cm,其下下颌骨骨折。颈部可见8×2.5cm皮下出血,颈部7×6cm范围内分别为3.5cm、2.0cm、3.0cm、3.5cm、1.6cm、1.4cm六处砍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皮下。右肩部可见3处表皮剥脱,分别长1.0cm、3.7cm、2.5cm,左肩部可见3.5×4.5cm皮下出血,左肩及左胸部可见长1.0cm、3.5cm、4.2cm、7.5cm四处表皮剥脱。成涛被砍5处,上身穿黄色夹克,内穿圆领秋衣、红背心。领部可见长4cm创口,后背领下可见长分别为3cm和2.2cm的创口,右肩部可见6cm创口。下身穿咖啡色长裤、豆色长裤、红秋裤,红裤衩。头顶部正中可见9.5cm砍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颅腔,其下端连接一长6.5cm创口,至颅骨骨折,2.5×3.5cm后枕部可见长8cm创口,左高右低,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颅腔,其下颅骨粉碎性骨折,此创下2cm处有一左高右低长7cm砍创口,特点与上述相同。……颈部有一0.8cm创口,深达皮下。成瑶被砍2处。成瑶上身穿黄色半袖衫,背部可见1cm破口,下身赤裸、赤足。后枕部右侧可见长10cm砍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颅腔,……背部第七颈椎下可见2.5×3cm皮下出血,其上见长11cm表皮划伤,其右侧可见长1.5cm创口,创口深达0.6cm,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双侧创角锐。该二人致命伤均在头部,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供述杀人用的刀子是从辛置小摊上买的,有一尺来长,二、三寸宽。11月7日交代:我拽住她(刘爱英)的头发朝她脸上打了两拳,蹬了她几脚,背上也砍一刀,她顺北门跑出去,我拿刀子追出把她砍倒,又从外面拖到家里我抓着她的腿从外边拖回家,拖到里屋床头地下,炉子前面,头朝北门。砍到脖子上、后背上,几刀记不清。11月9日交代,她与我挣扎,我朝她脖子上砍一刀,她跑出去了,我追上去又朝他背上砍了五、六刀。小女孩没起来,在床上被我一刀砍死。男孩是三刀,也是在床上,什么部位记不清。12月8日交代:小女孩穿的背心,她睡觉了,我砍了她背部,我把手放到他嘴上,见她没有呼吸才罢手。
  6、证人证言。(1)被害人亲属成秀文询问笔录证实,发案后经清点,丢失现金五、六千元,这是流动资金,具体数额我不太清楚;再就是丢失存折两张,一张一万元,一张三千元。10月31日下午东湾村耿记保拿着壹仟伍佰元(票面拾元的壹仟元、伍元的伍佰元)来我家换整钱,我爱人给耿换了壹仟伍百元大钱。被告人供述,我拿上钥匙开了床边那个木箱子,从箱里拿了一个棕色的包包,包里有二张存款折,现金六、七千多元,钱的票面有壹佰元、伍拾元、拾元、伍元的。还从放电视的那个箱子里拿了一点铜线,象漆包线。(2)本村村民田财(98年11月11日)证言证实,八月份一天在镇东焦化厂肖红找过他商量抢劫东大加油站和成秀文收购点,一共跟他说过二、三次。最后一次说就是今年八月份,我去镇东焦化厂焊车时,肖红曾说过有机会干个惊天动地的事,抢个十万、八万,杀两个人也合算。被告人(1998年11月9日)供述,抢钱这事我和本村田财商量过。因为二级公路上人多车多,也需个帮手。那天田财去焦化厂找我焊车,我和他商量,我在公路上停电、卡断电话,想让他找辆车,他说车不好找,因此没商定。我找田财商量过两回。1998年11月7日第一次讯问肖红供认,厂里四个月没发工资了,把我逼得不行,我想他们收铁的肯定有钱。(3)肖红妻子乔惠珍(1998年11月8日)证言证实,10月31日晚肖红与王宝峰、蔺金伟打扑克。大约十点左右我睡了,睡了一阵,肖红上床,我才感觉他回来了,不知道是几点。10月1日上午十时左右,肖红起床时我在西窑做饭,肖红过来对我说“那边杀人了”,我听了这话就对他说“你做梦胡说哩”。肖红起床后,我没有听到有人对他说过杀人的事。证人陈翠莲(肖红邻居1999年4月9日)证言证实,那天(11月1日)我因打毛衣去肖红家找乔惠珍,她在西窑,我问她怎还没吃饭,她说,小红还没起来。一会儿肖红从东窑到西窑洗脸,他说,“老娘新村杀人了,你知道吗?”我说“不知道,你刚起来咋知道的”,他说,振红(肖红三弟)说的。……肖红说杀了人后,惠珍说“你刚起来怎么知道的,你就整天价胡说。”
  7、被告人肖红有前科劣迹。1989年7月13日肖红曾因抢劫(89年曾抢劫过往行人9人次)被收审,7月29日被批准劳教。7月23日收审中从矿务局行拘所脱逃,1990年8月7日主动归案。8月31日受审期间与他人合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1991年2月2日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肖红于1998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在公安阶段共有七次口供,其中五次是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情节均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
  被告人肖红上诉所提一、公安部的足迹鉴定结论缺乏理论根据的上诉理由纯系狡辩。公安部鉴定的依据除现场提取的两枚鞋印,还提取了被告人肖红样本足迹各三枚,这个结论是根据动态特征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科学的。被告人肖红在11月7日、11月9日、12月8日的供述中也承认作案时穿着白色回力球鞋;发案后11月4日公安机关在村治保主任见证下从肖红家提取回力牌球鞋两双。二、关于血迹鉴定结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排它性,但与其它证据之间并无任何矛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刑讯逼供问题,霍州市公安局证明,此案案情重大,是在局长亲自指挥下侦破的案件,侦破案件中没有逼供诱供等违法违纪行为。公安机关是在掌握了部分证据后才讯问的被告人肖红。11月7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肖红时,肖供认,案发后吓坏了,门也不敢出,晚上更不敢出去。4号晚上公安人员把我带到团柏矿,在矿上一直呆着,公安局的人也没有问我,就是量了两回足迹,取了唾液,提取了烟头,然后才带到这个地方。12月8日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肖红时,他也承认提审时没有逼供。被告人所提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显系推卸罪责。四、一审采信唾液鉴定结论与证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虽系间接证据,但所采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肖红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抢劫他人钱财,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肖红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抢劫罪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判处死刑的同时严格依法并处没收财产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肖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被告人肖红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肖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肖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肖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史巨泉  
审 判 员 李睿懿  
审 判 员 肖献群  
审 判 员 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 李国强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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