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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玉泉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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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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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英,女,40岁,汉族,住山西省交口县河东新村,系被害人冯光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玉泉,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交口县电业局工人,住该县河东新村。2000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口县公安局看守所。
  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玉泉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英,原审被告人晋玉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晋玉泉与被害人冯光明系邻居。两家曾为饮水管道问题引起纠纷,冯光明于2000年4月19日闯入交口县电业局对马贵平和晋玉泉殴打,事后,冯光明及其妻曾去晋玉泉家赔情道歉,但积怨未消。200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晋玉泉与同事马贵平等人在该家玩扑克,冯光明到晋玉泉家就以前的事质问晋玉泉并将打扑克用的小圆桌踢翻,拿暖水瓶上的铝盖朝燕金双打去,到院里后,冯光明对郭隰生、燕金双、晋玉泉有推、拽、卡行为。冯光明的内弟吉炜闻讯赶来劝阻无效,还被打了两耳光。在场的吉炜、郭隰生、燕金双、马贵平先后离开了晋家院子。当时被告人晋玉泉趁机躲入房内并紧关房门,接到传呼的史志毅、郭金荣赶到现场,劝冯光明息怒回家,外出叫吉炜劝止并报警的晋玉泉之妻王桂梅也回到院中,跪在冯光明面前哭喊,史、郭将冯、王二人拉开后,冯光明摆脱史,又返向院子东面时,躲在房内的被告人晋玉泉持猎枪将窗户玻璃捅烂,向正在窗外的冯光明开了一枪,头部中弹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晋玉泉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非法持有猎枪一枝。证实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马贵平、张春生、靳有贵证言及被告人晋玉泉供述,证实:吃水管道纠纷问题及4月19日冯光明到电业局打人的事实;(2)证人吉英、吉炜证言,证实冯光明去晋玉泉家道歉的事实;(3)证人郭隰生、燕金双、马贵平、吉炜、晋妍娜证言及被告人晋玉泉供述,证实9月13日冯光明进入晋家后推打郭隰生、燕金双、吉炜以及踢翻小圆桌、搬倒鱼缸的事实;(4)证人马贵平、燕金双证言以及被告人晋玉泉供述证实冯光明卡脖子的事实;(5)证人王桂梅、晋妍娜、郭金荣等证言及被告人晋玉泉供述,证实冯光明踢门吵闹的事实;(6)证人史志毅、郭金荣、王桂梅、晋妍娜证言,证实王桂梅跪在冯光明面前哭喊及史志毅、郭金荣劝止的事实;(7)证人郭金荣、史志毅、冯慧洁、王桂梅、晋妍娜证言及被告人晋玉泉供述、冯光明死亡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晋玉泉开枪打死冯光明的事实;(8)证人王桂梅、物证枪支、被告人晋玉泉供述,证实晋玉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并认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据此,认定被告人晋玉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英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上诉人吉英上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晋玉泉民事经济赔偿部分数额甚微,要求增加;上诉人晋玉泉上诉认为,被害人冯光明闯入他人宅院寻衅滋事,殴打其妻,该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还击,属正当防卫,即使认为致死冯光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减轻或免处刑罚,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9月13日晚,被害人冯光明到原审被告人晋玉泉家协商吃水管道遗留问题时,方法粗暴,对晋玉泉及其他人有卡、推、拽、打行为,当出外叫人劝止及报警的王桂梅返回其院时,见冯光明还未罢休离去,便跪下哭喊,躲在房中的原审被告人晋玉泉持枪捅烂窗户玻璃,朝正在窗外的冯光明开枪,致头部中弹死亡,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实该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玉泉明知枪击他人会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仍近距离向被害人冯光明头部开枪,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晋玉泉未向公安机关申报而非法持有枪支多年,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害人冯光明对本案的引发有明显过错,原判对上诉人晋玉泉量刑时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晋玉泉所提是在其妻遭受不法暴力侵害实施的防卫行为,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开枪时其妻遭受不法暴力侵害,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吉英所提附带民事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赔偿能力作过考虑,判决基本适当,对其上诉理由不再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林雁  
审 判 员 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 张义德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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