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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存友故意杀人、袁清莲、石斌兆窝藏、张高荣毁灭证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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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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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存友,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应县大黄巍乡康辛庄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康辛庄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兴仁,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清莲,女,1964年9月9日出生于应县大黄巍乡康辛庄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应县城关镇席家堡村。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亮,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高荣,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应县大黄巍乡康辛庄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康辛庄村。因涉嫌毁灭证据犯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斌兆,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应县城关镇席家堡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席家堡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存友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袁清莲、石斌兆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张高荣犯毁灭证据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存友、袁清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存友与被害人孙志芳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孙提出与袁断绝来往。2001年3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存友翻墙进入孙志芳院内,发现家中只有孙志芳及其儿子王家凯时,便进了孙家。孙发现后,让袁离开,袁纠缠不走,吵醒了王家凯,袁便躲出堂屋。孙将孩子哄睡着后,拿一把菜刀、手电出了堂屋,再次让袁离开,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孙用菜刀在被告人袁存友胳膊上砍了一刀,袁夺过刀将孙砍死,又返入里屋,将正在睡觉的王家凯砍死。被告人袁存友杀人后,回到家中,将杀人之事告诉其妻张高荣,并让张将作案时所穿衣服烧毁,被告人张高荣为袁简单包扎了伤口,并将袁存友作案时所穿衣服及鞋烧掉。3月6日上午,被告人袁存友与被告人张高荣一起到应县城关镇席家堡村袁姐姐袁清莲、姐夫石斌兆家中,被告人袁清莲、石斌兆得知被告人袁存友杀人后,带领被告人袁存友到应县南河镇马峪村包扎了伤口,并给被告人袁存友提供了1200元钱及隐藏地点。当日下午,被告人袁清莲将被告人袁存友送到怀仁火车站。被告人袁存友根据被告人石斌兆提供的躲藏地点,到河北省唐县找到石的堂兄石宏兆,后随石宏兆的儿子去北京打工。2001年3月15日袁存友在北京某建筑工地被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存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袁清莲、石斌兆明知被告人袁存友杀人后,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张高荣明知被告人袁存友杀人后,却帮助其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石斌兆在窝藏行为中,相对较轻,且能在侦查人员说服教育下,供述了被告人袁存友隐藏处所,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荣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存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袁清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高荣犯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石斌兆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袁存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没有杀害王家凯;2、被害人孙志芳有过错;3、被害人孙志芳主动往刀上扑致受伤死亡。
  上诉人袁存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孙志芳有过错;2、杀害被害人王家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袁清莲以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袁清莲的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存友故意杀人、上诉人袁清莲、原审被告人石斌兆窝藏、原审被告人张高荣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主要证据有:
  1、王子胜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2、证人智慧、宫贵山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清莲、石斌兆带领被告人袁存友包扎伤口过程。证人石宏兆证言证实袁存友有到过其家,后随其儿子到北京打工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孙志芳被锐器切割颈内静脉不全离断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害人王家凯被锐器切割颈部致颈总动脉横断,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4、作案工具菜刀、手电各一把,焚烧作案时所穿衣服残留物在案佐证。
  5、上诉人袁存友、袁清莲,原审被告人张高荣、石斌兆的供述,在主要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
  上诉人袁存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杀害王家凯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袁存友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杀害了王家凯,并供述了使用的工具、杀害地点及实施部位,与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基本一致。因此,该条上诉理由有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上诉人袁存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孙志芳有过错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袁存友深夜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孙志芳让其离去,其拒不离开。虽然被害人孙志芳用刀砍伤了袁存友,但袁存友夺刀后连杀二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存友上诉称被害人孙志芳主动往刀上扑致受伤死亡的理由经查,无任何事实依据。因此,该条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诉人袁清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清莲明知被告人袁存友杀人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窝藏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行为,实属情节严重。因此,该条理由及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存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袁清莲、原审被告人石斌兆明知袁存友杀人后,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原审被告人张高荣明知袁存友杀人后,却帮助其毁灭证据,其行为确已构成毁灭证据罪。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存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 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 李慧群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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