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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广跃故意杀人;陈二莲包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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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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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沧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沧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赞芬,女,46岁,汉族,农民,住献县陌南镇魏庄村。
  诉讼代理人吴锡钧,河北省献县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广跃,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献县陌南镇魏庄村。2004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台,河北省沧州开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二莲,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献县陌南镇魏庄村。2004年1月26日因涉嫌包庇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辩护人解同旺、宗金杰,河北省献县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0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广跃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二莲犯包庇罪,于200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赞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检察员刑旭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赞芬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台/被告人魏广跃、陈二莲及辩护人吴锡钧、解同旺/宗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4日7时许30分许,被告人陈二莲持铁锨到魏恩志家门口叫骂,并用铁锨将闻声赶来的魏五朵打伤,陈二莲的丈夫被告魏广跃闻讯后持一铁管赶来,朝被害人魏国志头部猛击一下,致魏恩志颅脑损伤而死亡。侦查机关在对陈二莲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陈二莲供认自己用铁锨多次打击魏恩志头部并将其击倒在地,故意包庇魏广跃,以使魏广跃逃避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魏广跃、陈二莲的供述被害人魏五朵的陈述、证人证言、对铁锨、铁管的提取辩认笔录、现场戡查笔录、尸体报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广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二莲的行为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赞芬提出:自2000年被害人魏恩志的妹妹魏五朵与被告人魏广跃的弟弟魏广杏离婚以来,被告人家人多次闹事,2004年1月1日、3日被告人家人两次闹事,并把刘赞芬殴打致伤。2004年1月22日魏广杏与魏恩志争吵,后经村主任调解平息。24日(正月初三)被告人方再次砸门骂街。其夫魏恩志给村主任打电话后不敢出门,后听其妹魏五朵呼救,魏恩志出门便被魏广跃用铁管打击头号部致死。魏五朵亦被打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极刑,赔偿被害人丧葬费、交能费等共计156000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1、被告魏广跃及陈二莲系蓄谋故意杀人; 2、二被告认罪态度极为恶劣,没有任何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
  被告人魏广跃辩称自己是自卫,不是故意杀人。愿意在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是突发性的,不是预谋杀人; 2、魏广跃的主观故意是故意伤害; 3、被告人在案发时处于被动情况; 4、魏广跃是初犯,本人较老实。
  被告人陈二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陈二莲不愿牵连其夫而作虚假陈述,最终说出真相; 2、陈二莲包庇的情节不严重; 3、陈二莲当时不知被害人魏恩志已死亡; 4、陈二莲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时30分许,被告人陈二莲持铁锨到被子害人魏恩志家门口叫骂。被害人魏恩志给村主任李玉柳打电话叫其快来,当时一家并未开门。后陈二莲用铁锨将闻声赶来的魏恩志的妹妹魏五朵打伤,魏五朵遂喊其兄魏恩志快出来。被害人魏恩志及家人出来后与陈二莲及随后赶来的陈二莲的丈夫被告人魏广跃发生殴斗。殴斗中被告人魏广跃持铁管朝被害人魏恩志头部猛击一下,致魏恩志颅脑损伤而死亡。侦查机关在对陈二莲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陈二莲供认自己用铁锨多次打击魏恩志头部并将其击倒在地,故意包庇魏广跃,以使魏广跃逃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魏广跃供述其与魏恩志家素有矛盾,当天早晨7点半,其听见其媳妇陈二莲在过道里砸魏恩志家大门,让他滚出来赔砖赔门,就顺手从院里拿了根暖气管子出去,见魏恩志一家拿着家伙出门。陈二莲在他家门北侧和魏五朵厮打。其朝前面魏向波打了一暖气管子但没打上。魏恩志朝其头上打了一铁锨,其回手一暖气管子正砸在魏恩志脑袋上。同时刘赞芬打了解其右眼。魏恩志一家人和其打到一起。其通过左眼看到魏恩志只趴在地上,头朝弱。魏向波手中拿一根暖气管子,魏恩志当时拿铁锨。陈二莲一直和魏五朵厮打,直到魏广杏把她们拉开。
