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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德泉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范立军窝藏、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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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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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伦 贝 尔 盟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呼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帅,男,23岁,汉族,高中文化,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乌尔科乡中学教师,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系本院被害人王文杰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宇,男,49岁,汉族,无职业,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系本案被害人王文杰之父)。
  被告人桂德泉,男,1977年11月27日生,朝鲜族,生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乌尔科乡,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和平路。
  辩护人潘智利,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立军,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生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乌尔科乡,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乌尔科乡前兴山村。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6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盟分院以内检呼刑诉(200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德泉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范立军犯窝藏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帅、王振宇,被告人桂德泉及其辩护人潘智利,被告人范立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盟分院指控,1999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桂德泉闯入莫旗尼尔基镇王文杰家,将独自在家的王文杰强奸后用臂力器击打王的头部、腹部十余下,又将王佩带的金项链、金耳环摘下后逃离现场。王文杰因颅脑严重挫裂伤而死亡。被告人桂德泉回到家中将杀人之事告诉其外甥范立军,被告人范立军便筹集路费与被告人桂德泉一起逃到铁岭市,后被抓获。1999年9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桂德泉在莫旗尼尔基镇,使用暴力将王玉芝摁倒后抢走王随身携带的现金790元。1999年7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桂德泉、范立军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将周景双的一辆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窃走,价值人民币4?32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估价证明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并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桂德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范立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盗窃罪,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帅、王振宇要求被告人桂德泉赔偿丧葬费7?500元、衣物损失费7?26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死亡补偿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89?765元。
  被告人桂德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抢劫、盗窃犯罪均有自首情节,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潘智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桂德泉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范立军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德泉、范立军的犯罪事实如下:
  1.1999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桂德泉窜入莫旗尼尔基镇王文杰家,欲强奸王文杰,王不从挣扎向外跑,被告人桂德泉便用放在王家衣柜上的臂力器打在王文杰后脑部二下,致王昏迷将其强奸,王文杰醒后大喊救命,被告人桂德泉用臂力器向王的头部、腹部猛击十余下,致王文杰因颅脑严重挫裂伤而死亡,被告人桂德泉摘下王佩带的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金耳环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桂德泉回到家中将杀人之事告诉其外甥范立军,被告人范立军筹集路费与被告人桂德泉一同逃往铁岭市后被当地公安局抓获。
  2.199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桂德泉尾随王玉芝到莫旗尼尔基镇中蒙医院附近时,使用暴力将王玉芝摁倒,掐住王的脖子,将王携带的79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
  3.1999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桂德泉、范立军在莫旗尼尔基镇中蒙医院家属楼内,将周景双停放的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32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有效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马国帅报案称1999年11月9日妻子王文杰被人杀死于家中。2.被害人陈述,王玉芝陈述了1999年9月9日22时许,在莫旗尼尔基镇中蒙医院附近被一男青年抢走790元现金的经过。周景双陈述了1999年7月3日自家丢失摩托车的型号及地点。3.证人李丹(桂德泉之妻)证言证实1999年11月9日7点多钟,被告人桂德泉离家,8点多钟回来后给了李丹一副金耳环、一条金项链并告诉她自己把王文杰杀死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马国帅辨认出从李丹处获取的金项链、金耳环系妻子王文杰生前所佩带的饰品。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尸体及凶器所处位置。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王文杰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主要造成颅脑严重挫裂伤而死亡。同时证实王文杰腹部损伤由现场带血的臂力器打击可以形成。7.赃物估价鉴定书结论证实金项链、金耳环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金城AX—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8.户籍证明证实桂德泉生于1977年11月27日,范立军生于1981年7月20日。9.被告人桂德泉供述,交待的作案时间、地点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反映的相关内容吻合。供述作案回家后告诉李丹自己杀死了王文杰并将金制饰品交给李丹的过程与证人李丹证言及辨认笔录记载内容一致,供述击打王文杰的部位、使用的凶器等内容与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所反映的相关内容吻合,同时交待作案后逃往外地的路费系由被告人范立军提供。10.被告人范立军供述、交待盗窃摩托车的型号、时间、地点等内容与失主周景双的陈述内容一致,供述为被告人桂德泉提供路费并与其一同外逃的内容与被告人桂德泉供述内容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德泉窜入被害人王文杰家,采取暴力手段致王文杰昏迷后将其强奸,该行为构成强奸罪,在被害人王文杰醒来后,被告人桂德泉因惧怕罪行败露,产生杀人之念,使用臂力器猛击王的头部十余下,致王文杰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桂德泉在认为王文杰已死亡后将王佩带的价值3?000元的金制饰品拿走,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桂德泉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王玉芝随身携带的790元人民币抢走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立军得知桂德泉杀人之后,为使桂逃避法律制裁而筹集路费与桂德泉一同逃往外地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范立军还曾伙同被告人桂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停放在外的价值4?320元的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综上所述,被告人桂德泉犯有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盗窃金额合计7?320元,被告人范立军犯窝藏罪、盗窃罪,盗窃金额4?320元。对二被告人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德泉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犯罪,属自首情节,其相关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桂德泉虽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未作如实供述,将二人共同犯罪供述为其一人所为,且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金制饰品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桂德泉所持自己的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桂德泉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但因被告人桂德泉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极坏,故不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立军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桂德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维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丧葬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7?130元、误工费135元,共计8?265元。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两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维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故对被告人桂德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立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德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范立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12日起至2002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桂德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国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宇经济损失8?265元,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克平  
代理审判员 肇玉庆  
代理审判员 胡 枫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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