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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臣故意杀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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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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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二中刑初字第012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于臣,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兴林二委1组。1992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减刑后于1994年7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 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习,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一刑诉[20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桂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臣及其辩护人王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臣于2002年9月21日至10月间,先后在本市通州区丰台区海淀区等地居民住宅小区,以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五起,共抢得人民币340余元及手机5部。被告人于臣恐罪行败露,又杀人灭口,将三名被害人杀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于臣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臣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害三名事主,犯罪性质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于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臣并非预谋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于臣被抓获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交待其他几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于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臣以租房为名,携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单元3层2门132室被害人于剑(女,殁年23岁)的暂住处,被告人于臣趁于剑不备,将其推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于剑的手、脚捆绑。抢得“西门子”T11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后于臣恐被害人于剑呼救,又用尼龙绳猛勒系于剑的颈部并堵其嘴,致于剑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静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8月开始和于剑在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32号租房。因为我俩想找另一个女的合租,就在手递手报纸上发了出租房屋的消息。2002年9月20日早上,有一个男的打电话说给他妹妹租房要看房。我就把我和于剑租住处的固定电话告诉他。9月20日11点多,我给于剑打电话,于剑说那个男的打电话联系了,一会儿来看房。9月21日,于剑的母亲给我打电话,称给于剑打电话无人接听。我又给于剑打传呼,于剑也未回电话。晚9时许,我回到西潞苑的租住处时看见门是虚掩的,感觉有些不对劲,即下楼叫保安与我一同进屋。我在卧室内发现于剑躺在床上盖着被子,保安锨开被子,发现于剑的手脚都被绳子捆绑,人已经死了,保安就了报了警。
  2、证人洪爱云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1日晚9时许,一女孩称住在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32号。她家的门开着,不敢进屋,让我陪她一同进屋。我陪她到132号,在房间右侧的卧室内的床上看见一具女尸,手、脚被绳子捆着,身上还盖了被子。后我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于连学(被害人于剑之父)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于2002年8月来京和同学谢静在通州区租房住。
  4、证人王春玲(被害人于剑之母)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0日中午我与于剑通过电话,晚上6时我再次给她打电话,但于剑手机关机,传呼她也不回电话。第二天,我给与于剑同住的谢静打电话,让她回家看于剑出什么事了。22日凌晨,谢静给我打电话说于剑被害了。
  5、证人吴德寅的证言证实,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32号的房子是在2002年8月出租给谢静和于剑的。
  6、辨认笔录证实,于连学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是其女儿于剑。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证实从现场“手递手”报纸上提取了指纹。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于剑尸表损伤主要为颈部环形闭合索沟,舌根部肌层出血;结合球睑结合膜及喉室粘膜有点状出血。于剑符合被他人勒颈并堵塞口腔深至咽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9、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手递手报纸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被告人于臣右手拇指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西门子T111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0元。
  11、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二)2002年10月22日11时许,于臣以看房为名,携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孟家桥32号院1号楼5门304室被害人王玥(女,殁年23岁)的暂住处,趁王玥不备将其推倒,并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其手脚捆绑,抢得“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于臣又惟恐王呼救,遂用王玥身上背的女式挎包带勒系其颈部,致王玥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莹莹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我开始和王玥共同租住丰台区六里桥孟家桥32号院1号楼5门304室。因为我俩想找另一个女的合租,在手递手报纸上发招租广告,并留了王玥的电话。2002年10月22日中午,我在单位见到王玥,她说中午要带人看房子,就先骑车回家了。下午6时许,我下班回家,发现王玥被害。
  2、证人富振华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18时许,住我楼上的一个女孩子说与其同住的人被害了。我先打“110”报警,我又随那女孩子到了现场。
  3、证人余晓琴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11时许,我办公室的同事王玥接了一个要看房的电话,我听王玥说中午12时见面。吃完午饭后,我一直没有见过王玥。
  4、证人王守敏(被害人王玥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于2001年来京,具体住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5、证人李琳的证言证实,丰台区六里桥孟家桥32号院1号楼5门304室是在2002年9月出租给王玥和宋莹莹的。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从尸体西侧门框上提取掌纹一块。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玥符合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王玥阴道内精斑为于臣所留。
  9、手印鉴定书证实,王玥被害现场墙壁上提取的掌纹痕迹为于臣左手手掌外侧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0元。
