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李清海犯故意杀人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5 19:17
人浏览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6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清海,男,36岁(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侯马市,初中文化,山西省侯马市高村乡东台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汾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月转,女,37岁(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侯马市,小学文化,山西省侯马市蓝梦宾馆服务员,住山西省侯马市高村乡东台村;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清海犯故意杀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月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0)京铁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清海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清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清海为有夫之妇,为追求贾月转并与其建立恋爱关系,而被贾多次拒绝。1999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李清海携带木柄尖刀,约贾月转至侯马火车站站内南端西侧,在贾月转当场拒绝了李清海让其放弃原有工作同李清海一同做小生意的要求,并行至该地段铁路5与6道之间,贾欲离开时,李清海突然掏刀,从贾月转的背后朝贾背部刺入1刀,李将贾按倒在地,用拳击打、并连续刺入贾的上身10余刀,当目击李清海行凶的路人呼叫:“杀人啦!”并接近、欲制止时,李清海又朝贾月转的身上刺入2刀,后向北逃离。闻讯赶到的站内执勤民警李集元在追捕李清海时,李清海挥刀拒捕,民警李集元鸣枪示警,并与路经此处的刘某某将李清海擒获,凶器亦被当场缴获。李清海的行为致贾月转肝脏、横结肠、空肠、十二指肠损伤,下腔静脉破裂,贾月转被及时抢救脱险后伤愈,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李清海的侵害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月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月转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李集元、刘某某,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工资单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清海系有妇之夫,又强行与贾月转建立恋爱关系并干预贾的工作选择,当其无理要求遭拒绝后,便持长刃利刀在贾的上身及颈部等部位连刺数刀,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清海系故意杀人未遂;其犯罪手段极端残忍,情节恶劣,且已造成贾月转重伤的严重后果,故应依法惩处。李清海的侵害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月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清海应予赔偿。故认定李清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清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月转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李清海作案所使用的木柄尖刀1把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女上衣1件发还贾月转。
  李清海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有过错,其有精神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清海为追求贾月转并与其建立恋爱关系,被贾多次拒绝,于1999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李清海携带木柄尖刀,约贾月转至侯马火车站站内南端西侧铁路5与6道之间,在贾月转当场拒绝了李清海的无理要求后,李清海持刀朝贾背部刺入1刀,将贾按倒在地,连续刺入贾的上身10余刀,当目击者接近、欲制止李的行为时,李又朝贾的身上连刺2刀,造成贾月转重伤,闻讯赶到的执勤民警李集元在追捕李时,李挥刀拒捕,李集元鸣枪示警,并与路经此处的刘某某将李抓获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贾月转陈述证实,李清海曾多次找贾月转,要求建立恋爱关系,都遭拒绝。1999年11月8日16时许,李约贾来到侯马火车站站台南面,因李不让贾在宾馆干活,让贾跟着他,贾不同意要走时,李在贾的背后朝贾背部捅了一刀,后接着拿刀捅贾,贾被捅倒后,听见旁边有喊,后李清海逃离现场。
  2.证人李某某、芦某某证实1999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见一男一女俩人在侯马火车站内从西向东横越铁路,当走到5与6道之间,男的突然将女的按倒,骑在女的身上男的用拳击打女的,又抽刀在女的身上连续捅刀,李某某呼叫,杀人了,并与芦某某等跑过去时,男的又继续在女的身上连捅了两三刀后向北逃窜,男的与追上他的民警搏斗,后被擒获。
  3.证人李集元(民警)、刘某某分别证实,1999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李集元巡视时,见2位老人在站内股道间,由南向北追一个人,边追边喊,警察抓住他,他杀人了。李集元追上那人,令其放下刀,那人不听并拿刀欲刺李集元,李集元掏枪朝天鸣放1枪,那个人骑上自行车欲跑,被李集元摔倒在地,在路经此处的刘某某协助下,将那人擒获,并捡回掉落的凶器,后知道那人叫李清海。
  4.起获李清海作案所使用的木柄尖刀1把及被害人贾月转所穿上衣1件(有血迹)。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同蒲铁路线的侯马车站站内南面5道6道间,距5道96CM、距下行6道信号机730CM处的路基上,有80CM×40CM血迹。并附现场照片。
  6.北京铁路公安局临汾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物证木柄尖刀1把,血衣1件,检验结论,贾月转血型为“AB”型;木柄尖刀上检出血迹,血型为“AB”型;被害人贾月转的衣服上检出血迹,血型为“AB”型。
  7、北京铁路公安局临汾铁路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贾月转全身多处刀刺伤致腹腔脏器肝脏、横结肠、空肠、十二指肠损伤,下腔静脉破裂,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规定,贾月转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8、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李清海有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李清海所提其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有过错,其有精神病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清海系有妇之夫,为达到与贾月转建立恋爱关系的目的,多次追求贾月转,当其无理要求遭拒绝后,在火车站内竟持刀向贾身体的要害部位猛刺10余刀,当李清海听到了过路行人呼叫后,又朝贾身上猛刺2刀,李清海的上述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任何过错;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李清海有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海无视国法,当其无理要求被他人拒绝后,竟持刀向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连刺10余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且致人重伤,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清海系故意杀人未遂,依法从轻判处。李清海所提其不是故意杀人,被害人有过错,其有精神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李清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清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凤来  
审 判 员 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 赵永辉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东辉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