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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中故意杀人、房全慧包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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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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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立中,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猗县北辛乡张家坡村农民。2000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军*、*崔万玺,山西省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房全慧,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新乡五里坡村,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西省临猗县北辛乡张家坡村。2000年9月24日因涉嫌包庇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临猗县看守所。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立中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房全慧犯包庇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正、张姣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17日作出(2001)运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立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正的妻子张姣爱,因怀疑妯娌被告人房全慧偷盗其家果园内的苹果,多次同被告人房全慧发生争吵、殴打。被告人张立中对此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堂兄张立正全家的恶念。1998年11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立中从家中拿上两包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趁张立正家人熟睡之机,翻墙进入张立正家,窜入厨房内将老鼠药倒入碗柜里豆芽菜中,之后从原路返回,将投毒之事告诉了其妻房全慧,两人商量好此事不要告诉任何人,并编好假口供。次日,张立正家人谢丑女、张姣爱、张荣、张妍在吃早饭时均中毒,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张妍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张姣爱、谢丑女、张荣经抢救脱离了危险。经法医尸检认定:被害人张妍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害人谢丑女、张姣爱证实中毒住院后在公安人员对其询问中,叙述了中毒的经过。
  2、被告人张立中的多次供述与庭审时供述的投毒杀人的经过一致;
  3、被告人房全慧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未能交待张立中投毒杀人的事实,在以后公安人员对其讯问中如实地供述了张立中投毒杀人和自己编假口供包庇的情况。
  4、1998年11月18日提取记录载明了在被告人张立中家中提取的报纸包的瓜子鼠药一包,白色粉末鼠药3包。
  5、尸检报告结论证实,死者张妍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从被告人家中提取的白色粉末鼠药与从现场提取的死者张妍胃中的内容和血液以及二个装菜铁盘的对照检验均检出毒鼠强鼠药。
  一审认为:被告人张立中仅因张立正的妻子张姣爱(受害人)与其妻房全慧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便怀恨在心,趁夜深人静,张立正家人熟睡之机,竟采用投放老鼠药之手段,杀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中毒被抢救脱离危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作案后回到家中又与其妻房全慧商量,编好假供词,欺骗司法机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房全慧明知其丈夫在投毒杀人后将情况告知于她,在侦查人员对其询问时编造假话,对其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由于被告人张立中的行为确已给原告人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立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房全慧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立中上诉称,1、原告欺人过甚,无端对我侵害,在万般无奈情况之下我采取教训之为,实属过失。2、投毒伤人,亦有过错,判我极刑,量刑过重。
  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立中故意杀人、原审被告人房全慧包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立中为报复他人,乘夜深人静将毒鼠强鼠药放在被害人家剩菜盘中,使人食用后,致一人中毒死亡,三人经抢救脱离危险的严重后果,其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从严惩处。上诉人张立中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立中因张姣爱与其妻房全慧为琐事发生争吵,便怀恨在心,竟采用投毒手段,报复杀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中毒被抢救后脱离危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房全慧明知其丈夫张立中投毒杀人而编造假话,对其予以包庇,构成包庇罪。对上诉人张立中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立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庄新平
审 判 员 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 周建文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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