  11、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三)2002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于臣以租房为名来到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被害人汪慧珍(女,殁年33岁)的暂住地,被告人于臣将其推倒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汪的手脚捆绑,抢得“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于臣恐汪慧珍呼救,遂用背包带勒系其颈部,致汪慧珍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惠东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我给汪慧珍的住处及单位打电话,但始终找不到她。后我到她在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暂住地,看见汪慧珍躺在床上,手被绳子捆着,后我就打电话把她前夫邱俊杰叫来,后我们打“110”报警。
  2、证人邱俊杰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到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汪慧珍的暂住地时,看见汪慧珍躺在床上,双手被捆在床架上,脸部被枕头盖着,已经死了。我就打了“110”报警。
  3、证人汪进平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我女儿汪慧珍和丈夫邱俊杰在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租房住。2002年9月,他们分居,我女儿仍住在于家坟。分居后,汪慧珍想找一个女性合租该房。
  4、证人陆勤东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9日上午,我女儿打电话说合租的人已经来了,还有三个人要租房。其中一人第二天要来看房。10月30日,我再打电话给汪慧珍就联系不上了。后来得知汪慧珍被害了。
  5、证人王连荣的证言证实,丰台区于家坟小区11号院5号楼4门201室于2001年8月12日出租给了邱俊杰和他妻子居住。
  6、证人双桂英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0日早上,我发现201室的防盗门关着,木门虚掩着,房间里的灯开着。直至第二天早上,还是这个样子。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从现场提取黑色布带两根、白色尼龙绳一根及指纹。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汪慧珍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汪慧珍阴道内精斑为于臣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诺基亚511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0元。
  11、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四)2002年10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于臣以看房为名来到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5区6号楼5门301室事主王悦的暂住地,被告人于臣趁王不备将其推倒,并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捆绑王的双手,又用一布娃娃堵住王的嘴,后猛掐王悦的颈部致其昏迷后抢走了“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及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王悦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14日上午,一男子以看房为名来到我的暂住处,那男子突然从背后将我推倒在床上,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我双手反绑。我大声呼救,那男子就掐我的脖子,并用一个布娃娃堵塞住我的嘴。我当时被掐晕了,过了5、6分钟醒过来后发现对方已经走了。并抢走了我的手机及40余元、银行卡一张。
  2、证人杨伟然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悦暂住丰台区和义东里5区6号楼5门301室,因我经常不回来住,我们就刊登了寻合租的广告。2002年10月13日下午,一男子自称是给他妹妹租房。第二天早上那男的给王悦打电话说要看房。因我要上班就让王悦带那人看房。8时30分左右,王悦给我打电话说被看房的男子抢了。
  3、王悦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12张不同男性中辨认出于臣是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TCL 898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00元。
  6、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情况。
  7、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五)2002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于臣以租房为名来到在本市海淀区志强园小区21楼3门304室被害人刘萌萌的暂住处,被告人于臣趁刘不备将其推倒在地,采用捆绑、堵嘴等手段,抢得刘的“西门子”21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事主刘萌萌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有一个男子以租房为名来到我的暂住处,后那人趁我不备,将我推到,骑在我身上掐我的脖子。威胁我说“你要再喊就杀了你”,并用一条白毛巾塞到我嘴里,用两根鞋带将我的手脚捆绑。然后那人到我的卧室里翻东西。几分钟后,他拿着我的一张牡丹卡问我密码。我说那卡是坏的,那人就拿出刀顶住我的肚子威胁我,但我没说密码是多少。最后那人用一黑色尼龙背包带勒住我的嘴,让我别报警。
  2、证人秋煜生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31日11时20分,有人按我家门铃,我打开门看见住我家对门的女孩嘴里被塞着一块布,双手被鞋带绑着。我将她嘴里的布取出后那女孩说“我被抢了,快报警”。我就打“110”报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极强力支持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蓝毛巾上的血迹为于臣所留。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西门子211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50元。
  6、北京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情况。
  7、IC电话卡查询单,证实于臣持IC卡曾给被害人刘萌萌、王悦、汪慧珍的暂住处打电话。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于臣的前科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于臣的情况。
  10、搜查笔录、起获物品照片,证实从于臣的暂住地起获了部分作案工具及赃物的情况。
  11、被告人于臣的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于臣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臣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实施抢劫行为后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且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上述罪行均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于臣被抓获归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所犯罪行,并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臣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经核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于臣实施抢劫犯罪后,恐所犯罪行败露,为杀人灭口,又用尼龙绳、背包带等猛勒系被害人颈部,显见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于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但被告人于臣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极大,其所犯罪行属罪不容赦。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和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仑  
代理审判员 孟 龙  
代理审判员 王小浒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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