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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军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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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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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娥,系被害人戎国安之妻,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娥,系被害人戎国安之妻,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上海海燕塑料总厂职工,住本市大连西路145弄2号601室。
  诉讼代理人沈耀刚、罗建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维,系被害人戎国安之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本市大连西路145弄2号601室。
  法定代理人陈美娥,系戎维之母。
  被告人徐军,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银行茂林支行出纳员,住本市杨浦区延吉六村21号820室。因本案于199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陈美娥、戎维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对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炯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娥(暨原告人戎维的法定代理人)、戎维和陈美娥的诉讼代理人沈耀刚、罗建民(暨被害人戎国安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徐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翟建、余增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徐军于1999年8月16日晚,在本市平凉路161号华东电脑经营部,用瑞士军刀朝被害人戎国安的颈部戳刺、切割,致戎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犯罪工具和案发现场的照片,宣读了《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指纹、鞋印鉴定书》、《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搜查笔录》、《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徐系属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戎国安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徐军向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人员陈述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影响了鉴定结论;徐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即使为限制责任能力,也不应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徐军杀害戎国安,致使原告人蒙受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徐赔偿戎国安的抢救医药费人民币575.5元、丧葬费人民币2.5107万元、戎维的抚养费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1.2万元、合同损失费人民币4.433318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43.921568万元,并当庭提供了抢救医药费、丧葬费单据及陈美娥、戎维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徐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徐对本案负限制责任,建议对徐依法从轻处罚。徐军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还表示,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抢救医药费、丧葬费、抚养费等合法有据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军于1996年在本市平凉路161号华东电脑经营部,通过戎国安购买了1台电脑,使用后认为电脑内有旧元件,遂心存积怨。1999年8月16日晚8时许,徐军携带1把单刃折叠刀至华东电脑经营部门口,用该折叠刀朝戎的颈部切割、刺戳,造成被害人戎国安被割破颈部动、静脉引起大失血致循环衰竭而死亡。同年8月18日,徐军被本市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徐住处及其兄房内查获了徐作案时所穿的血衣裤、皮鞋及犯罪工具单刃折叠刀。
  被告人徐军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戎国安家属一定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平凉路161号华东电脑经营部地上提取到2枚血鞋印,从写字台上1份《新闻报》上提取到1枚掌纹,在躺椅下血迹中发现1张署名“徐军”的上海紫荆花健身中心健身卡;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从徐军住处查获了徐作案时穿的皮鞋1双。公安机关的《指纹、鞋印鉴定书》进一步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1枚掌纹系徐军的右手掌外侧所留,现场地上的2枚血鞋印系徐军所穿皮鞋的左右鞋底所留。上列证据证实徐军到过犯罪现场,有作案条件。
  2,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徐军供述,从长白三村119号302室查获1把沾有人血的单刃折叠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进一步证实,从该刀上检出A型人血,与被害人戎国安的A型血型一致。上海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戎国安颈部有1处19厘米长的切割创,颈部的颈总动脉、颈内静脉被切割断离;颈部右侧有1处刺创,创缘整齐,创角一端锐利,一端较纯;两手有抵抗伤,被害人戎国安系被他人用锐器割破颈部动、静脉造成大失血致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徐军关于持单刃折叠刀朝戎国安颈部切割、刺戳的供述相符,证实了被告人徐军的犯罪手段及使用的工具。
  3,证人陈宇、陈德俊、蔡少荣分别证实,1999年8月16日晚8时30分许,戎国安浑身是血倒在华东电脑经营部内,陈宇、蔡少荣还证实,凶手在该经营部内更换了衣服后朝大连路逃跑。证人徐文清证实,1999年8月16日,徐军于晚上12时许回到家。证人钱惠珠证实,1999年8月16日晚11时许,听到有人进入长白三村119号302室和洗衣的水声,12时许,又听到该室的人关门离去。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徐军关于作案后在犯罪现场更换衣服、接着至其兄住处和回家的供述相符,进一步证明了徐的作案时间和过程。
  4,证人袁海晖证实,徐军于1996年经袁海晖介绍,至华东电脑经营部,通过戎国安购买了1台电脑,徐认为该电脑有旧元件。该证据与被告人徐军关于因戎国安向徐出售内有旧元件的电脑而心存不满,起意杀人的供述相符,证明了被告人徐军的作案动机。
  5,《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徐军作案时处于持久性心因性反应状态,对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完好,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关单据和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戎国安的抢救医药费计人民币575.5元,丧葬费计人民币11576元,原告人戎维出生于1982年1月23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持刀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所持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掌纹、鞋印及署名为“徐军”的健身卡,据此将徐军逮捕归案,徐被捕前公安人员已经掌握徐军的重要犯罪证据,故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辩护人关于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徐军犯罪时处于持久性心因性反应状态,仅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军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抢救医药费人民币575.5元、丧葬费中的合理部分人民币11576元、戎维的抚养费6个月计1800元,应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费、合同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不是被告人徐军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娥支出的抢救医药费人民币575.5元、丧葬费人民币115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戎维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3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予支付。
  三、犯罪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振
代理审判员 蒋征宇
人民陪审员 金根宝

 
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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