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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海龙故意杀人、抢劫,梁赵锋、陈国山、赵平平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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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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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海龙,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垣曲县新城镇古堆村。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13日释放。200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窦全安,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平平,别名梁小平,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垣曲县长直乡涧溪村。200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赵锋,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垣曲县长直乡涧溪村。200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宝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国山,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垣曲县比子沟矿工人村,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3月6日释放。200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海龙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赵锋、陈国山、赵平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6月8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雷海龙、赵平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被告人梁赵锋从本村村民被告人赵平平处得知赵所在的山西省运城市祖明食品经营部的货车常到太原等地送货,返回时携带大量货款,赵平平经常押运。被告人梁赵锋将以上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雷海龙。11月上旬,二人勾结被告人陈国山到运城市找到被告人赵平平,共同预谋抢劫,被告人赵平平提供了去太原送货的时间、车型、车牌号,返回时在太原配货的地点及货款在车内的位置。被告人梁赵锋、雷海龙、陈国山在运城市购买了绳子、胶带纸和匕首等作案工具,并根据被告人赵平平提供的情况窜入太原市,于11月14日在水仙宾馆找到祖明食品经营部司机王铁荣和梁为民,谎称要运大米回闻喜,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王铁荣、梁为民驾驶的晋M15141卡车骗至太原市晋源区小站营村口附近,由被告人梁赵锋、陈国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司机王铁荣、梁为民顶住,被告人雷海龙用绳子将王、梁二人捆住,又用胶带纸粘住二人的嘴,从车座位下抢走货款10.6万元。临走时,被告人雷海龙持匕首朝王铁荣的脖子连捅数刀,致王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被告人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梁赵锋分得赃款2万元,梁赵锋将其中1000元分给被告人赵平平,陈国山分得1.5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雷海龙控制并使用。破案后,追回赃款6.9万余元及用赃款购买的彩电、音响等物品,均发还被害人。
  另据垣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和永济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海龙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2月13日释放。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国山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3月6日释放。
  太原公安局晋源分局刑警队证明材料证实根据被告人陈国山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雷海龙抓获。
  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平平于2000年12月6日投案自首了关于参与11.14抢劫杀人案的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雷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梁赵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陈国山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被告人赵平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5、继续追缴赃款赃物。
  被告人雷海龙上诉称:1、抢劫一案,并不是我计划、预谋、安排的,而且车上装有多少钱我也不知道;2、开车的那个司机被害不是本人的行为,陈国山用刀向他捅的;3、认定我一人控制七万元钱与事实不符;4、判决书上提到的指纹鉴定,只能证明我在案发现场,并不能证明是我致死人命的指纹。其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之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系被告人雷海龙所致;2、作案凶器未能出示,导致受害人被何刀捅死不明确。被告人赵平平上诉称:1、我自首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供出同案犯雷、陈、梁的名字,有立功表现;2、我与他们三人未预谋,当同案到达运城时,并无提起抢劫一事。被告人梁赵锋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梁赵锋在预谋犯罪的主犯当中属次要角色;2、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海龙、梁赵锋、陈国山、赵平平抢劫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雷海龙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梁为民的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11月14日晚在晋祠宾馆附近被三名歹徒抢走现金106300元,随车司机王铁荣被杀死。2、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2000)公法尸检字第1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铁荣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凶器为刃宽2.5—3cm的单刃刺器;3、太原市公安局(00)并公技痕字第5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2000年11月14日抢劫杀人现场饮水瓶上提取的指纹系雷海龙右拇指、食指、环指、左拇指、环指及陈国山右食指所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方位及情况,现场勘查提取指纹6枚,并提取了捆绑被害人的绳子。5、物证捆绑被害人的绳子的照片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被告人表示无疑义。6、赃款照片也经被告人辨认无误。7、被告人当庭作了供述和辩解,以往的多次供述也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雷海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海龙和被告人梁赵锋、陈国山、赵平平共同预谋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同时各被告人还知道被害人带有大量货款。关于被告人雷海龙所称“开车的那个司机被害不是本人的行为”以及辩护人关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系被告人雷海龙所致”和“导致被害人用何刀捅死不明确”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相反,被告人雷海龙在侦查阶段供述用刀捅了被害人,被告人陈国山的供述也可印证。关于“认定我一人控制七万元钱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抢劫所得赃款除分给被告人梁赵锋、陈国山外,其余均由被告人雷海龙控制并使用。关于被告人赵平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平平“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我与他们三人未预谋”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被告人梁赵峰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海龙、梁赵锋、陈国山、赵平平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雷海龙在抢劫实施完毕后,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雷海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平平的“投案自首”的情节,原审法院在处刑时已予考虑,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梁赵锋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雷海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雷海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赵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 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 李洪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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