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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爱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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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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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爱,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灵丘县人,住大同市矿务局永定庄街小南湾70排1号,系大同市第五运输公司职工。200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小谦,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新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新爱怀疑其妻方根花的亡故与其弟媳吴翠玲有关,遂持菜刀闯入位于本市矿区永定庄街小南湾70排1号同院住的弟媳吴翠玲屋内,持刀砍击正在干活的吴翠玲,将吴打倒在地,用菜刀在吴颈部连砍两刀,致吴翠玲颈部离断、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李新爱作案后潜逃,于2000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李新爱母亲薛桂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其儿媳吴翠玲和方根花关系尚好和吴翠玲在家中被杀死的事实。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矿区永定庄街小南湾70排1号吴翠玲家中。③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凶器为菜刀类单刃锐器,被害人吴翠玲伤情以及吴翠玲死于颈部离断、创伤失血性休克的事实。④被告人李新爱关于杀死吴翠玲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在犯罪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犯罪过程上均能相互印证,故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以被告人李新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新爱以“我妻生前曾与吴翠玲有矛盾,妻子住院看病时是吴帮助护理后就死了,我怀疑是吴害的,量刑显重”为由提出上诉,该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新爱怀疑其妻方根花之死与其弟媳吴翠玲有关,遂持菜刀闯入同院居住的吴翠玲屋内,持菜刀当场将吴翠玲杀死,后潜逃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薛桂花证实了其儿媳吴翠玲与方根花关系尚好,上诉人李新爱仅是怀疑其妻与吴翠玲有矛盾,便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极其残忍,原判量刑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爱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对被告人李新爱的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新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史巨泉  
审 判 员 庄新平  
审 判 员 杨民宏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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