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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端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洪印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玲、王力汤、王玉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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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5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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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玲,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王则升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力汤,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王则升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凤,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王则升之女。
原审被告人王永端,又名王永胜,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洪印,又名李爱民,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犯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端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洪印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玲、王力汤、王玉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玲、王力汤、王玉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永端与本村村民王则升两家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春节前后,王永端父亲家的树被砍、狗被药死,王永端怀疑是王则升所为,遂产生报复的念头。2008年3月6日19时许,王永端乘王则升家中无人之机,将事先在民权县XX集李洪印摊上购买的两包含有毒鼠强成分的鼠药,放入王则升院内的拉水井内。王则升用拉水井里的水做饭食用后中毒死亡。
被告人李洪印明知国家禁止买卖含有毒鼠强成分的鼠药,而仍在民权县龙塘集上出卖。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永端购买其鼠药,后放入王则升院内的拉水井内,致王则升服用后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其含有毒鼠强成分的鼠药。
由于被告人王永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玲、王力汤、王玉凤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永端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前因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所供购买鼠药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告人李洪印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相印证;王永端供述作案时将鼠药投入被害人王则升家院内的压水井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王则升拉水井井口下侧地面上提取的土中,从王则升的肝组织、胃内容、王则升家中提取的米汤、空碗中,从李洪印家提取的鼠药中均检出杀鼠剂类药物毒鼠强。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王则升之死亡原因应为毒鼠强中毒死亡。其所供投放鼠药的情节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法医鉴定结论均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永瑞供述其投放鼠药时,王则升家院内压水井周围的情况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相一致。
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永端、李洪印的证明。
4、被告人王永端、被害人王则升户籍证明。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永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7.50元;认定被告人李洪印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李文玲、王力汤、王玉凤上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端死刑,赔偿15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事实、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文玲、王力汤、王玉凤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间内,原审被告人王永端、李洪印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本案中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2、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15万元,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永端因邻里矛盾而投毒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洪印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根据王永端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文玲、王力汤、王玉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雪梅
审 判 员 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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