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黄中有故意杀人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5 15:07
人浏览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闽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中有(又名黄贞友),男,1957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流县灵地镇灵地村8组。因本案于199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兰庆明,三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中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0年四月三日作出(2000)三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中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中有怀疑其妻赖金凤与村民黄志明通奸,长期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9年11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中有得知其向黄志生(黄志明之弟)借用的一晒谷间(为黄家兄弟共有)的自家挂锁被黄志明砸掉,愈加恼怒。当其见到黄志明的女儿黄莲香、儿子黄火辉正在锁晒谷间的门,顿生恶念,操起一把柴刀朝被害人黄火辉头部猛砍数刀,致被害人当场倒地死亡。被害人父母黄志明、李常英听见黄莲香的呼救声,赶至现场。被告人黄中有又欲砍黄志明,黄志明夺下柴刀,并用刀背将被告人击伤致昏。被告人黄中有在灵地卫生院包扎伤口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证人赖金凤证言证实,11月6日傍晚黄中有得知晒谷间上的锁被黄志明砸掉后很气愤,后用柴刀砍被害人黄火辉的情况;同时证实黄中有对黄志明的仇恨是因发现其与黄志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2、证人黄莲香证言证实,11月6日傍晚,黄志明将晒谷间的锁砸掉,其与被害人黄火辉换完锁后,黄中有手持柴刀朝被害人用力砍去,致被害人倒地。
  3、证人李常英、黄志明证言证实,黄志明将晒谷间锁砸掉的原因、经过,及听见黄莲香呼救后出来看见被害人黄火辉被砍倒在地,被告人黄中有手持柴刀又欲砍黄志明,二人扭打在一起的情况。
  4、证人黄德炳证言证实,11月6日晚6时左右赖金凤跑来告诉他,黄中有将黄志明的儿子杀倒,及黄志明将作案凶器柴刀一把送至其处。
  5、证人黄美秀证言,证实11月6日晚听到黄莲香的呼救声及后来听到被告人黄中有与黄志明的搏斗声。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也佐证了各位证人的证言。
  7、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头颈部伤创的情况,尸检报告并证实了被害人的死因系受锐器砍击致大失血死亡,与被告人称使用柴刀砍击被害人头颈部的供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8、被告人黄中有和被害人黄火辉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了二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9、提取的凶器木柄柴刀一把,经被告人黄中有辨认系其用来砍杀被害人的作案凶器。
  10、被告人黄中有对杀害被害人黄火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其杀害被害人原因。
  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黄中有上诉称,案件发生的原因并非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而是在与黄志明争执时,黄志明先对其实施暴力,被害人黄火辉又用手电照其面部,其才持柴刀砍向被害人。
  其辩护人认为:
  1、被告人杀人故意的产生,是因黄志明与其妻有奸情,又将其所借用的晒谷间的挂锁砸掉而引起;
  2、被告人之妻向村干部报告丈夫杀了人是一种“准自首”行为;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二审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证人赖金凤、黄莲香、李常英、黄志明、黄德炳、黄水生等证言在案证实本案案发的起因和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凶器木柄柴刀的提取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黄中有对自己持柴刀砍击被害人头颈部致其死亡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黄中有诉称系黄志明先对其实施暴力,被害人黄火辉又用手电照其脸部,其才实施砍击行为。经查,证人赖金凤、李常英、黄莲香证言证实系上诉人先用柴刀将被害人黄火辉砍倒,黄志明闻听女儿黄莲香呼救声后,才赶来与上诉人搏斗;证人黄平生证言证实,在听到黄莲香呼救之前,没有看到黄志明在晒谷坪,佐证了上述三证人的证言。故黄中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中有因与黄志明原有矛盾,在得知黄志明将其所借用的晒谷间的挂锁砸掉后,心中愈加恼怒,遂持柴刀朝黄志明年仅6岁的儿子黄火辉的头、颈部猛砍数刀,将其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父亲黄志明引起,经查,本案虽有前因,但被害人无任何过错,上诉人将私愤加于无辜儿童,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辩称“准自首”一节不是法定从轻、减轻理由;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足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中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林常茵  
审 判 员 姜 建  
代理审判员 陈建强  


二○○○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刘晓莹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