  (2)被告人陈二莲供述魏恩打倒在地的情节不是事实。其这事是由其引起的,后果其一人承担,不能连累其丈夫魏广跃。实际情况是其用铁锨拍魏恩志家大门,叫骂要他还砖、修门。这时魏恩志的妹妹魏五朵出来骂其。其急了用铁锨拍了她脑袋几下。她喊她哥快出来。一会儿魏恩志一家子就出来了,拿铁锨、木棍打其,其也用铁锨和他们打。其丈夫魏广跃也出来了,两家打上了,后来魏广杏来子把其的铁锨夺走,双方继续厮打,后被人拉开了。其看见魏恩志被打倒在地。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魏五朵陈述其听外面有人骂街,到门口看见是魏广跃和陈二莲,陈二莲还用铁锨砸其哥家大门。其过去,二莲就用铁锨拍在其头上,就昏过去了。其醒后喊哥。其哥魏恩出门被广跃一铁管打在头上倒了。其和陈二莲厮打,让魏向婵去打“110”。后来被拉开了。李玉柳开车送其哥去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刘赞药证实魏广跃和陈二莲砸门叫骂臁后来两家殴斗中魏思志被魏广跃打中头部的过程。并证实魏恩志的妹妹魏五朵和魏广跃的弟弟魏广杏离婚魏广跃家认为是魏恩志家造成的,年前两家因倒煤灰打过一架。(2)魏向婵证实的情况与刘赞芬基本一致,并证实魏广跃持一根一米长的银白铁管。(3)魏向波证实早晨陈二莲砸门骂街,魏恩志给村主任李玉柳打电话叫其快来及后来开门后魏广跃用一根折色铁管打中魏恩志头部。并证明以前因魏五朵与魏广杏及倒炉灰曾发生过纠纷。(4)付丽丽实打架过程和后来村主任李玉柳来了把人劝开。(5)魏秋凯证实打仗过程中魏广跃双手抡起一根棍子打在魏恩志头上。(6)魏广杏证实两家以前有矛盾。(7)李玉柳证实魏恩志给其打电话要他过去,有人上魏恩志家打架来了,及他到现场后和魏广杏一起拉架的过程。并证实听说是魏广跃打的魏恩志。
  4、提取及辩认笔录
  从魏广杏家提取铁锨一把、铁管二根,从魏书证家提取暖气管一根。
  作案凶器铁管(5号)经被告人魏广跃当庭辩认无误。
  5、现场戡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现场戡查中发现:在魏恩家大门口西侧靠北的过道内有两处血泊,面积分别是1、南北长20cm*东西宽16cm,2、南北长52cm*东西宽45cm。魏恩志家大门口南侧7M处有两截木把,魏恩志家大门为双扇门,有新鲜掉漆四处,为擦留痕迹。门洞东靠南墙处有一木把长119CM的铁锨,在魏广可家大门口南侧平放一把长119CM的铁锨,这两把铁锨及断截的木把都看似有血迹,已提取。现场血已提取。
  6、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
  结论:死者魏恩志系钝状物致颅脑损伤死亡。
  7、尸检照片
  8、法医临床学检鉴定书
  结论:魏五朵的损伤为轻微伤,陈二莲的损伤为轻微伤,魏广跃之损伤属轻微伤。
  9、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检验结论:铁锨(1)和铁锨(2)上血是魏五朵所留的概率为99。9999%; 铁锨(3)的血是陈二莲所留的概率为99。9999%; 铁管(1)上血是魏广跃所留的概率为99。9999%。
  10、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
  证明魏广跃、陈二莲的基本情况
  11、魏庄村委会出具证明
  2003年8月份被害人和被告人两家发生矛盾,经村主任李玉柳、魏广松调解平息。2004年1月24日晨村主任李玉柳接魏恩志电话讲魏广跃家又来砸门闹事。当时李玉柳劝魏恩志不要开门。当村干部前去调解时,魏恩志已被打倒在地。
  12、献县公安局陌南派出所证明
  2004年1月3日上午8时许,因被害人和被告人两家发生矛盾,被告人魏广跃的远房弟弟魏广电和远房侄子魏占涛、魏向超三人来到魏广跃家,在被害人魏恩志家门口魏广电带头殴打刘赞药,有该村证人李庆增、魏广志证言及刘赞芬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刘赞芬之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魏广电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因为魏向超、魏点涛二人参与打架,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分别给予魏向超、魏占涛二人行政警告处罚。
  13、献县公安局陌南刑警证明
  该局送往河北省公安厅DNA物证鉴定的献县陌南镇魏庄村魏广跃故意杀人案中编号5、6的两根铁管,在检验中未发现血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斑点,来源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广跃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故意,客观上用铁管打中被害人魏恩志头部,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公诉机关作虚假陈述,故意包庇魏广跃,以使魏广跃逃避处罚。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已构成包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广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二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雨河  
审 判 员 戈忠来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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