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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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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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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男,1962年4月1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同市矿区煤峪口街建胜路8排9号,系大同矿务局云煤大厦职工。2000年2月18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忻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5日因故意杀人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峰,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0)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1999年2月9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明酒后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集贸市场老冯饭店,欲给其前妻冯海燕送家门口钥匙,因故与在此的冯兄冯占有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明持随身附带的单刃尖刀在冯占有左胸部猛刺一刀,逃离现场。冯占有因被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任栓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1999年2月9日晚7时30分左右,他见刘明到了饭店,给了冯占有妈一串钥匙,并跟冯的母亲吵架,他就到外面给冯的弟弟打电话,返回饭店,他见冯占有在地上躺着,上身有个伤口流血。
  2、张翠兰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9日晚7时左右,刘明进饭店给了一串钥匙,喝酒喝的醉酗酗和冯占有争吵,她见刘明掏出刀子冲到冯占有跟着,等她调转身子发现,冯占有左胸部插了一把刀子,刘明拾起一把凳子砸在饭店门的玻璃上,跑出饭店。
  3、白永仙证言证实,1999年2月9日晚7时30分左右,她见刘明到饭店把钥匙放在桌子上,刘明和冯占有吵开了。后她看见冯占有左胸部插着一把刀,她拿起板凳往刘明身上扔,刘明又用板凳打她,刘明就跑,她就追。
  4、张月飞的证言证实,他看见刘明和冯占有争吵,刘明说冯占有欠他的钱,冯占有说不欠。后刘从腰上取东西。他从楼上下来,见冯占有躺在大厅地上,地上流了一堆血。刘明用杀猪刀捅的冯占有。
  5、许传平、闫飞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9日晚7点多钟,他俩帮刘明搬家,刘明到自由市场他岳父开的饭店给冯海燕送钥匙。后饭店里的人跑出来说打起来了,他俩就走了。
  6、当庭出示由现场提取的凶器单刃尖刀一把,经被告人刘明辨认,刘明确认该刀系他捅刺冯占有时所使用的凶器。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大同矿务局新平旺集贸市场老冯饭店营业场所,中心现场位于中央地上有一大滩血迹,现场有一长32CM的单刃尖刀。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冯占有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被告人刘明供认不讳。
  二、2000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明与相识的王宝贵、陈茂祥等四人租乘红色夏利汽车至山西省忻州市秦城乡顿村一路口处,路遇顿村村民刘贵宝,因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明持自制式短火枪朝刘贵宝头部连击两枪,将刘贵宝头部击伤。同年2月18日,刘明被忻州市公安局秦城乡派出所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刘贵宝的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6月18日12时许,他在渡假村消防培训中心门前,被陈茂祥和王宝贵雇用一名杀手持枪向他头部连射五枪,两枪险些丧命。
  2、王贵宝供述,2000年元月18日上午10时许,他、陈茂祥、刘明乘租红色夏利车至顿村大十字街遇见顿村刘贵宝,向刘索要赌债,双方发生争吵,他听见两声枪响,看见刘明右手拿了一支自制小手枪,刘贵宝额头右侧流着血往刘明跟前走,顿村围观的人用石头打刘明。
  3、忻州地区人民医院对刘贵宝伤情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刘贵宝头部枪弹伤,前额正中、右颞后二处穿透伤。
  4、抓获经过及缴获非法枪支笔录证实,抓获刘明时,从其上衣口袋中搜出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五发。
  5、被告人刘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他拔出自制手枪,向刘贵宝胸部开了两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酒后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及持自制火枪射击他人头部,致人受伤,其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刘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1、1996年我与被害人冯有合(妻哥)开了一个配件厂,我联系的第一笔业务是给四矿机电科联系的净利40000元,冯占有结帐后没有分给我;2、不是故意杀人,是故意伤害;3、检举李利军、张鹏尚等人在1997年在山阴县城持自制火枪,将王玉瑞(张三宝)打死,后逃跑,我在看守所听杨利(因吸毒)对我讲,李利军现已在落阵营服教,属重大立功,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明持单刃尖刀将冯占有刺死及持自制式短火枪开枪击伤刘宝贵头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刘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被害人冯占有欠刘明钱的理由,只有刘明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印件,故不予采信;刘明持尖刀向被害人冯占有的要害部位猛刺一刀,刺破冯的心、肺,致冯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从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故原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是准确的,对其检举李利军、张鹏尚等人打死王玉瑞(三宝)的事实,据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警大队20001年3月27日出具的材料证明:2001年3月22日,矿区公安分局刑警重案中队根据矿区看守所在押犯刘明的检举揭发材料,在落阵营劳教所将山阴县公安局批捕在逃的杀人犯罪嫌疑人李利军抓获。又据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已对张鹏尚判处无期徒刑,李利军是该案的主犯,故刘明检举揭发的事实属实,属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酒后持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及持自制火枪击伤他人头部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明故意杀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极刑,但由于其的检举揭发,使在逃四年之久的故意杀人犯李利军被抓获归案,属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原审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民宏  
审 判 员 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 曹善英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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