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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广敏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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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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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州刑一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萍,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在校学生,住该县东正街95号,系被害人田维江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文,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住址同上,在校学生,系被害人田维江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郑桂菊,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田维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景生,男,1925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田维江之父。
  委托代理人龙贵云,花垣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阳广敏,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县茶洞镇板栗村11组。因本案于200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学智,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广敏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萍、田文、郑桂菊、田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贵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立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贵云,被告人阳广敏及其辩护人洪学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阳广敏与被害人田维江为买猪一事发生争吵,阳广敏拔出随身携带的剥皮尖刀欲杀田维江。胡生发见状急忙开车把田维江拉走。被告人阳广敏栏了一辆面的车追胡生发的农用车,追至花垣县茶洞镇板栗村路段时超过胡生发的车,被告人阳广敏将胡生发的车栏停并叫田维江下车,田维江打开车门后,被告人阳广敏即用剥皮刀朝田维江的腹部猛刺一刀,田维江被刺后用左手抓住剥皮刀,手被割伤。阳广敏把田维江拉下车后,又用剥皮刀朝田维江的颈部、腹部、背部等部位连杀数刀,将田维江杀死后潜逃。2004年5月27日被告人阳广敏被抓获归案。田维江死后经法医尸检,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双上肢、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被告人阳广敏的供述、证人王植武、胡生发、翟千祥、郑桂菊的证言在卷佐证,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勘检笔录、辩认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阳广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萍、田文、郑桂菊、田景生要求由被告人阳广敏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人的抚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5650元。
  被告人阳广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但辩称,要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广敏被抓获后有检举他人杀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1日下午1时许,花垣县茶洞镇茶圆坪3组的个体农用车司机胡生发与被害人田维江(小名田老满)及翟千祥等人,从重庆市秀山县陶家坪装的一车肥猪拉回到花垣县茶洞镇洪安桥头时,约下午3时许,碰到被告人阳广敏和王植武也买得猪到这里等车,王植武即喊胡生发帮忙拉猪,胡说我下趟车再来。这时坐在胡生发车上的田维江问王植武买得多少头猪,王答买得10多头。田维江便指着阳广敏说:“是不是这个狗日的给你买的猪。”王植武很不好意思地说:“不要那么讲。”阳广敏对田维江说,“过去的事就算了,大家都是出门人,以后还要见面的。”田维江对阳广敏说,“你信不信,那怕是在洪安“老子”都可以喊人砍死你。”被告人阳广敏听后非常生气,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剥皮刀欲杀田维江。司机胡生发见状急忙将车开走。这时,阳广敏恰遇一辆面的车从秀山县洪安镇开往花垣方面去,急忙将该车拦住上车。阳广敏上来后要司机开快点,追赶胡生发的农用车。因胡的农用车拖的一车猪,上坡时速度慢。当胡生发将农用车开到花垣县茶洞镇板栗村路段时,被阳广敏坐的面的车赶上并超过了胡生发的车。被告人阳广敏下车后站在公路中间拦住胡生发的车,胡停车后,被告人阳广敏喊田维江下车,田维江刚打开车门就被阳广敏用剥皮刀杀了一刀腹部,田维江被杀后用左手抓住剥皮刀,左手被割伤。阳广敏又把田维江拉下车,用剥皮刀连续朝田维江的颈部、腹部、背部猛刺数刀,将田维江当场杀死。被告人阳广敏杀死人后沿着公路往茶洞方面跑,跑到一处叫“观山”(地名)把杀人用的剥皮刀丢下河,然后拦车到贵州省铜仁市住了一晚,第二天坐车到玉屏县搭火车逃往福建省晋江市。2004年5月27日被告人阳广敏潜逃到福建省石狮市被追捕到该市的花垣县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害人田维江死后经法医尸检,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双上肢,导致田维江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合议当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的有:
  一、被告人阳广敏的供述,我拦住胡生发开的农用车,胡生发的车停下来后我见田老满(即田维江)手中拿一把板手准备下车,我冲过去田老满用板手打我,打中我肩膀,我被打后抽出随身携带的剥皮尖刀朝他砍去,砍中他的颈部,他被砍后抓我的刀尖,我用力扯,把他的手砍伤,接着我又用力朝他的腹部连捅两刀,他被捅后靠在车门上,当时我杀红了眼,又朝他的头部及胸腹部乱砍乱刺,致于砍中、刺中他身体的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他倒地后我就拿着尖刀跑了。
  二、目睹被告人阳广敏与田维江吵架的原因及阳广敏持刀杀人的证人有王植武、胡生发、翟千祥的证言在卷佐证。
  三、被告人阳广敏被抓获以后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辩认了其杀死田维江的地点在319国道板栗村李胜良菜圆及王君云水泥砖厂路段,阳广敏对其作案现场的辩认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的位置相吻哈。
  四、公安机关对死者田维江的尸体勘检笔录、法医鉴定笔录,死者被砍击的部位,均能与被告人阳广敏交待其杀田维江的部位相吻合。
  五、被告人阳广敏杀死人后有贾明绍的报案记录及公安人员抓获阳广敏的说明在卷证实。
  六、被告人阳广敏的年龄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广敏因口角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将他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广敏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广敏在法庭上要求给予从轻处罚,但未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阳广敏被抓获以后有检举他杀人的犯罪事实,属于重大立功,经查无事实存在,对此公安机关有说明在卷。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田维江在本案的起因上先骂了阳广敏属实,但并未动手打阳广敏,对此有多个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当被害人已坐车走后,被告人阳广敏又坐车进行追杀田维江,阳广敏的辩护人以此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要求对阳广敏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尚不足以对阳广敏从轻处罚,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萍、田文、郑桂菊、田景生要求由被告人阳广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5650元部分合理,但数额过高,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法庭只能根据被告人阳广敏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予以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广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阳广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萍、田文、郑桂菊、田景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金榜  
审 判 员 向忠劳  
审 判 员 龙 海

 
二00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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