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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忠、唐森林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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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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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渝高法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友忠,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新合村2社。因本案于199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黑龙、龚思惠,重庆市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森林,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小榜村2社。因本案于199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友忠、唐森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友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9年1月2日晚12时许,被害人蓝浩与陈宏兵、窦刚三人酒后来到本市渝北区龙溪镇“维也纳美容美发厅”玩耍。次日凌晨1时许,蓝浩与小姐唐燕因“小费”发生争执。随后,唐燕将此事告知了周友忠、唐森林、唐勇(已判刑)等人。周龙忠、唐勇各持一把不锈钢藏刀与唐森林一起前往“维也纳美容美发厅”。途中,唐森林又邀约了郭洪根、王勇二人。在该美发厅门前,周友忠、唐森林又为“小费”问题与蓝浩发生争执。唐森林叫道:不给钱就给我“搞”。周友忠便拿出藏刀向蓝浩砍杀,二人挽打并将美容厅的玻璃门撞烂倒在美容厅内。唐勇见状便持藏刀冲进美容厅里与周友忠一道向蓝浩的腰、胸等部位连刺数刀,待蓝浩失去反抗后,周友忠、唐森林、唐勇等人逃离现场。蓝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3日凌晨2时30分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宏兵证实,1999年1月2日晚11时许,他与蓝浩等人在“维也纳美容美发厅”,蓝浩与一个小姐因“小费”发生争执后,那小姐到对面楼房叫来4个男青年到美容厅,小姐指了一下蓝浩,其中1个男青年说不给小费就“搞”。有两个人就上前把蓝浩推进美容厅,把玻璃门打烂了。1分钟,进去就看见蓝浩睡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证人窦刚亦证实了上述情节,并与周友忠、唐森林供述的案件起因是帮唐燕索要“小费”的情节一致。
  2、证人郭洪根、王勇证实,1999年1月3日凌晨1时许,唐森林在楼下叫我们下去,我们下去后见唐森林他们在美容厅门口,听见唐森林叫对方拿“小费”,对方不拿,唐森林说“给我搞”,一个约1.65m的人(指周龙忠)从身上摸出约1.5尺长的刀向那被害人背上砍,2人打了起来,后打到美容厅里去了,玻璃门都打烂了。接着又冲进出2个约1.65m的年轻人(指唐勇)。几分钟后,那2人就出来了。
  3、同案人唐勇供述证实,与周友忠各持一把藏刀到的美容厅,在美容厅前是唐森林叫被害人拿“小费”,后是唐森林喊“搞”,周友忠就把刀拿出来敲了被害人两下,2人就扭打起来。我也持刀上前在被害人的背上夺了3、4刀,周友忠也用右手持刀在刺被害人,后来,周友忠在吃饭时讲,他刺那男青年胸膛时还绞了1刀。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死者头部、胸部、腰部、背部有多处锐器创口,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渝北区龙溪镇龙华大道维也纳美容厅。与唐森林、周友忠供述的作案地点相一致。
  6、被告人唐森林对其邀约周友忠、唐勇等人前往帮唐燕索要“小费”不成即指使周友忠、唐勇打蓝浩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事后吃火锅时唐勇和周友忠都说刺杀了被害人10多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森林缴约被告人周友忠帮他人索取“小费”在索取不成的情况下,指使周友忠等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周友忠、唐森林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周友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被告人唐森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周友忠上诉辩称:是受他人邀约和指使而参与打架,没有刺杀被害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友忠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周友忠没有刺杀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周友忠的地位比唐森林低,作用比唐勇小;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建议二审依法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森林邀约上诉人周友忠及唐勇等人,因索要“小费”与被害人蓝浩发生纠纷中,唐森林指使周友忠、唐勇持刀将被害人杀死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友忠伙同他人为小姐索取非法费用,遭拒绝后,首先使用暴力,持械行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周友忠辩称没有刺杀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周友忠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周友忠未刺杀被害人。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周友忠持刀刺杀蓝浩的证据有:同案人唐勇一直供述周友忠持刀与蓝浩挽打在一起;上诉人周友忠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阶段多次供述用刀刺了蓝浩胸部一刀。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周友忠持刀刺杀了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作案后又未实施任何补救措施,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周友忠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比唐森林低,作用比唐勇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友忠在得知唐燕未收到“小费”后是积极伙同前往帮忙,且携带凶器,不存在受人邀约,被害人全身共有八处创口,死亡原因是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周友忠同案人唐勇均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主次之分,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友忠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周友忠、唐森林为卖淫女充当保护人,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因而不能单纯认定被害人在本案有重大过错,从而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唐森林积极伙同他人为小姐收取非法费用,并指使同案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致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友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森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宫小汀  
代理审判员 吕昭义  
代理审判员 杨 政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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