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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名山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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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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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29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名山,男,67岁(193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龚华秀,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名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00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名山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名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杨名山的指定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杨名山于1999年11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家中,因琐事与其妻王淑芬(时年60岁)发生口角,后杨名山乘王淑芬不备,将王扑倒在地,并用双手猛掐其颈部,致王淑芬窒息死亡。作案后,杨名山向公安机关自首。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谢中福、杨国彪的证言,杨名山的供述,原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的工作说明,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名山因琐事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名山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又系盲人,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认定杨名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杨名山上诉提出,我不是故意杀人,我没有能力杀人。杨名山的指定辩护人意见,杨名山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杀人故意,且杨名山系自首,又系盲人、初犯,建议二审法庭对杨名山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杨名山于1999年11月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家中,因琐事与其妻王淑芬发生口角,后将王扑倒在地,并用双手猛掐王的颈部,将王杀死及作案后杨名山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谢中福(村治保主任)证实,杨名山与王淑芬夫妇经常吵架,谁也劝不了,在吵架的气头上都说过打死对方的话。(2)证人杨国彪(杨名山之子)证实,杨名山与王淑芬经常吵架、打架,每次吵架、打架都要抄铁锹、菜刀、镰刀等东西。(3)原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刑警队的工作说明证实,杨名山打电话“110”,向公安机关报案自首的情况。(4)原北京市昌平县公安局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村杨名山家中,王淑芬的尸体头东南、脚西北,仰卧在此屋(北屋)中间部位地面上,双手有少量血迹,颈部有掐痕。(5)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王淑芬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窒息死亡。(6)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证实,杨名山目前状态属一级盲目(双眼盲)。(7)杨名山所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杨名山上诉所提我不是故意杀人,我没有能力杀人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杨名山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杀人故意一节,经查:杨名山用双手狠掐被害人的颈部达十几分钟,致被害人遭扼压颈部窒息死亡,显见杨名山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原判认定杨名山犯故意杀人罪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名山因家庭琐事,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杨名山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又系盲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杨名山所提其不是故意杀人、没有能力杀人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杨名山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杨名山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鉴于杨名山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又系盲人,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指定辩护人再次要求对杨名山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杨名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名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 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 赵永辉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坤  
书 记 员 李振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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