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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军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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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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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文军,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陈家塔村人,农民。200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浩煜,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文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文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文军事先携带单刃刀一把,去保德县城教委巷道口找到正在卖豆腐的被害人马海河,高称其妻王爱秀向马索要工钱时遭到殴打,要马给其妻看病,遭到马的拒绝。高文军即揪拉马海河卖豆腐摊位上的太阳伞,由此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期间,高文军持随身准备的单刃刀朝马的身体连捅数刀,致马海河流血倒地,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马海河系被锐器刺伤右下腹部致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文军投案自首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钱元娥、王爱秀、高彩平、张培祥、黄五子等五人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高文军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起因及高持单刃刀刺伤马海河之事实;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马海河被人用刀刺伤于保德县教委附近的街道口处。马海河系被锐器刺伤右下腹部,致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3、物检报告证实,死者马海河的血型为A型人血,作案凶器单刃刀上提取的血痕为A型人血,高文军衣服布片上检出A型人血;4、公安机关提取的单刃刀一把,经高文军当庭辩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5、公安机关认定高文军投案自首的材料;6、被告人高文军对其犯罪事实、经过等情节如实供认在案。
  据此,原审以被告人高文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高文军不服,以“引发该案发生的前提是因被害人欠上诉人500元工钱,经多次索要不付,还辱骂、殴打上诉人之妻,后因上诉人找被害人要求为该妻看病,遭被害人拳击后才捅被害人身体;有自首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该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文军于2000年9月1日上午在保德县城教委巷道口,用事先携带的单刃刀朝被害人马海河的身体连捅数刀,致马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高文军所提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海河因欠被告人500元工钱一事与被告人之妻王爱秀发生争执、厮打,后经多人劝阻并已将所欠工钱交予被告人之妻,但被告人又以其妻遭到殴打,要马为其妻看病,当遭到马的拒绝后,便拉马摊位上的太阳伞,由此引起争执、厮打;关于高文军投案自首一审已予认定,但其持随身准备的单刃刀朝被害人身体连捅数刀,后果严重,手段残忍,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文军在光天化日之下对被害人连捅数刀,致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对上诉人高文军的上诉理由及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该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文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史巨泉  
审 判 员 杨民宏  
审 判 员 庄新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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